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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生斌诉朱振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编辑:内蒙古自…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宋生斌。

  被告朱振忠。

  原告宋生斌诉被告朱振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被告朱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生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包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蒙EYR592号东南菱悦V3汽车进行营运,租赁时间为每日18时30分至第二日6时30分,日租金60元,每日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出现车辆丢失(或自燃)或损坏,乙方要包赔甲方车款,配件需换原厂件”。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啤酒厂家属区附近时,车辆突然熄火,不能工作。原告将车送至4S店维修后,因被告不支付修理费,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车收回,终止了与被告的包车合同。原告认为车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修理费1384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修理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承担修理费13 84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汽油费1390元【其中,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被告每天应当给付原告包车租金60元,共360元(60元×6天);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应当每天给付原告误工费150元,共750元(150元×5天);2013年7月23日修完车,原告加油产生的汽油费2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1日包车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加盖呼伦贝尔市达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呼伦贝尔市东南汽车结算单。证明修车费13 84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修车的费用与其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3、2013年7月29日呼伦贝尔市达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车辆损坏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只是一种推断。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主是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

  5、十四张照片。证明发动机损坏的程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

  6、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限才3年,车况良好。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振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租赁汽车及修理汽车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修理费13846元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8日没有异议,认可2013年7月23日的包车费未给付原告。但认为车坏了就应当由原告负责修理,不应当让我承担修理费和误工费,而且误工费150元是按天计算的,包含白班和夜班。对汽油费有异议,认为自己从2013年7月23日18时接车,行驶到凌晨12点左右,不应产生280元的汽油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包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蒙EYR592号东南菱悦V3汽车进行营运,租赁时间为每日18时30分至第二日6时30分,日租金60元,每日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出现车辆丢失(或自燃)或损坏,乙方(被告)要包赔甲方车款,配件需换原厂件,误工费150元”。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啤酒厂家属区附近时,车辆突然熄火,不能工作。原告于当日将车送至汽车修理部门进行维修,产生修车款13846元。原告在向汽车修理部门支付维修费后,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双方因对维修费用及误工费等产生了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包车合同》性质为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出现车辆丢失(或自燃)或损坏,乙方要包赔甲方车款,配件需换原厂件,误工费150元”。被告在驾驶期间出现承租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汽车修理费。被告对修理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138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包车合同中约定了包车费每天60元,按天结算,被告对2013年7月23日的租赁费未给付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23日租赁费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未承租原告的汽车,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需承担误工期间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包车合同》第四条约定“误工费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8日修车期间的误工费750元(150元×5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误工费150元”系按天计算,既包含白班误工费又包含夜班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原意,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汽油费28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3846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23日的租赁费6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8日修车期间的误工费750元;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

  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园 园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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