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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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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华红。 
  上诉人崔巍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海刚、被上诉人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崔巍与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号牌号码为沪M2XXXX黑色宝马轿车【车辆型号BMW7251ML(BMW523Li)】一辆出租给崔巍,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7时46分起至同年7月10日7时46分止,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00元,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崔巍39,500元【20,000元作为租车保证金,其中3,000元保证金等车辆归还后15个工作日(无违章),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数退还】。崔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还车,逾期一天,加罚五天的租金,超过二天,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强行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若崔巍逾期支付租赁费、修理费等费用,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租赁费的逾期部分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崔巍并应无条件地将承租车辆立即归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合同期满如崔巍需要延长租期的,须提前七天以上通知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结清本期合同的租赁费、超公里费和修理费等费用后办理延期手续。当日,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崔巍,崔巍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到期后,崔巍没有返还上述车辆,并按月支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继续使用上述车辆。2014年5月起崔巍未再支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且至今未将上述车辆归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崔巍返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并支付上述车辆2014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的租金19,500元及滞纳金13,747.50元,赔偿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8日按每月19,500元计算的车辆租赁损失费用71,500元。另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收取崔巍租车保证金20,000元中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作为违章处理保证金的3,000元外,可以退还崔巍,并在崔巍应偿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中予以冲抵。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车辆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的牌照号码为沪AJXXXX。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巍在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将其向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上述车辆归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确认崔巍于2013年7月起按月向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用上述车辆的费用,并实际使用上述车辆,应视为双方就延长租期达成合意,但崔巍于2014年5月起未再支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且至今未将上述车辆归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显然侵害了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至于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表示其与崔巍就2014年5月上述车辆延长租期一个月达成协议,但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崔巍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难以采信。至于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租赁损失费用,可以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上述协议约定的租车费用及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巍虽然表示,2013年6月11日受朋友唐俊的委托和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当时上述车辆由唐俊直接开走,租金19,500元亦由唐俊现金支付给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且上述车辆已经实际归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崔巍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另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表示其所收取崔巍租车保证金20,000元中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作为违章处理保证金的3,000元外,可以退还崔巍,并在崔巍应偿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费用中予以冲抵,于法无不合,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崔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JXXXX黑色宝马轿车一辆【车辆型号BMW7251ML(BMW523Li)】;二、崔巍应偿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损失费用91,650元,扣除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崔巍的租车保证金17,000元,崔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4,650元;三、驳回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朋友唐俊之托向被上诉人租赁车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租金的支付人都是唐俊,而且唐俊已经因涉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不应由崔巍向被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全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将车辆取走,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受他人所托租赁车辆,支付租金的钱款是否来源于他人,均与系争车辆租赁合同无关,不同意上诉人的抗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唐俊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上诉人认为其因唐俊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可根据其与唐俊之间的法律关系,寻求相应司法救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由上诉人崔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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