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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克山与被告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告业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河南省信… 来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赵克山,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

  被告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郑红梅,该局局长。

  原告赵克山因与被告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光山广电局)广告业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3日提出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克山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光山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相关广告业务,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包范围为被告开办的7频道、25频道的无线广告,有线网络多路插播广告,原告可以经营广告、特约点播、流动字幕、挂角广告等经营性广告业务,如增加频道,承包费相应增加;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费用为2010年度为163万元,2011年度为179.23万元,2012年度为206万元;付款时间与方式为1、本着先付款后经营的原则,从2010年2月起,每月20日前上交当月承包费(具体月标额2010年度为13.5万元,2011年度为14.5万元,2012年度为16.5万元),每年度提前一个月结清当年度承包费;2、原告在合同期内继续承包,应在上年度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承包费按上年承包费总额的10%递增,原5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下年度的保证金。3、原告方按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为:原告自行招聘广告部工作人员,负责广告的经营、策划、制作,自行负担聘用人员工资待遇,自行制订所有广告价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原告无偿使用被告广告部现有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具体物品的类别及数量以交接清单为准。合同终止时如数归还。被告提供现有完好的电视广告采编编播设备,因业务需要添置更换设备,由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在广告管理方面约定为:原告负责广告文艺节目单的编排,播出的广告文艺节目须经被告审核后,由被告按节目时间安排表中的广告时段播出,否则不予播出;经被告局(台)长或分管领导同意签字后的政治性、政策性或部分公益性宣传,应安排免费播出,广告时段顺延。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节目停播断播,被告应给相应的广告顺延时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如遇国家对医疗、医药广告停止发布的政策,上交承包费用被告方可酌情调整等内容。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造成一切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多次出现违约。1、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13日开始,而被告安排的广告业务已延迟到3月底,这部分的广告费用被告已经收取,但被告未将这部分费用返还给原告或从原告承包费用中抵扣,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绝返还;2、在县级电视台的广告类型中,医药广告占到全部广告收入的70%以上,原告承包后正准备大力开拓这一块的市场时,因被告广告部原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违法播放药品广告,被工商部门查处,药品广告从2010年3月5日起停止播出,直到2011年3月18日才恢复,中间停播长达37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约定应当减收承包费用,被告却拒绝减收。3、在承包期内,被告经过(局)台长或分管领导同意签字未交费播出的广告业务累计金额达上百万元,被告应将这部分费用支付或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拒绝支付;4、因被告提供的广告设备老化陈旧,经被告同意原告购置了一部分新设备,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格不菲的设备购置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但被告拒绝结算抵扣。除以上情况外,被告向原告借支不还,被告领导外出考察游玩费用不报销,电视发射机天馈线更新施工停播、停电停播不扣减违约等。由于被告的种种违约和迟迟不予结算,致使拖欠原告资金数百万元无法收回,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业务难以为继。经原告多次提出结算,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只好迟延交付承包费用。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强行接管原告承包的广告部,原告只好被迫交出相关设备资料并不情愿的进行了相关交接,承包合同被迫终止履行。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严重违法违约。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0万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光山广电局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13日,原告及其合伙人胡焕才与答辩人签订《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上交利润、付款时间及方式以及答辩人终止合同的条件等。根据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缴纳承包费用2010年度为163万元,2011年度179.23万元,但2010年度原告仅向答辩人上缴承包费107.305万元,拖欠答辩人55.695万元,2011年半年,原告实际缴纳承包费用3.35万元,拖欠承包费47.4万元,累计拖欠的承包费是风险抵押金的近三倍,其行为严重违约,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在终止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并和答辩人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这说明原告认可了自己的违约行为,并同意终止合同。若对终止合同通知有异议,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并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强行解除合同并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由于广告业务时间上的延续性,答辩人与原广告业务承包人之间的承包期到期后,原承包人还有部分广告节目没有播出,这部分节目必须延续到原告的承包期内播出。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并与答辩人办理了移交手续,基于同样的广告业务,答辩人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后,原告承揽的广告节目也有相当部分没有播出,这部分节目都延续到2011年6月1日后播出,有几条时至今日仍在播出,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广告费用。第二、原告诉称的医药广告方面的损失纯属虚构。首先,原告诉称在县级电视台的广告类型中,医药广告占全部广告收入的70%以上无任何事实根据,这一点我们不仅从原承包人移交的广告节目单中可以看出,而且原告自己所承揽的广告节目清单也可以证明;其次,原广告业务承包人虽在承包期内违法播放过药品广告,但其已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原告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对于药品广告,从2007年3月开始,《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由事前审查改为事后监督,如果原告合法播出药品广告不会受到任何限制,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在承包期内是否播出药品广告,播出多少,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毫无根据。第三、在原告承包期内,答辩人虽然安排播出了部分广告业务,但之其中大部分是光山县委、县政府政策性的通知、公告等,如华英农业,众所周知自2010年3月,信阳市委、市政府制定并启动了“3133”华英农业富民工程,目标是带动富裕30万信阳农民。2011年信阳市政府更是将华英农业富民工程列入“双十”工程,要求各县、乡镇大力推广,这明显是政策性广告。此外,还有部分是公益性的广告和答辩人自己举办的重大活动,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这些广告应免费播出,答辩人不承担广告费用。至于部分应支付广告费用的节目,答辩人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按照合同价格协商结算,但原告因为拖欠承包费迟迟不予结算。对此,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现有完好的电视广告采编播设备,后经原告多次请示,答辩人在2010年4月、5月份花数十万元分别购买了一套硬盘播出系统、一套天馈线系统、字幕插播系统以及大功率的发射机供原告使用,扩大了覆盖率,增加了原告的广告收入。作为受益者,原告自愿承担答辩人外出考察、购买设备的费用。这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添置、更新设备费用的合同分配,但原告说什么答辩人借支不还、外出游玩等纯属恶意中伤。至于原告诉称的施工停播、停电停播等,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冲减承包费用的理由。三、在承包初期,原告的合伙人胡焕才于2010年2月3日作为原告方向答辩人缴纳了50万元作为2010年度的履约保证金,但根据原告的申请,答辩人将50万元保证金于2010年12月23日退还给胡焕才。胡焕才退伙后,由原告独自承包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答辩人缴纳50万元作为2011年度履约保证金,但其仅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至今欠30万元,却反过来要求答辩人退还50万元,分明是倒打一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1-1、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承包范畴、期限、承包费的支付方法等;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终止合同原因是原告违约未交纳承包费而导致合同终止,被告没有违约。1-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接收的原广告部承包人遗留下来的已收费未播出的广告清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该广告费用应当交给原告;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解释有异议。1-3、原告2011年5月8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广告经营情况的汇报》一份、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削减2010年广告经营目标的报告》一份、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新增栏目广告费用的请示》一份,用以证明广告承包期内出现一些情况要求解决合同履行期内的问题未能,致经营困难。被告认为属原告的单方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包风险自担,没有理由要求减少任务。1-4、被告2011年6月1日向原告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解除合同是被告单方解除,原告被迫同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解除合同通知上签字应属视为有效,1-5、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被迫无奈情况下与被告进行办公设备及广告节目交接清单一份;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属自愿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承包期中延续性播出原告承包人承接的广告费用,原告终止承包后交接给被告的延续性广告播出的费用原告也应当承担。

  第二组:2-1、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向被告交纳的广告经营承包费单据22张,共计交纳承包费109.905万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也无异议。2-2、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单据一张,金额为20万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

  第三组为被告向原告移交的原承包人已收取费用的广告清单,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安排播出后,被告未将这部分费用返还给原告或从原告承包费用中抵扣,合计金额为247.3212万元。即:3-1、原告接收时被告在有线电视字幕插播广告播出资料1页广告费22.188万元;被告质证对节目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的数字有异议,计算价格为原告单方制定的价格。3-2、原告接收时被告在自办一套(7频道)广告播出资料13页,广告费143.533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播出广告不是被告移交的节目,与被告无关。3-3、原告接收时被告在自办二套(25频道)广告播出资料10页,广告费81.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都是原告自己编制的,没有移交,与被告没有关系。3-4、被告方的节目时间表1页,广告价目表2页。被告对节日表和广告价目表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应当为双方协议确定。3-5、2010年2月17日原告录制的被告在其电视节目中播放的广告光盘七张。被告认为广告内容不是被告同意播出的,对自己移交的内容认可,其余不认可。

  第四组为原告在承包期间经被告同意增添的办公用具、设备,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支未还和被告方负责人外出考察差旅费用未报销的损失共计19.339万元。即:4-1、原告在承包期间因被告提供的办公设施不全,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办公设备单据共24张,合计支出463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违约在先,造成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4-2、原告在承包期间因被告提供的广告制作、编辑、发布设备不全,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广告制作、编辑、发布设备共计11张,合计10.691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设备交接以交接清单为准,原告自己配备的办公物品自己带走。4-3、被告因办公经费紧张向原告借支及原告为其代垫相关费用单据三张共计6.2万元;被告质证对借支中姜霞交来的5万元认可,被告已冲抵承包费,本次答辩没有计算进去;对本局方局长签字的光山县建设工程质检站9000元认可。4-4、原告陪同被告外出考察设备期间,为被告代垫差旅费用及相关招待费用合计2.0385万元。对差旅费部分因为设备购置费是被告出的,差旅费原告作为益人自愿承担被告不应支付。

  第五组为原告承包期内(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经过被告局(台)长或分管领导同意签字未交费播出的广告业务累计198.9718万元,证明被告应当将此费用支付或返还给原告。即:5-1、原告播出附件、统计资料158页,结算单137张(其中2010年3月份5页广告费2.33万元;4月份6页广告费13.277万元;5月份13页广告费11.864万元;6月份8页广告费10.82万元;7月份8页广告费7.77万元;8月份11页广告费16.886万元;9月份11页广告费14.1313万元;10月份16页广告费8.7626万元;11月份12页广告费19.562万元;12月份14页广告费12.0741万元;2011年1月份6页广告费12.0736万元;2月份15页广告费24.9026万元;3月份9页广告费10.4776万元;4月份9页广告费10.354万元;5月份14页广告费23.687万元;)。被告对2010年3月份广告质证,认为安监局燃放烟花通知,不是被告单位领导批示签字的广告费,联通公司的广告属免费播出广告也属合作单位,是公益事业,使党的富民政策落到实处。财政局的广告理由同上。溢彩光山专题收看通知系政策性,关于华英集团是信阳市的亮点工程,是政策性广告,有光山县委的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因广告是公益或政策性广告没有,所有签字没有写每条广告多少钱。对2010年4月份广告质证,认为兰天茶、金利来是原告秘书签字播出的。网络公司属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民政局广告是公益性广告;百花园广告也是其本人签字播出的;专量收看通知是光山县委具体安排的。对2010年5月份的明细表中相同广告内容质证意见同上。对被告领导签字的予以认可,但金额过高。认为被告局内部活动属免费广告;新农保是公益性兼政策性,其他几项也是公益性的。土地拍卖明显属公益性事项。对2010年6月份明细质证认为县长讲话属政策性讲话,人保局富士康集团招工是县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并要求免费播出。对2010年7月华英广告质证认为只有目录没有内容,第二、三、四项属政策性,第五项没有人签字不认可;其他均为政策性。对2010年8月份广告质证认为与前同的意见同前,国辉招工县统一招商引资项目明确要求免费,其他如河道采砂、国税发票等均属政策性或公益性。对2010年9月广告质证意见,认为消防器材对事实认可,对金额不认可;文化展是自己单位免费,是公益性广告,医保属公益性的。对2010年10月广告质证意见,认为工商局侵权商品出售通知有领导签字,愿以合理价格支付广告费;华英同上;艾莱依模特是局台里自己的活动不收费;10月8日网络公司也是自己单位活动不收费;10月13日没有任何人签名不无法证明;光年“司马光”是政策性的也是公益性;对10月18日的事实认可,对广告费不认可;武装部长讲话、人口普查均属政策性的;有线网络事实认可对费用不认可。对2010年11月广告质证意见,华英意见同上,第二项无人签字无法证明不认可,第三项为政策性,第四项为公益性广告,对财政局的广告播出事实认可对金额不认可,对国土局招商广告事实认可对金额不认可,第六、七项政策性、公益性广告,网络公司没有签名不认可。对2010年12月广告质证意见,华英同上,第二项政策性公益性,对第四项事实认可数额不认可,司马光同上,联通优惠活动同上,清明庄园对事实认可对数额不认可。2011年1月广告质证意见,华英同上,美星电子公司招工同国辉招工意见,暖冬宣传属公益性广告,农行业务服务自办栏目中的一期不收费,杉杉没有签字不认可,农行专题在“今日光山”栏目播出,不占用广告时间,与广告商没有关系。对2011年2月广告质证意见,华英意见同上,春晚是公益性,消防、司马光系公益性,郎溪招工通知的费用已直接交给原告,富士康集团同上,天瑞集团春节晚会公益性的,县十佳干警是公益性,工商局企业年检通知播出事实认可,对金额不认可。对2011年3月广告质证意见,华英同上,粮补是政策性公益性,电台通知是台内自己播出,文新是政策性广告。对2011年4月质证意见,重复的同上,4月份均不认可,文化馆是公益性的自办单位,电视台片花也是单位自办的。对2011年5月广告质证意见,重复的同上,天瑞喜讯事认可,对价格不认可。

  第六组为承包期间因被告停电及施工造成广告停播,以及药品广告停播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6575万元。6-1、原告停电、设备施工及药品广告停播统计表三页,停播证明三页。被告质证认为停电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电力部门通知停电不可避免,不能作为冲减理由,即使原告陈述是事实,按合同约定也需经双方签字认可,其要求赔偿数据没有依据。

  第七组为因被告单方强行终止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完成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资金,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75.2517万元。7-1、因合同终止退还客户胡安祥未播广告费用单据二页,退款8万元;7-2、因终止合同原告已经购买尚未播出的电视剧、电碟费用8002元;7-3、租房损失1.1万元;7-4、人员工资损失7.5415万元;7-6、车辆租赁损失3.5万元;7-7、与半岛国际城合同一份广告损失1.9万元;7-8、与古月名酒合同一份广告损失4000元;7-9、与胡安祥合同一份广告损失44.26万元;7-10、与弦国旅行社合同一份广告损失1.5万元;7-11与魏宏东的合同一份广告损失4万元;7-12、与光山建行合同一份广告损失2.2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终止合同原因是原告违约,损失应当自己承担,部分合同当事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购买设备按合同约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且部分购买单位是固始县电视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均不认可也依法不应当承担。

  被告光山广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7个,证明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上缴承包费的时间方式及数额,约定了终止合同条款,也证明一些政策性、公益性广告依约免费,设备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有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冲减承包费理由,如增加更新设备由双方协商解决,如违约保证金即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即:1-1、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1-2、原告上交承包费票据,2010年度(2010.2.13-2011.2.13)19张合计107.305万元,实际欠55.695万元,2011年度(2011.2.13-2011.6)4张合计3.35万元,其中二张票据2.6万元欠48.15万元,第四张票据建行转入的广告费,把该款冲抵0.75万元后下欠47.4万元,超过风险抵押金的一半,属严重违约,据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3、胡焕才上交保证金(50万元)收据一份(2010.2.3)。1-4、原告的退伙申请一份(2010.12.20)。1-5、原告保证金(30万元)欠条一份(2010.12.20)。1-6、退还胡焕才保证金单据一份(2010.12.23)。1-7、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收据一份(2010.12.28)。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交承包费多少有票据可以对账。

  第二组证据2份,证明原承包人的广告转给原告是原告同意,且解除合同后在延续播出,原承包人移交的节目数量少,播出时间短、次数少,而被告为原告播出的广告节目目前还在延续播出。2-1、被告移交的原承包人的广告节目单(附详单)。2-2、原告移交的广告节目单(附详单)。原告质证认为所接收的广告是双方自愿,原承包人移交的广告全部在黄金时间播出,原告移交的是被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的。

  第三组为原告应免费播出的政策性、公益性文件、通知等(附详单),其中华英广告文件1份11页、县招商引资项目即国辉、富士康招工广告5条证明文件1份、县委县政府的通知、讲话、公告等材料22页18条、公益广告材料10页10条、普法宣传材料6页2条。原告质证认为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要求大力宣传并没有提到免费播出广告,国辉、富士康招工不是公益性的不是招商引资,属劳务输出,有些广告应当交费。

  第四组说明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出资更新设备,原告自愿出资考查费用。即:4-1、被告购买硬盘播出系统合同一份(2010.4.16)发票2张6.6万元;4-2、被告购买发射机合同一份(2010.6.30)发票一张33万元;4-3、被告购买天馈线系统合同一份(2010.6.23)18.78万元;4-4、被告购买字幕插播系统合同一份(2010.4.9)发票一张4.9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并没有约定由原告出资考查差旅费。

  第五组为终止合同通知书(2010.6.1)和移交清单一份(2010.6.1)说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即生效不存在强迫,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提起确认之诉。原告质证认为通知上签名只能证实收到通知,并不等于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没有尽到催交通知义务,移交清单是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移交的。

  第六组为被告出具的5万元承包费收据一张和原告广告情况移交表一份共5页。说明对安排的广告费明显过高,原告制定价格随意性大无标准。原告质证认为5万元收据不知道,在解除合同时没有出具,属被告事后补发的,因播出时间不同价格不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发包方(被告)光山广电局与承包方(原告)赵克山、案外人胡焕才签订了一份《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光山广电局将相关的广告业务交由承包方经营。协议约定:一、承包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自留)、承包上交利润(2010年交163万元,2011年交179.23万元,2013年交206万元)、付款时间与方式(先付款后经营原则2010年2月起每月20日前上交当月承包费2010年每月13.5万元、2011年每月14.5万元、2012年每月16.5万元,每年度提前一个月结清当年度承包费,如未按时上交承包费,且拖欠承包费至风险抵押金一半时,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承包方的广告经营权,并没收剩余风险抵押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广告管理等内容。在合同的广告管理一项中约定“经局(台长)或分管领导同意签字后的政治性、政策性或部分公益性宣传,应安排免费播出....”。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相关交付义务。对原承包人要续播的广告双方在广告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2010年2月3日案外人(另一承包人)胡焕才向光山广电局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赵克山向光山广电局申请,因其合作伙伴胡焕才自愿退伙,由赵克山一人接续经营,对经营中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10年12月23日光山广电局退给胡焕才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赵克山向光山广电局交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赵克山向光山广电局出具欠条一份,“欠保证金30万元,并定于2011年6月前分批存入对方账户”,但截止双方合同解除时未再交保证金。赵克山上交承包费情况:一、2010(2010.2---2011.2),应上交:163万元,实交:19张票据合计107.305万元,拖欠:55.695万元。二、2011年度(2011.3—2011.6),应上交:三个半月,每月14.5万元,合计50.75万元,实际上交:3.35万(包括对方未提供的0.75万元),拖欠:47.4万元。合计拖欠:103.095万元。另交:保证金:20万元;5万元承包费收据一张(借原告现金冲抵的)。(共交纳承包费数额为110.655+5=115.655万元,实际应当交纳数额为163+50.75=213.75万元)。因承包方赵克山拖欠承包费,光山广电局于2011年6月1日书面通知赵克山解除合同,赵克山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双方就办公设备物品和赵克山已接受的续播广告进行了移交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赵克山于2011年12月31日以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万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克山列举各项损失如下:一是在其承包期间内播出的原承包人承接的续播广告,因其没有收入且要播出,合计金额247.3212万元;二是经被告同意增添的办公用具设备,及被告借支未还和被告负责人外出考察差旅费损失共计19.3390万元;三是承包期内经被告领导同意签字未交费播出的广告业务共计198.9718万元;四是在其承包期内因被告停电及施工造成广告停播,以及药品广告停播等原因,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2.6575万元;五是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致原告不能完成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资金,合同中断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5.2517万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共计为540.8837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与发包的法律关系。在合同文本中显示承包方为两人,后变更为赵克山一人,合同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当对变更的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2010年度应向被告上交承包费163万元,2011年度上交承包费179.23万元,并交纳5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风险抵押金。合同还约定,从2010年2月起,原告应于每月20日前上交当月承包费(2010年每月13.5万元,2011年度每月14.5万元),每年度提前一个月结清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2010年6月开始上交承包费,2010年度仅上交承包费107.305万元,拖欠被告的承包费55.695万元;2011年上半年拖欠被告的承包费47.4万元。承包期内,原告累计拖欠被告的承包费103.095万元。上述事实和数额原、被告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均予以认可。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已构成违约。《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如原告拖欠被告承包费至风险抵押金一半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取消原告的广告经营权,并没收剩余风险抵押金。也就是说2011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诉称拖欠承包费是因被告欠其广告费未结算,拖欠承包费是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属双务合同。原告的义务是按时上交承包费,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提供现有的、完好的电视广告采编播设备,而非原告所称的支付广告费用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即向原告移交了现有的完好的电视广告采编播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情形。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损失,即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承包初期,原告所播出的前广告业务承包人移交的部分广告节目费用247.3212万元。广告承包合同终止后,广告播出应予顺延,属于广告行业的交易习惯。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合同后,同样播出了原告移交的系列广告节目而没有向原告收取分文费用。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此问题也没有特别约定,是免费播出还是收取相应费用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广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即承包期间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办公设备、广告制作、编辑及发布设备所支出的费用19.339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因业务需要添置更换设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自己所购买的办公用品、广告制作、编辑发布等设施,在合同终止时附有移交清单,应当以移交清单为准双方据实结算。结合双方移交表和原告列举的价格情况,办公设备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总价款应为9703元。3、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支的费用,及差旅费和相关招待费用问题。此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其中对被告将5万元借款冲抵承包费,并在原告应交纳的总承包费数额上增加了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第五项损失,即经被告(局)台长或分管领导同意签字播出的广告节目的费用198.9718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政治性、政策性或公益性广告原告应免费播出。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认可有部分广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对此被告愿意根据原告和其他广告客户所制定的价格,根据广告播出的形式(画面或画面加流动字幕)、时间、次数同原告进行据实结算,结算后以冲减原告的承包费用。对经被告领导签字播出的广告,被告认为属于政治性、政策性或公益性广告,不应当收取广告费;原告认为不属于政治性、政策性或公益性广告,应当支付广告费。对此,双方争议较大。从2010年3月到2011年5月的广告内容庞杂众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依据广告内容进行终合分析,经逐条分析认定,并全部按照原告确定的广告收费价格,共有54条应交费广告,(即:2010年3月联通公司话费优惠活动10900元,4月蓝天茶6720元、金利来服饰6720元、有限网络公司缴费通知86500元,5月有线网络公司通知1300元、联通公司业务信息18460元,6月人保局富士康集团招工55800元,7月有限网络公司1300元、有限网络公司1300元、有限网络公司缴费通知21700元、联通公司优惠活动通知7300元,8月县人保局福建国辉招工32100元、县人保局福建国辉招工3700元、联通公司招聘启示3460元、有限网络公司1300元、人保局富士康集团招工37600元、县人保局福建国辉招工2500元、县人保局福建国辉招工21400元,9月联通公司优惠活动2500元、有线网络公司2020元、1300元、21700元,10月艾莱依模特通知2500元、有线网络公司1300元、1300元、有线网络公司缴费通知10900元、有线网络公司1300元,11月有线网络公司820元、1300元,12月审计局提示通知1540元、清明庄园1780元、联通公司优惠活动21700元,2011年1月上海美星电子公司招工31800元,2月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13060元、安徽郎溪招工通知1640元、富士康集团招工简章11820元、富士康集团招工40900元、外国语小学专题26086元、天瑞集团晚会17420元,3月有线网络公司8500元、14500元,4月无,5月天瑞集团水泥销售喜讯19020元、福喜迎门酒20260元、89970元)。其总金额为68.6996万元。5、关于原告主张承包期间因停电、停播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所主张因药品广告停播造成的损失共计72.657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停电、施工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节目停播,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予节目顺延时间。但质证中,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列损失是由停电、停播造成的,也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确认,更没有原告要求顺延广告时间的书面或口头请求。因此原告的这部分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药品广告停播造成的损失也无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终止后的系列损失75.2717万元。合同终止,原告所购买的电视剧、影碟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列举的房租、人员工资以及车辆租赁费等数十万元,这部分损失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对此本院也不应支持。综上,被告结算后应当支付原告:办公设备交价款9703元、54笔应交费没有结算的广告费686996元,共计696699元。因原告尚欠被告保证金30万元和承包费103.095万元。结算冲抵后,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赵克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光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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