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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等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编辑:网站编辑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裴某某等诉某文化传媒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5217号


  原告裴某某。  

  原告某投资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王某某,律师。  

  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应某。  

  原告裴某某、某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及第三人应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某投资咨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第三人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某投资咨询公司诉称,2005年3月,两原告与第三人应某投资设立某文化传播公司,原告各占股份30%,第三人应某占40%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至今未正常经营,亦未召开过股东会,且连年发生巨额亏损。2009年8月,原告为扭转公司困难局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和监事董某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并要求查账,但公司已迁移他处,对此,原告毫无所知,致使股东会仍无法召开。公司现已陷入僵局,要求判令解散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第三人应某未辩称。  

  原告提供了某文化传播公司章程、年检报告以及原告发出的股东会议通知和邮递资料。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第三人应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主要事实:某文化传播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成立,现有股东为原告裴某某、某投资咨询公司及第三人应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机读材料载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裴某某、某投资咨询公司各出资900,000元,共占公司总股份额的60%,第三人应某出资1,200,000元,占股份额的40%。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议不定期每年召开1-2次,全体股东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应某,任期3年,任职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载明,该年度公司亏损额为1,060,714元;2006年度报告书载明亏损额为3,972,746.40元;2007年度报告书载明,净资产总额为-4,841,835.99元,利润总额为-2,809,215.20元;2008年度报告书载明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均为-519,777.28元。2009年6月30日,两原告向第三人应某发函申请查看公司财务报告,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2009年8月3日,两原告发函至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住所地,向第三人应某及公司监事董某提议于2009年8月20日下午召开股东会议,地址另定,要求第三人应某等与其联系。上述函件邮递改退批条上载明,公司迁移新址不明。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载明,两原告起诉时合计持有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60%,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某文化传播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失常,连年亏损,又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对原告的上述诉称,被告未出庭抗辩。庭审事实也表明,被告公司迁移他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两原告均不知情,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议亦无法召开;2005年度至2008年度年检报告则载明,该公司连年出现了重大亏损。上述事实证明,某文化传播公司股东会已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且上述情形已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公司继续存续又不能打破僵局的,将使股东利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失。另,该公司陷入僵局后,两原告发函提议召开的股东会议均无法召开,公司迁移他处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应某也未告知原告;包括诉讼中,本院亦欲传唤第三人应某到庭,寄希望于通过调解,求得当事人以公司自治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亦无结果。上述事实表明,通过其他途径已无解决某文化传播公司僵局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曹 栋

                          审 判 员 单胜利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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