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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设立效力问题的法律探讨

编辑:公司律师 来源:公司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2000年6月22日,范某个人筹资50万元,以另一自然人郭某为挂名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范某享有60%的股份,郭某享有40%的股份。A公司成立后,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欠B公司货款60万元,B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归还欠款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 B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A公司实际系范某一人出资设立,郭某是虚设股东,于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否认A公司的法人资格,确认A公司为范某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并请求范某对A公司所欠B公司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范某对 60万元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其设立具有根本瑕疵,实质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门的登记系错误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应撤销公司登记,由实际出资人范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须经过股东资格及人数审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等程序,并最终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资格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而非由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入资格,即在特定的案件审理中无视公司法入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以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 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虽然实际由范某一人出资,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挂名股东,但该公司的设立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章程所确立的 5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一次缴清,且该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入主体资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及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以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准,并且范某与郭某作为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确认的股东,在公司登记事项经公示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对抗力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权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投入的资本额享有,其二入之间因挂名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登记事项。其次,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入主体资格的最重要的基础,而公司设立时具备法定注册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否则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是奠定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而本案中的A公司在申请设立时,注册资金已全部足额到位,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挂名股东的“瑕疵”行为没有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属于公司设立中的根本瑕疵,并且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范某为使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定人数而虚设股东的行为尚构不成<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不足以导致撤销公司登记并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范某在申请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范某个人的行为是应按相关的公司登记行政管理规定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A公司设立无效并否认其法人资格。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设立无效不同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后者是自始无效,而前者仅表明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销,并经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不能影响公司在此之前所从事的正当交易活动,任何人亦不得以无效为由对抗此前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正是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涉及利益的广泛性,要求对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需持谨慎和宽容的态度。

韩茂森 孙毅 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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