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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编辑:广东省佛…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管理区上北盘龙新村6号之503室,注册号440602000065315。
  法定代表人王林英,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大楼第十五层,注册号440682000011473,组织机构代码66645795-5。
  法定代表人黄鸿明。
  原告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铮、郭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报刊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南方都市报》发布广告。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未付广告费33116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31166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2013年6月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3、广告投放材料(复印件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投放广告。
  4、创鸿地产验收确认表(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已验收相应的广告。
  5、郑伟杰名片、说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郑伟杰是被告广告业务的负责人,其负责商洽和处理涉案广告业务。
  6、南方都市报佛山房地产广告价格表、周六周日广告价格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的价格计算依据。
  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报刊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执行被告项目在《南方都市报》进行广告发布、监控、广告效果评估等事宜,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0万元,最终根据实际刊登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广告发布费用按月结算,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广告发布费用。
  其后被告广告业务的经办人郑伟杰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发布广告的日期及费用,分别为2013年6月8日广告费154206元,同年6月21日广告费47040元,同年7月2日广告费62720元及同年7月25日广告费67200元,合计广告费为33116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在《南方都市报》为被告投放广告,郑伟杰在四份《创鸿地产验收确认表(纸媒投放类)》上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广告费331166元。
  另查明,《南方都市报》周六、日A叠后半叠全版广告的价格为197700元,佛山版房地产广告普通版全版的价格为89600元,底版全版为112000元,半版为6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报刊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发布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广告费为331166元。根据合同约定,广告费应由原告在投放的次月5日前与被告结算,被告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日期,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确认2013年6月份的广告费应于2013年7月26日前支付(2013年7月5日后的15个工作日),2013年7月的广告费应于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2013年8月5日后的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31166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46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算、12992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算),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费33116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其中以20124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算、以12992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算)予原告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英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29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文舜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房观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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