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初字第09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延春、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北京首都机场第二高速公路管头桥西侧机场连接线南侧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广告,广告费每年780万元。被告提供了北京蕙兰君广告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批文及其对被告的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并保证其内容的真实、合法和有效,如附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告随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6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提供的批文的内容、公章均系伪造,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6万元。
被告辩称,2011年6月29日,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布公告,称原告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场二高速出京方向收费站南侧1.1公里处发布的广告违法,该公告同时公布机场二高速进京方向收费站南侧1.4公里处广告单立柱也违法,此单立柱即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单立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合同约定的单立柱是违法的,因签订合同时,被告尚不知道合同约定的单立柱存在问题,故原告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即便认定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是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应予以减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反诉要求撤销广告发布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于北京蕙兰君广告有恨公司持有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对北京首都机场第二高速公路管头桥西侧机场连接线南侧单立柱广告牌经营使用权的批文(详见附件1),被告持有北京蕙兰君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独家经营该广告牌的授权书(详见附件2),就原告委托被告在本协议约定的上述媒体为原告发布广告事宜,签订本协议。广告形式为下打灯单立柱,广告位置为北京首都机场第二高速公路管头桥西侧机场连接线南侧(广告牌编号:BJ-T3-GT-1),广告发布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广告费780万元,自双方盖章之日起7日内,支付全部广告费的50%,即390万元,广告发布一半,即2011年12月16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50%,即390万元。如被告提供的附件1、附件2或附件3(被告对原告的授权书)所涉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随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广告费,并向被告追索违约赔偿责任。双方约定,若出现此等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156万元。广告发布合同附件1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授予北京蕙兰君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通知,内容为:北京蕙兰君广告有限公司,特批你公司经营管理北京机场二高速管头桥道两侧广告牌,广告位位于北京首都机场第二高速公路管头桥西侧机场连接线南侧,广告点位设施为BJ-T3-GT-1。经营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附件2为北京蕙兰君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独家经营我公司位于北界首都机场第二高速公路管头桥西侧机场连接钱南侧单立柱广告牌(编号:BJ-T3-GT-1),授权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1年7月7日,原告授权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广告发布合同的函,内容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附件1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但经向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了解,该批文的内容和公章均系伪造,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正式通知被告,2011年7月4日所签广告发布合同予以解除,请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以答复。
庭审中,被告认为广告发布合同的附件1可能是假的。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广告牌是合法广告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1、附件2、解除合同函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解释条款以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附件1的内容和公章均系伪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广告发布合同解除。合同虽约定如被告提供的附件1所涉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违约赔偿金156万元。因该约定系违约金的约定,而违约金又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性质,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损失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因相关法侓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以减少,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布公告中公布的机场二高速进京方向收费站南侧1.4公里处违法广告单立柱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单立柱是同一广告单立柱,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故被告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布公告中公布的机场二高速进京方向收费站南侧1.4公里处违法广告单立柱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单立柱是同一广告单立柱,被告作为专业的广告组织,对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布的公告应及时查阅,被告收到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授予北京蕙兰君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权通知后亦应予以核实。被告在未查阅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布的公告,及未核实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惠兰君广告有限公司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通知真伪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负其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
二、驳回被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含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三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