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公司律师 >> 法律案例 >> 正文

从本案谈合同权利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编辑:公司律师 来源:公司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许有利欠曹学伟夫妇2.8万余元,因无钱偿还,便将价值(开发商定价)6.7万余元的房屋抵给曹学伟。曹学伟于2002年5月给许有利出具了3.8万余元的房款(差价款)欠据。同时,许有利还欠吴玉启4万元,也无钱偿还,便于当年8月底与吴玉启协议将曹学伟所欠的这笔3.8万余元的债权转让吴玉启,并写了由吴玉启代转的债权转让通知。吴玉启于12月初持协议和欠条要求曹学伟偿还此欠款。曹学伟认为,该笔欠款是抵债房屋的差价款,不是单纯债权,且许有利于当年9月4日又协议将该笔债权转给刘长田,刘长田9月5日就持协议来向其要求还此欠款,早于吴玉启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很难分清哪一个为许有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许有利下落不明,许有利的房屋现值仅5万余元。吴玉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学伟偿还3.8万余元的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债权转让无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要由债权人直接通知原债务人。本案债权人许有利与原告(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就下落不明,受让人与原债务人直接协商不符合这一规定。

  第二种意见:该债权转让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以由新债权人进行。本案原债权人向新债权人交付了债务人的欠条,足见其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未予辩驳,应承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该债权转让部分有效。从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的法理来看,判决将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本案被告所得款以外,剩余部分作为可转让的债权,由原告享有,不足部分待案外人许有利出现时再主张。

  第四种意见:该案应中止诉讼。因该债权人将同一笔债权在半个月内先后进行了2次书面转让,在许有利不出庭的情况下,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待许有利出现时再恢复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问题

  本案是受让人吴玉启持债权人许有利书写的转让通知来通知债务人的,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看,受让人在实际受让权利之前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未消灭,新合同未成立,受让人在没有取得合法债权时,是没有资格通知债务人的,从而说明只有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受让人才与债务人形成合同关系,债权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权利观念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目的出发,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应当允许的。因为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对债权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无明文规定,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这不损害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另外,从受让人协议受让债权的目的看,受让人不可能不去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而原债权人则没有这个积极性。

  二、债权人向受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的问题

  关于权利证明文件这个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一般认为,除了转让协议外,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欠条、借条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应该由原债权人一并转给受让人。特殊情况下,仅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不向债务人提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欠条、借条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也是成立的。但是,这种情况不能对抗也持有证据效力相同的转让协议的第三人。因为在原债权人下落不明时,不能查明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债权转让的顺序问题

  如果没有其他权利证明文件相佐证或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的证明效力相同,则应由先前受让的权利人取得转让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吴玉启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和本案被告给案外人许有利出具的欠条,而另一案外人刘长田仅持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欠条佐证。但是,后者的转让通知9月5日先于前者的转让通知(12月初)到达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立法本意显然是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权人不得撤回。那么,本案第二份转让债权协议先到达债务人,一般视为有效。但是,从债权转让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来看,吴玉启与许有利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效力显然要高于刘长田与许有利的债权转让的证据效力。所以,尽管第二份债权通知先到达,但因其证据效力低,也应承认后到达的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效力。因为,通知到达的先后对债务人的实质影响要小于证明文件效力的高低对债务人的实质影响。所以,本案原告对债务人的通知是有效的。

  四、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合同权利的转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受让人仅对债务人起诉,原债权人即案外人是否必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参加诉讼,而不是“应当”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吴玉启受让的债权,虽然还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因其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据效力微弱,不足以对抗。因此,案外人没有必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案外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判决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五、关于顶账债权的可转让性问题

  本案从形式要件看,被告曹学伟给案外人许有利出具了房屋差价款的欠条,如果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利益将受到较大损失。虽然该房屋开发商定价是6.7万余元,但按现在市场实际售价仅值5万余元,这意味着被告将损失1.7万余元。但是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底气又不足,这两者的利益如何平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承认债权转让效力是比较合适的,因为本案被告在与许有利协商以房顶账时,在认可了损失的情况下,才给许有利出具的欠条(如不认可,原欠账也很难要回来。也有另外一种可能,当人民币贬值、房屋升值时,债务人是绝对不会主张退回房屋的)。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该负担是指因履行地点、方式变更而增加的履行费用,而不是指债权本身的缩水。当房屋交付,曹学伟向许有利出具了房屋差价款欠据后,房屋价格波动的风险就已转移至前者,即债务人已放弃了该损失的抗辩。如果不发生债权转让,许有利将来也会持该欠条,按欠条标明的欠款额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所以,该顶账的债权是可转让的债权。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