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4月25日将自己的比亚迪轿车开到朋友徐某的二手车服务公司,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并交付,但没有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登记。次日,张某与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期预定为30天。2013年3月27日,张某因资金紧张,瞒着徐某将该车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陈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徐某得知后,遂向张某索要车辆,并于今年1月19日报案。张某于1月29日以6万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买回车辆并还给徐某。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理由是:第一,张某将车辆卖给徐某,虽没有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转让合同真实有效;第二,张某将车卖给陈某为无权处分行为,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陈某在购买车辆时为善意取得,且已经过户,合同有效;第三,张某与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取得车辆使用权,未经徐某同意擅自将车辆卖给陈某,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后张某又将车辆从徐某手中买回返还徐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徐某处租赁车辆后又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将车辆卖与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理由是:第一,张某与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期满后,张某隐瞒徐某为车辆所有人的真相将车卖给陈某,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第二,张某在租赁期满后将近一年的时间内非法占有该车辆,直至在得知徐某报警的情况下归还该车辆,其行为可以认定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分析。张某与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其为某建筑工地老板,与徐某为朋友关系,卖车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租车是因为工作需要,可以推定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具有履约能力。
第二,从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分析。张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对徐某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意思表示,在得知徐某要求自己返还车辆时,向其解释了具体原因,并告诉徐某要车给车、要钱给钱,其行为属于一般欺诈。
第三,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分析。张某因建筑生意失败,将卖车款挪作他用后,跑出租、到外地打工挣钱,一直想弥补这个缺口,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骗取钱财的目的。
第四,从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分析。张某在得知徐某要求返还车辆后,主动同买车方陈某联系将车买回并及时返还给徐某,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承担责任,更没有采取逃匿等方式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行为。
综上,本案中张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徐某车辆的目的,客观上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徐某的财产权益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车辆买回并及时返还给徐某。笔者认为,张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其卖车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张某在返还车辆的同时还需对徐某承担民事合同上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