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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轻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工商业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

编辑:北京市一… 来源:北京市一中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北京中轻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斜街14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坚,董事长。 

  被告工商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5号九龙广场1101室。

  首席代表邓钜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轻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合力公司)诉被告工商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业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人民陪审员李虎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原告中轻合力公司系中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民事诉讼,工商业公司注册地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其未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承认原告中轻合力公司的起诉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轻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张学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商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轻合力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8日,其与工商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共同组织啤酒饮料展,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的分担、利益分配、清算展会费用等做了详细约定。

  2004年、2006年两届啤酒饮料展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展会结束后,双方分别作了结算:⒈ 在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2004年啤酒饮料展后,双方依据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承担和利益分配条款就该届啤酒饮料展的费用进行结算,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2004年啤酒饮料展费用清单》(以下简称2004年清单),最终确定工商业公司实际应支付中轻合力公司185 832.85美元。

  2005年10月21日,工商业公司向中轻合力公司签发《2004年啤酒饮料展会费用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2004年承诺书),再次确认欠付中轻合力公司2004年啤酒饮料展分成费185 832.85美元,并承诺于2005年年底前全部付清。

  在2006年啤酒饮料展后,双方仍然依据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承担和利益分配条款就该届啤酒饮料展的费用进行结算,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2006年啤酒饮料展费用清单》(以下简称2006年清单),最终确定工商业公司实际应支付中轻合力公司234 315美元。以上两项合计420 147.85美元。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中轻合力公司一直积极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各届展会已成功举办,但工商业公司至今未按2004年清单、2006年清单及2004年承诺书的约定,偿还上述欠款。中轻合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商业公司支付2004年和2006年所欠展费共计420 147.85美元;2、依法判令工商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轻合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协议书,2、2004年清单,3、2006年清单,4、2004年还款承诺书,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

  工商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中轻合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6月8日,中轻合力公司与工商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联合举办2004中国国际啤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一、对双方的职责进行了约定;二、费用负担:宣传广告工作双方协调安排、费用自担,出访招展费用由工商业公司负担,租馆定金由工商业公司统一支付等;三、利益分配:技术交流会收入扣除支出后,盈亏由双方平均分配,国内展区的展位费全部归中轻合力公司,工商业公司按每平方米国际展位九十五美元支付中轻合力公司,工商业公司在展览会闭幕后,结清国外参展商展位费后将应付中轻合力公司的费用汇入中轻合力公司帐户。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轻合力公司与工商业公司双方合作举办了2004年啤酒饮料展。

  2005年2月28日,中轻合力公司与工商业公司签订2004年清单,对2004年展会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工商业公司在2004年展会对中轻合力公司共计欠费数额为185 832.52美元。2005年10月21日,工商业公司出具2004年承诺书,承诺应付中轻合力公司2004年展会分成费用185 832.85美元,并于2005年年底前付清。

  中轻合力公司与工商业公司双方还合作举办了2006年啤酒饮料展。

  2006年11月28日,中轻合力公司与工商业公司签订2006年清单,对2006年展会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工商业公司在2006年展会对中轻合力公司共计欠费数额为234 315美元。

  2007年12月14日,中轻合力公司以公证方式向工商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记载工商业公司于2006年7月向中轻合力公司给付了10万港元,折合12 853.47美元。要求工商业公司须于2007年12月底前支付中轻合力公司。中轻合力公司起诉向工商业公司要求的展费中未扣除该笔款项。

  2008年1月,中轻合力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并未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协议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形成,协议的履行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处理本案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轻合力公司与工商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2006年清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4年、2006年双方当事人成功举办展会后,中轻合力公司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工商业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中轻合力公司展费,应属违约。工商业公司出具了2004年、2006年清单及2004年承诺书,其确认欠中轻合力公司展费共计420 147.85美元,工商业公司应当立即按其确认的数额给付中轻合力公司展费。

  由于工商业公司在2006年7月给付了中轻合力公司12 853.47美元,中轻合力公司起诉的展费420 147.85美元中应当扣除工商业公司已支付的美元,故本院对中轻合力公司要求工商业公司给付407 294.38美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工商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商业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轻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四十万七千二百九十四美元三十八美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轻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工商业展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中轻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工商业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二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中轻合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工商业展览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郑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虎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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