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商行政登记案件,原告钟某乘坐高铁时被限制高消费后才发现,自己被登记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后起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法院审理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存疑资料未予核查,便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且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案涉准予变更登记行为。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2016年5月23日,甲公司委托吴某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事宜。甲公司提交的资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等,均为“钟某”签名。同日,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并向甲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登记股东、法人从吴某变更为“钟某”。
2016年8月4日,钟某向公安机关申报身份证挂失。2021年1月30日,钟某准备乘坐高铁时被告知,已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禁止乘坐该列车,他这才发现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人。钟某遂向南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变更登记。后经司法鉴定,“登记档案中的签名字迹与钟某样本字迹不是一人所写”。
南川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由此可知,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并非完全形式审查,对于存疑资料仍有一定的真实性核查职责。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本就应予特别注意。甲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虽然齐备,但落款时间完全一致,且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又均为吴某,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市场监管部门对存疑资料未予核查,便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同时,钟某的身份证挂失材料、笔迹鉴定报告等,足以证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签名不属实,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
综上,南川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案涉准予变更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