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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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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波,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露,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李晓波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恒信公司与溢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10A2115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溢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恒信公司租赁型号为6+1的天马尼飞马骑订联动线一台,租赁期限三十六个月,租期总期数为36期,支付期间为每一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期初支付,合同总计982,560元(含首付款100,560元、36期租金总额882,000元),实际起租日为恒信公司按照《委托购买合同》支付第二笔购买价款之日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之日。《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载明:1、……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2、若在实际起租日所在年以后每一年与实际起租日相同的当日(以下简称“参考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参考日的上一年相同日相比发生调整,恒信公司有权根据其当时的融资成本按照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租金进行相应调整,租金调整日为参考日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第六条“承租人声明和保证”载明:承租人确认,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续保保证金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2.4全额租赁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7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
  2011年1月7日,恒信公司以出租给承租人溢彩公司使用为目的,与溢彩公司就购买系争租赁物件签订了编号为A11A2115的《委托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恒信公司同意委托溢彩公司向供应商马天尼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件;恒信公司自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起租日起取得租赁货物的完整所有权,并且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溢彩公司不得对恒信公司就租赁物件享有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也不得使任何第三人损害恒信公司对租赁物件享有的所有权。2011年1月12日,供应商马天尼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货款收讫确认函,确认收到恒信公司委托溢彩公司支付的编号为A10A2115的《委托购买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货款。
  2011年1月7日,李晓波、唐露、张俊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保证:对恒信公司与溢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2115)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溢彩公司对恒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溢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恒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个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溢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月3日恒信公司发出了租金调整通知书,将租金自第14期起至第36期,每期租金调整为24,703.93元。2012年1月20日起溢彩公司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7月9日,恒信公司收到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溢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73,500元、首付款100,560元、租金591,301.78元,剩余未付租金共计295,388.61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147,165.03元),暂计至2013年7月5日溢彩公司未付的逾期利息为10,692.39元。
  2013年7月10日,恒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恒信公司和溢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0A2115的《融资租赁合同》;2、溢彩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47,165.03元(逾期租金暂计至2013年7月5日,7月7日起之后的租金以每月应付24,703.93元算至实际履行第二项请求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10,692.3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从2013年7月6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溢彩公司返还恒信公司编号为L10A2115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明细表中所列的租赁物件型号为6+1的天马尼飞马骑订联动线一台;4、李晓波、唐露、张俊对上述第三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溢彩公司、李晓波、唐露、张俊承担。原审庭审中,恒信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溢彩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47,165.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692.3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5日,7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147,165.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溢彩公司返还恒信公司L10A2115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明细表中所列的租赁物件型号为6+1的天马尼飞马骑订联动线一台(序列号为NM52764E);3、李晓波、唐露、张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溢彩公司、李晓波、唐露、张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恒信公司与溢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李晓波、唐露、张俊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系争租赁物件,取得所有权,并交付承租人溢彩公司使用,应认定恒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溢彩公司在承租并使用租赁物件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恒信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溢彩公司支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并要求溢彩公司返还租赁物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晓波、唐露、张俊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溢彩公司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恒信公司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对恒信公司要求保证人李晓波、唐露连带承担溢彩公司未付的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李晓波、唐露、张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溢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予以支持。溢彩公司、李晓波、唐露、张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溢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公司租金147,165.03元;二、溢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内偿付恒信公司暂计至2013年7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10,692.39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7,165.03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三、溢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内归还恒信公司租赁的型号为6+1的天马尼飞马骑订联动线一台。四、李晓波、唐露、张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溢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溢彩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诉讼保全费1,309.28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626.28元,由溢彩公司、李晓波、唐露、张俊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不知道恒信公司与溢彩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相关事项,也未向恒信公司出具过《个人担保书》,因此原审判决李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李晓波户籍地虽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103室,但该地房屋已拆除,李晓波根本不知道有关诉讼事宜,故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并改判李晓波对溢彩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信公司答辩称:李晓波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溢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其不予认可该《个人担保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担保书》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因李晓波户籍地无人签收邮件,故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文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溢彩公司、唐露、张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中,经李晓波申请,本院就恒信公司提供的于2011年1月7日订立《个人担保书》上所具李晓波签名、手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指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75、6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个人担保书》上“李晓波”签名均不是李晓波所写、指印均不是李晓波本人所留。恒信公司、李晓波对鉴定程序均不持异议。李晓波确认鉴定结论,重申其未出具过《个人担保书》。恒信公司对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本院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回复,故本院视为其对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系争《个人担保书》并不是李晓波签署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在于李晓波应否承担连带担保之责。恒信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李晓波对溢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其提供了具李晓波签名、指印的《个人担保书》,而李晓波上诉否认签署过《个人担保书》。现本院经李晓波申请并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系争《个人担保书》上签名字迹及指印均不是李晓波本人所留的结论,李晓波也否认参与过恒信公司与溢彩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相关事项,而恒信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恒信公司要求李晓波对溢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唐露、张俊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上诉人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09.28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5,626.2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溢彩印刷有限公司、唐露、张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7元,鉴定费人民币1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5,057元,由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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