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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倪月仙、张凤、张军红、潘宝英、上海梦佳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冉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月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宝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梦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月仙、被上诉人张凤、被上诉人张军红、被上诉人潘宝英以及被上诉人上海梦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佳物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四名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月仙系张祥龙的妻子;张凤、张军红系张祥龙的女儿;潘宝英系张祥龙的母亲。2010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路路口处,梦佳物流公司驾驶员赵杰驾驶牌号为沪B-45208/沪D-65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均为梦佳物流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路口南北信号灯为红灯),车辆因制动装置突发性故障,致制动功能失效,撞击在路口北侧横道线处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张祥龙(东西方向为红灯时进入路口)后,继续向北撞击正由东向北右转弯的由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8E349车辆,苏E8E349车辆失控后撞击在南向北快速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林德,再冲过道路中心绿化带撞击在北向南机动车道内等候放行的案外人汤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C2696车辆,沪CC2696车辆又与其右侧车道内的案外人俞某驾驶的沪EG9180车辆发生碰撞,致五车损坏,张祥龙、周志国、陈林德、汤祥龙受伤,张祥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杰驾驶车辆至路口时,因制动装置突发性故障,导致车辆制动功能失效而诱发道路交通事故;张祥龙驾驶非机动车过路口时违反路口信号灯规定,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不是诱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周志国无违法行为;陈林德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不是诱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汤祥龙、俞磊均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突遇车辆因制动装置突发性故障致制动功能失效而诱发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

  就张祥龙赔偿事宜,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232号民事判决确认:虽交警部门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赵杰、张祥龙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但法院认为,赵杰驾驶的车辆因制动装置突发性故障致制动功能失效诱发交通事故,梦佳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对于肇事车辆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其疏于履行该义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该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张祥龙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在东西方向为红灯状态时进入路口,违反路口信号灯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张祥龙亦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法院认为梦佳物流公司的过错大于张祥龙,故梦佳物流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张祥龙负有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无责认定,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死者张祥龙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对张祥龙家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法院确认由梦佳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未予采信。对张祥龙家属一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8.50元、丧葬费23,378.50元、中文翻译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647,773.30元、物损费2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8,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综上,倪月仙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38.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7,773.30元、丧葬费23,378.5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3,151.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涉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13,000元、中文翻译费1,050元,合计14,050元。以上损失共计747,740.30元,应当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0,53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3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倪月仙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27,201.80元,由梦佳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4,361.44元(其中律师费按13,000元全额计算),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倪月仙、张凤、张军红、潘宝英354,361.44元。据此判决:一、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倪月仙、张凤、张军红、潘宝英220,538.50元;二、梦佳物流公司赔偿倪月仙、张凤、张军红、潘宝英354,361.44元。判决生效后,梦佳物流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倪月仙等一方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1)浦执字第16820号案件予以受理,但梦佳物流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1月4日,原审法院执行庭向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助执行梦佳物流公司项下的保险金,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予协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梦佳物流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与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梦佳物流公司;主车沪B45208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9,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挂车沪D6585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共同认为,因梦佳物流公司既不履行侵权之债务,亦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拒绝协助执行。据此,倪月仙一方请求判令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3,83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梦佳物流公司就涉案车辆与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梦佳物流公司对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424,361.44元,而梦佳物流公司未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且怠于向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请求赔偿保险金。倪月仙等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已经生效判决逐一查明并确定为:医疗费338.50元、丧葬费23,378.50元、中文翻译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647,773.30元、物损费2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8,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其中,属于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应向梦佳物流公司赔付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38.50元、丧葬费23,378.50元、死亡赔偿金647,773.30元、物损费2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18,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3,690.30元,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核定赔付。而中文翻译费1,05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三项不属该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倪月仙一方要求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亦不属于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梦佳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倪月仙一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单显示车辆投保为营业货车(特种车),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要求倪月仙一方提供在事发时有效年检信息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事发时有效体检回执,车辆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赵杰的驾驶证及梦佳物流公司车辆情况已经交警部门审查并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另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一体,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另外,沪D6585挂车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原审法院注意到,梦佳物流公司车辆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梦佳物流公司之赔偿责任亦未超过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原审法院对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38.50元;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7,773.30元、丧葬费23,378.50元、交通费18,0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3,151.80元;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3,690.30元,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0,53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3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此款该公司已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13,151.80元,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赔付梦佳物流公司80%的保险金410,521.4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笔款项可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进行赔付。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此款后,就本次事故已向被保险人即梦佳物流公司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因事故发生后梦佳物流公司已支付倪月仙等人的赔偿款70,000元,此款扣除侵权案件中梦佳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中文翻译费1,050元的80%计84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全额)、案件受理费9,500元(全额)计23,340元后,余款为46,660元,此款与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付的保险金予以相抵后,可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梦佳物流公司(即被保险人)赔付。据此,除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外,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应从梦佳物流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总计433,861.44元(赔偿款424,361.44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扣除该公司已赔偿的70,000元,倪月仙等人应得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梦佳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中的363,861.44元,此款应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倪月仙一方给付,剩余保险金46,660元应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梦佳物流公司赔付。如倪月仙一方认为梦佳物流公司还应赔付其利息损失,可在侵权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梦佳物流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10,521.44元,此款应由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赔偿363,861.44元,余款46,660元赔付梦佳物流公司;二、驳回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共同负担729元,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6,628元。

  判决后,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交必要的理赔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履行商业险赔付,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四名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

  四名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关驾驶员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使证的情况,在交警部门没有提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余款赔付给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的判决内容,因与倪月仙等人无涉,故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及四名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和潘宝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为牌号为沪B4520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6585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涉案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畴,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就相关人身损害等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予以理赔。现由于梦佳物流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理赔的请求权,四名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和潘宝英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张祥龙的亲属继承人,提起本案代位权之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232号民事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将其向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金410,521.44元中的363,861.44元向倪月仙等四人进行赔付,该项处理结果,并未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一方未能提交必要的保险理赔材料,原审法院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履行商业险赔付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佐,故不成立。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案被上诉人梦佳物流公司承担保险金剩余赔款46,660元的赔偿义务,超出了四名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和潘宝英的原审诉讼请求,该项判决内容,确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上海梦佳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410,521.44元,此款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四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赔偿人民币363,861.44元,余款人民币46,660元赔付被上诉人上海梦佳物流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赔偿人民币363,861.44元;

  三、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潘宝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628元,四被上诉人倪月仙、张凤、张军红及潘宝英共同负担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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