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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住所地*****。
  投资人***,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非宇,*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芸,*生,汉族,住****。
  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良勳、王靖,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仲利公司、开泰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签订合同号11A0035F-1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由仲利公司(出租人)委托开泰公司(承租人)向天海公司(出卖人)购买设备:长网多缸造纸机2640/200一套,并出租给开泰公司。买卖合同价款人民币20,002,320元(以下币种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出租人时,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予承租人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所有权始视为转移予出租人。第6.1条约定,鉴于承租人就本合同标的物已先与出卖人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已经支付头款10,002,320元予出卖人,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出租人已支付之价款并由出租人自出租人应付给出卖人之价款中相应扣除,并由出租人归还承租人。但承租人依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同规定须支付首付租金时,承租人同意将该款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承租人。6.3条约定,出卖人直接将标的物发票开具给承租人。6.4条约定,出租人应在收到承租人出具的《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后,向出卖人支付货物保留款1,000万元。第9条约定,若承租人已就标的物先与出卖人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则本合同签订同时,视为解除该买卖行为或买卖合同。
  同日,仲利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11A0035F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开泰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首付租金7,502,320元应于2011年5月3日支付。其余租金分38期支付,1-2期每期租金187,500元,3-14期每期租金475,000元,15-26期每期租金422,500元,27-38期每期租金361,250元,由开泰公司自2011年6月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上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第十九条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致诉讼而生之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同日,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签订保证书,承诺就仲利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开泰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另向仲利公司提供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由仲利公司应付开泰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并充抵。开泰公司承诺如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的,则履约保证金由仲利公司没收。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泰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认可租赁设备已交付并经验收。仲利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30日、11月21日分三次向天海公司支付货款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
  天海公司在收到仲利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的当日或第二日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汇款至开泰公司账户。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天海公司向开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24,602,853.60元。
  《租赁合同》履行中,开泰公司支付了共计14期租金后,自2012年8月3日起未再支付租金。
  2012年9月27日,仲利公司与开泰公司、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签订《切结书》,约定从2012年10月3日起,开泰公司按照每月303,000元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3日,共计34期,合计10,302,000元。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有任何一期金额迟延或拒绝给付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余额、违约条款等在仲利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一次性清偿完毕,并由仲利公司取回租赁物。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在《切结书》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0月3日起,开泰公司开始按照《切结书》的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付款1,668,000元,此后再次停止支付租金。仲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开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1、开泰公司与天海公司曾在2010年10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开泰公司向天海公司购买长网多缸造纸机2640/300一套,价款2,800万元。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第7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至买受方厂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1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中期双方协商付款,货清时付足95%货款,留5%质保金,出纸后一年付清。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开泰公司向天海公司付款共计2,864万元。2、2013年5月31日,案外人周云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周云称其与开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开泰公司以其所有的6号机器设备一套(2640#长网多缸造纸机)为周云与李非宇之间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周云向李非宇提供借款共计1,0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非宇未能按时还款。龙游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衢龙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开泰公司所有的6号机器设备一套(2640#长网多缸造纸机)的担保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周云之债权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审庭审中,开泰公司陈述称上述所涉“长网多缸造纸机2640/200”、“长网多缸造纸机2640/300”、“2640#长网多缸造纸机”系同一台设备,“/200、/300”系设备可以调整的运转速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系争《租赁合同》的定性
  判断系争《租赁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在于在签订该合同前,开泰公司是否取得系争设备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开泰公司称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就已经收到系争设备,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开泰公司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前并未取得设备所有权:1、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晚于《委托购买合同》;2、《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所有权属出卖人所有。而开泰公司在与天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并未付清全部货款,按此约定未取得设备所有权;3、天海公司向开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次日;4、虽然天海公司在收取仲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又支付给开泰公司,但仲利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开泰公司虽称仲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5、2012年9月27日签订《切结书》时,开泰公司再次确认设备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6、开泰公司称其付清了全部设备款项,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与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对应。综上可以认定,在系争《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签订前,开泰公司并未取得设备所有权,三方《委托购买合同》真实有效,本案系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赁物的处理
  系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仲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开泰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租金。但开泰公司仅支付14期租金后便停止付款,已属违约。此后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切结书》,系对原租赁合同有关租金支付的部分条款的变更,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但开泰公司再次违约拒付租金,故仲利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仲利公司诉请要求返还租赁物,但依据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先行裁定系争租赁物为开泰公司所有,并由周云申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对此原审法院多次向仲利公司释明,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就本案系争租赁物作出处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对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处理,依据法律规定,目前本案中无法再次处理。但为保障仲利公司的权利,根据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的,其享有选择权,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也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本案中仲利公司可以依法选择要求开泰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以保障其合同利益。但仲利公司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鉴于仲利公司已经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等申请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冲突认定、重复救济,就仲利公司要求返还系争租赁物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仲利公司可根据其对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异议的情况,另行解决。
  三、《租赁合同》所涉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支付
  开泰公司辩称其先行支付的10,002,320元仲利公司未予返还。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泰公司已付货款可予冲抵首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仲利公司已经将其应收取的首付租金7,502,320元、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予以抵充,无须返还。
  仲利公司诉请依据《切结书》计算剩余租金,要求开泰公司支付计算至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日2014年5月16日的租金共计4,392,000元。该笔租金属于合同解除前的已到期租金,开泰公司对到期租金的计算并无异议,应当向仲利公司支付。若仲利公司此后又实际收回了租赁物,开泰公司认为收回的租赁物的残值超过其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及仲利公司实际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要求仲利公司将超过部分返还。
  仲利公司诉请要求开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8,6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6日为1,930,231元),并要求将开泰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开泰公司辩称上述总计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仲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该违约金金额。现开泰公司所欠全部未付租金为8,634,000元,若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也作为违约金处理,一则重复主张了违约责任,二则违约金总额超过4,430,231元,显然过高。故履约保证金不应再作为违约金没收,而应冲抵开泰公司的应付款项。
  仲利公司诉请要求开泰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确应由开泰公司承担。但该项费用应当以仲利公司实际支出为依据,并需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根据仲利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分两笔支付,第二笔15,000元需待案件首期执行款到位后支付,仲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对其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开泰公司已向仲利公司缴纳了250万元的保证金,系争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当抵充应付款项。双方对抵充的顺序并无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该保证金应当首先抵充律师费15,000元,余款2,485,000元抵充违约金,若仍有余款再行抵充已到期租金。
  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签订保证书,并在此后仲利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切结书》时一并在《切结书》上签字、盖章,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解除仲利公司与开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开泰公司支付仲利公司已到期租金4,392,000元;三、开泰公司支付仲利公司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8,6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开泰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余款2,485,000元从中予以抵充,抵充后若有多余可再行抵充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已到期租金);四、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中开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开泰公司追偿;五、驳回仲利公司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56,265.62元,由仲利公司负担21,277.62元,开泰公司、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共同负担34,9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开泰公司、浙江三正特种纸有限公司、松阳县好习惯纸品加工厂、李非宇、王芸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仲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在认可融资租赁关系的基础上,却不支持返还租赁物的诉请,适用法律有误。在龙游县人民法院进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只是形式审理,并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核,所以该法院的裁定书不应妨碍原审对租赁物权利进行实体审理。即使原审不支持仲利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也应该在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审仅判决驳回相关诉请,忽略了仲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关于龙游县法院的上述裁定,仲利公司已经向该法院提出异议,但是该法院书面答复称,需嗣本案判决认定租赁物是否系仲利公司所有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撤销上述裁定,而原审法院却未对租赁物归属进行审理,造成仲利公司在本案和龙游县法院的案件中均无法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开泰公司向仲利公司返还租赁物长网多缸造纸机2640/200一套。
  五名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仲利公司与开泰公司之间不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开泰公司享有系争造纸机的所有权,因此不存在向仲利公司返还的问题。而且系争造纸机已经对外设定抵押,并经法院裁定准许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故已经不具备返还的基础。另外,即使仲利公司享有系争造纸机的所有权,案外人周云也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仲利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如果仲利公司认为周云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应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系争造纸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中所指的抵押物,即本案系争租赁物。并均确认,开泰公司于2011年4月23日向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2、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中的记载,开泰公司系于2012年7月将本案系争租赁物设定抵押于案外人周云;3、2014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就系争租赁物的抵押权行使情况向周云进行调查,周云表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仲利公司和开泰公司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述裁定书已经申请执行。二审庭审中,五名被上诉人表示系争租赁物现正在进行评估,尚未拍卖。仲利公司则表示龙游县人民法院在等待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所以目前执行处于暂停状态;4、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告知仲利公司,系争租赁物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并多次询问仲利公司是否需要变更诉请,但仲利公司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开泰公司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仲利公司时,租赁物所有权视为移转于仲利公司。本案中《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已于2011年4月23日交付,则仲利公司自该日起已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开泰公司2012年将该租赁物为案外人周云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但是鉴于周云已经获得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准予其行使抵押权,并已经申请执行,则无论目前执行程序是否如仲利公司所言处于暂停状态,开泰公司均已无权向他人转让系争租赁物之占有,换言之,仲利公司要求开泰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目前不存在客观基础,故原审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仲利公司如认为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自可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至于周云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鉴于龙游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可周云享有抵押权,本院无权推翻该生效裁定,故该节事实和法律认定,本案中不作处理,仍应由龙游县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仲利公司另称,原审即使不支持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应当限于原告诉请的范围,如果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法院无权主动另择一给付赋予原告,否则即有超出诉请范围而为裁判之不法。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就租赁物之返还向仲利公司进行释明,并多次询问仲利公司是否需要变更诉请,但仲利公司在原审中始终坚持只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未提出租赁物不能返还时需要赔偿之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相应诉请,并无不当,仲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仲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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