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脉拓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上海脉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明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宵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脉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脉拓公司、明霄公司签订《第109广州春交会展位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明霄公司提供第109届广交会第一期工具展区14.X号馆C通道31-32;D通道09-10主道四连空地展位,面积为36平方米给脉拓公司参展使用;展位费用人民币284,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乙方(脉拓公司)须在2011年1月30日前(包括当日)支付展位订金7,000元整;脉拓公司须在元月15日之前(包括当日)与展位施工图一起补给明霄公司定金共计135,000元整;余额共计142,000元整在双方交接交证时现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明霄公司未能提供以上展位无法保障脉拓公司正常参展的情况下则双倍退还脉拓公司所付订金等条款内容。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19日第109届广交会第二期参展结束止。
协议签订后,脉拓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明霄公司7,000元,用途写为“定金”。2011年2月15日,脉拓公司又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明霄公司135,000元,用途写为“展会费”。
嗣后,明霄公司因故未按约提供给脉拓公司展位。2011年3月6日,脉拓公司委托律师发给明霄公司律师函一份,要求明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11年4月7日,明霄公司将脉拓公司交付的142,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退还给脉拓公司。
另查明:1、2011年3月11日,脉拓公司与案外人杭州艾迪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设计公司”)签订《特装搭建合同》一份,约定:脉拓公司委托艾迪设计公司制作和搭建广交会会展36平方米展台;开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4日;合同价款87,000元;签订合同时,脉拓公司应将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备料款付给艾迪设计公司,即43,500元;艾迪设计公司制作完毕进场搭建前,脉拓公司应付给艾迪设计公司合同总金额40%,即34,800元;搭建完毕后,脉拓公司应在开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计8,700元。2011年3月17日,脉拓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银汇款给艾迪设计公司43,500元,用途写定金。2011年5月18日脉拓公司又汇给艾迪设计公司12,400元,用途为展台搭建费用。
2、2011年3月29日,上海托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盛公司”)与广州市视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托盛公司委托视美公司搭建14.1D09—10展位,搭建日期2011年4月10日—13日;工程款为20,635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以电汇形式预付70%计14,000元作为预付款;展会撤展完毕后,付清尾款6,635元。2011年4月1日,托盛公司支付给视美公司14,000元,用途为装修费用。2011年5月23日,托盛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申明》一份,确认其与脉拓公司均为上海丛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并决定共同参展2011年第109届广交会,其委托脉拓公司向明霄公司预定展位,2011年3月29日与视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展位搭建工程,并支付了预付款14,000元。对明霄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预付款的损失,由脉拓公司向明霄公司主张,其得到赔付后不再另行起诉明霄公司。
3、2011年7月13日,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给脉拓公司发票一张,内容:律师费3,500元。
在原审审理中,明霄公司同意双倍返还脉拓公司定金7,000元。
脉拓公司认为:其交付的142,000元定金高于合同约定的总标的284,000元的20%,故现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为56,800元;经济损失为16,600元,计算方式为:支付给艾迪公司55,900元,支付给托盛公司14,000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共计73,400元,扣除明霄公司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56,800元,剩余金额16,600元即为经济损失。后因脉拓公司向明霄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双倍返还定金未着,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明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脉拓公司、明霄公司约定的定金金额的认定;二、脉拓公司主张的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脉拓公司认为,脉拓公司、明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135,000元系定金,其中 7,000元虽约定是“订金”,但协议同时约定明霄公司未按约履约则双倍返还“订金”,且脉拓公司支付7,000元的用途也写“定金”,故上述142,000元应一并认定系定金。明霄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和目的解释,本案定金应为7,000元,135,000元是展会费。
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双方担保,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定金的约定、交付和收取是一致的,且要符合定金罚则。本案中,虽然脉拓公司、明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7,000元为“订金”,但在支付7,000元时确认为“定金”,且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又约定明霄公司未履约双倍返还给脉拓公司“订金”,该约定系一种担保形式,具有定金罚则效力。其次,明霄公司在审理中也确认7,000元系“定金”,并同意承担双倍返还之责,故对7,000元应认定为定金。虽然合同中约定135,000元为“定金”,但脉拓公司实际支付时却确认为“展会费”,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此约定给付和接受“定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担保义务。故其不具备定金罚则效力,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款应认定为脉拓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脉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73,400元,具体包括:其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给艾迪公司的产品设计费43,500元、同年5月18日支付给艾迪公司的展台搭建费用12,400元;2011年4月1日支付给视美公司的装修费用14,000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脉拓公司所主张的艾迪公司产品设计费43,500元及展台搭建费用12,400元系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已经发生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审理中,脉拓公司仅提供了支付给艾迪公司设计费43,500元凭证,但未能提供艾迪公司完成并交付产品设计成果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备料损失的证据,且脉拓公司支付给艾迪公司12,400元系在明知明霄公司不能履约,并已退款的情况下再支付给艾迪公司展台搭建费用,故脉拓公司要求明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脉拓公司要求赔偿其支付视美公司14,000元装修费用,因脉拓公司未能提供装修的证据,亦不予支持。对脉拓公司要求赔偿的律师费用3,500元,双方未予约定,其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脉拓公司、明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明霄公司未按约提供脉拓公司展位,显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审理中,明霄公司同意承担双倍返还定金7,000元的违约责任,可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明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脉拓公司定金7,000元;二、脉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脉拓公司负担1,585元,明霄公司负担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脉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脉拓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款项的性质认识不清,因而将第二笔款项135,000元的用途写为展会费,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是定金,与第一笔7,000元同为履行本案合同的定金。因此,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应为142,000元,但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脉拓公司已调整为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标的额的20%金额的定金即56,800元。本案中,脉拓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履行展览合同过程中,因明霄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脉拓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脉拓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明霄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订金金额为7,000元,并约定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明霄公司未能提供展位无法保障脉拓公司正常参展的情况下则应双倍退还所付的订金。后脉拓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7,000元时用途一栏亦写为定金。相反,其于同年2月15日支付135,000元时则款项用途写为展会费。因此,上述7,000元款项应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定金,而135,000元则为履行合同支付的会展费,明霄公司应按约双倍返还7,000元定金。签订合同后,明霄公司因政府的原因无法将原展位提供给脉拓公司,脉拓公司不同意调换其它展位,故明霄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将全部款项退还给脉拓公司。脉拓公司与艾迪公司,以及托盛公司与视美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进场施工,也没有发生装修费用,故明霄公司不应赔偿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脉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中,脉拓公司须在2009年元月15日之前(包括当日)与展位施工图一起补给明霄公司定金共计135,000元整,上述元月15日系笔误,应为2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脉拓公司支付定金金额的认定;二、脉拓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脉拓公司、明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脉拓公司须在2011年1月30日前(包括当日)支付展位订金7,000元;于同年2月15日之前(包括当日)与展位施工图一起补给明霄公司定金共计135,000元。协议还约定,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明霄公司未能提供以上展位无法保障脉拓公司正常参展的情况下则双倍退还脉拓公司所付订金。因此,对于脉拓公司所付的7,000元订金,因双方约定有定金罚则内容,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定金。而脉拓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明霄公司的135,000元,用途写为展会费。脉拓公司认为: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对款项性质认识不清,将用途写为展会费,但合同已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与第一笔7,000元同为履行本案合同的定金。因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脉拓公司已调整为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标的额的20%金额56,800元定金。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脉拓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其自行将7,000元、135,000元的付款用途分别备注为“订金”、“展会费”,且明确明霄公司违约时承担订金7,000元的双倍返还义务,上述备注及约定内容应为脉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约中已明确定金金额为7,000元。因明霄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展位无法保障脉拓公司正常参展,其确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明霄公司应双倍退还脉拓公司所付定金7,000元。脉拓公司主张要求明霄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未能提供案外人公司完成并交付产品设计成果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为此而发生备料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脉拓公司在知晓明霄公司无法履约的情况下应避免损失的扩大,其将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均作为损失要求明霄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脉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5元,由上诉人上海脉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