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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进栋诉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曹进栋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www.51job.com前程无忧网上有某房地产控股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信息,其中网页上有显示“发布本招聘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名称: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网站上进入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搜索后在公司简介中有显示“鑫泰房产的母公司为某房地产控股公司”。在某房地产控股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副总裁。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以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7号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曹进栋、被申请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曹进栋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撤诉。

  2014年3月,曹进栋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支付体检费133元。在该仲裁审理中,曹进栋称:其通过应聘收到了落款为“某房地产控股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所盖印章为“某房地产控股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的邮件,该录用通知书中第一条载明“您的合同将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之后曹进栋于2013年12月8日进入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造价工程师,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入职手续,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并领取了员工手册,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通市易初莲花北100米的尚海湾售楼处。之后由于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看到曹进栋上一家公司的离职信息认为录取曹进栋存在风险,便决定不录用曹进栋。曹进栋为入职进行了体检,支出了体检费。因被申请人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否认向曹进栋发过入职邮件,曹进栋提供的邮件落款及录用通知上的印章与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相符,曹进栋又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是恒盛地产控股集团公司在上海的实体,故该仲裁委认为难以确认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曾向曹进栋发出过录用通知,或录用过曹进栋,亦难以确认曹进栋与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遂裁决对曹进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曹进栋于2014年7月又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称其经面试后收到某房地产控股公司人事部的电话和邮件,表示已录用曹进栋担任造价工程师,曹进栋按要求至江苏省南通市尚海湾售楼处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计薪起算日期的问题与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南通项目负责人发生冲突;之后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曹进栋的离职证明存疑、录用有风险为由拒绝曹进栋继续工作,也未支付劳动报酬;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某房地产控股公司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现曹进栋辞去了原工作,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又无故取消聘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曹进栋经济损失28,500元和体检费133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且不论曹进栋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和电子邮件之真实性,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向曹进栋发出了缔约意向之事实,故曹进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曹进栋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曹进栋又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7,000元和体检费133元。该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2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曹进栋提起的本案诉讼。曹进栋称录用通知书上公章为某房地产控股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英属开曼群岛,曹进栋无法获取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由于前程无忧网显示发布招聘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此现向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判令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信原则赔偿曹进栋损失27,000元;2、支付曹进栋体检费133元。在原审审理中,曹进栋还主张是某房地产控股公司人力资源部严某向曹进栋发的录用邮件;严某是通过固定电话620****就招聘事宜与曹进栋联系;某房地产控股公司人事王某出具过手写便签,记载“公积金转入单位:某外企服务公司”。对此,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严某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向曹进栋发过录用通知书,620****不是该公司总机,该公司股东是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人事没有王某这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控股公司无关,网页上的内容均非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聘任过曹进栋。曹进栋曾就相同事由向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获支持,后曹进栋自认因无法获取某房地产控股公司营业执照,根据招聘广告企业的营业执照而向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可见曹进栋知晓其并未直接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招聘事宜进行过协商,现曹进栋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某房地产控股公司出具,未加盖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也未显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招聘曹进栋作出意思表示,曹进栋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双方曾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另外,曹进栋认为某房地产控股公司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曹进栋要求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体检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曹进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计239元,由曹进栋负担。

  曹进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曹进栋的起诉请求。曹进栋上诉称,根据其诉讼中提供的邮件往来、手机短信往来、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房地产控股公司担任高管证据,可以认定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某,旗下的某房地产控股公司注册地为英属开群岛,发布招聘广告使用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故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曹进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曹进栋无证据证明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招聘录用关系,严某非公司员工,也不存在代其缴纳社保的事,公司未与曹进栋签订过劳动合同。至于前程无忧网上的信息,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也不清楚。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控股公司法律上无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社会上其他的任职与本案无关。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南通也没有项目。故本案双方无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期间,曹进栋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严某的社保缴纳单位,及查清号码为***手机的机主姓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所涉的某房地产控股公司、某地产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根据曹进栋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曹进栋收到的录用通知书、商谈招聘事宜均非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现仅凭网页上显示案外人某房地产控股公司的招聘广告发布企业营业执照为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谓案外人某房地产控股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告知曹进栋的合同将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曹进栋即要求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录用不成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依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难予支持。鉴于曹进栋主张收到的冠名“严某”的人发送的邮件,表明身份是某房地产控股公司,而非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曹进栋主张与之电话联系的人也是某房地产控股公司,故在不能确定待调查事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为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对曹进栋关于司法调查“严某”的社保缴纳单位及“***”手机机主姓名的申请,不予准许。还需要指正的是,当事人举证依法有一定的举证期限规制。原审判决无不当。曹进栋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上诉人曹进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珏

审判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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