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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展览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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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偲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诉人上海顶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顶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捷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称“捷盟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上诉人捷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顶偲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开展展台搭建与会场布置业务。搭建展台完工后,捷盟公司尚欠工程余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月18日,杨某某向捷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厉某支付的制作费20,000元,此制作费是顶偲公司和杨某某合作期间帮助厉某制作项目工程的余款。此余款支付后,厉某和顶偲公司及杨某某之间不再有任何的债务关系。至于顶偲公司和杨某某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厉某没有任何关系。特立此据(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在原审审理中,杨某某述称:其与顶偲公司系合作关系,接到工程项目后部分给顶偲公司做,自己亦做一些;其中捷盟公司的项目由其本人做,故收到捷盟公司的工程余款20,000元后,其于2010年1月18日向捷盟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
  此后,顶偲公司以捷盟公司擅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与顶偲公司合作的第三人杨某某,致顶偲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捷盟公司支付制作费余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盟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程余款是否属履行不当。
  本案系争款项20,000元系顶偲公司与第三人杨某某合作完成展览搭建工程后经结算形成的工程余款,该款现由捷盟公司直接支付杨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履行,因顶偲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亦向捷盟公司披露,在各方未作明确约定之情形下,杨某某有权代表顶偲公司履行收款义务,故捷盟公司支付杨某某工程余款之行为并无不当。至于顶偲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因合作关系而涉及的结算事宜,因与本案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顶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计150元,由顶偲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顶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杨某某没有资质,故捷盟公司先将工程发包给顶偲公司,顶偲公司作为分包方再将部分工程分包杨某某做,由捷盟公司与顶偲公司结算。顶偲公司与捷盟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主要依据为捷盟公司曾出具的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支票以及收条中的相关内容。捷盟公司在顶偲公司完成工程后尚有2万元的余款未付,顶偲公司认为就系争工程应由其与捷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故未向杨某某主张要返还2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顶偲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捷盟公司辩称:捷盟公司在以前的业务中曾开具的支票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其将支票交予杨某某,至于杨某某如何将款项处理其并不知晓。因捷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故杨某某可向捷盟公司主张款项。捷盟公司在支付2万元后,其与杨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并由杨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顶偲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顶偲公司表示:其对涉案项目总的工程款金额、捷盟公司是否支付过顶偲公司该工程的款项,以及顶偲公司与杨某某是否就此进行过结算等情况均不清楚,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盟公司是否应将系争工程的余款2万元支付给顶偲公司。
  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捷盟公司及杨某某本人的陈述,系争工程由杨某某施工完成,顶偲公司在原审中认为其与杨某某合作,在二审中亦认可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据此,可以认定杨某某与顶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杨某某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顶偲公司认为其为工程的分包方,并据此向捷盟公司主张结清款项,但顶偲公司对于涉案项目总的工程金额、捷盟公司是否支付过款项,以及顶偲公司与杨某某是否就系争工程进行过结算等情况均无法明确,也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杨某某出具《收条》的内容,捷盟公司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作为合作一方的杨某某,并无不当。顶偲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因合作关系而涉及的结算事宜,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顶偲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顶偲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顶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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