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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典型案例)

编辑:最高人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5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规则: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务详解: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树岭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应2014年8月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总第133期)。
 
  60、格式合同中加注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重庆市渝北区水电建设总公司诉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抗字第9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在合同上加注条款,对方在合同上盖章,未对该加注条款提出异议,且该条款不违反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的,应认定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注条款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以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加注保证期限条款未与印务公司和渝北支行协商,且与《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为由,对该保证期限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996年8月1日,印务公司与水电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渝北支行出具的格式合同,原格式合同中没有保证期限的条款。因此,水电总公司副经理胡雪兵在合同上加注明示:“根据94年9月7日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会议精神,公司同意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97年9月止。”之后,印务公司和水电总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1996年8月30日,渝北支行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加注的保证期限条款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该条款并没有违反《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渝北支行于1997年11月7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水电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否定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渝北中行与印务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虽用于以贷还贷,但不违反法律。水电总公司知道该借款合同是用于以贷还贷,仍为其提供保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查明该加注是盖章后加注的,但渝北中行签章日期晚于水电总公司签章日期29天而没有提出过异议。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签章处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不规范,但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渝北中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电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1号(总第72号)。
 
  61、格式合同的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3日判决)。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格式条款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
 
  实务详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62、剥夺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陆建辉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89号)。
 
  裁判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在合同中设定了对方无法实现的条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实务详解: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与陆建辉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要经其书面同意。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违背公平原则,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陆建辉被他人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用,既不是陆建辉能够决定,更不是大地保险公司所能左右,而该条款却要求陆建辉被提起诉讼时要经大地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设立了被保险人陆建辉无法实现的条件,剥夺了陆建辉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主张诉讼费负担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陆建辉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所支付的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0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63、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典型案例: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3号)。
 
  裁判规则: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系由商家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属于格式条款。
 
  实务详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审理中进行的操作演示,诺盛律师事务所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进行购物时对于发票内容可自行做出选择,即系争的条款是否适用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决于对于发票内容的选择,如购物者选择发票的内容为办公用品,则系争条款即自动适用。在此种情况中,尽管购物者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拥有自主选择权,但该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合同缔结行为在瞬间完成,作为消费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质仍然是格式条款。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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