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1.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邱丰收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丰达公司与王明堡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表面上是丰达公司委托王明堡为财务顾问,通过王明堡寻找融资渠道,帮助丰达公司向邱丰收借款,而实际上王明堡与丰达公司并不相识,也无证据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
王明堡以该笔民间借贷所谓居间人身份,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8%收取丰达公司的高额财务顾问费,甚至超过邱丰收出借款项所获得的收益,明显有悖常理;邱丰收辩称丰达公司支付的964万元中,有465万元为代王明堡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并已向王明堡支付,根据邱丰收提供的与王明堡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与《财务顾问合同》中约定支付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能认定为系为本案借款支出的财务顾问费。
因此,该《财务顾问合同》是出借人为规避法律,名为居间,实为借贷,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财务顾问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
2.为避税而产生的阴阳合同,不必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例:李刚与刘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7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刘健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并非《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避税产生的阴阳合同应为网签合同,网签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刘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经本院审查,刘健与李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由此,李刚上诉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名为咨询服务合同,实为“赴美生子”的相关协议并不必然无效
案例:陈玉等与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美致嘉公司为陈玉、李然然提供的是为陈玉、李然然赴美生子提供一系列的咨询以及预定月子中心的服务,其内容是否违法法律规定,从第一个层面讲,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而公民选择进入另一个主权国家生育子女,是否得到允许,取决于该国家的移民或出入境法律规定。该案中,陈玉、李然然对于其通过******证在美产子的目的是明知的,且在签订该案的相关合同时就是明知的。
最终陈玉、李然然通过该******证成功入境美国并生育,是否违法,亦应由该主权国家进行评价和追究。从第二个层面讲,该案中,美致嘉公司服务内容是提供签证咨询及预订月子中心的咨询。
签证咨询并不违法,且陈玉、李然然亦是自行办理了签证;而就预定月子中心的咨询服务来讲,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有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范,陈玉、李然然提出的应办理营业范围包括“赴美产子咨询服务”的营业执照并无法律依据,故美致嘉公司的服务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就开设在美国的所谓“月子中心”是否在美国属于合法组织,亦应该由当地法律来评价和追究。
4.特殊主体为规避法律法规而发生的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1)国外资本为避开市场准入限制而为的股份代持行为,因与政府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相违背而归于无效;而类似于权钱交易,违法利益输送等而进行的股份代持行为,不仅是对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更是触及到了刑事犯罪,所以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
(2)当事人以非法目的而进行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并且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代持信息进行真实披露的,或者对代持信息进行虚假、片面披露的,认定该股份代持行为自始无效。
(3)一些主体是明确不可以进入一些行业的,比如国家公务员、证券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作为企业股东的,通过代持协议控股,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为了规避竞业禁止协议而在新创立的公司中找他人代持,此处应该根据代持人或企业是否知晓实际出资人负有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若是知晓,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若不知晓,则可能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处争议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