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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春福等诉崔雄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春福。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漱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佳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曦。

  原审第三人查佳榕。

  上诉人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因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崔雄、黄国庭、黄曦系原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A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查春福、钱漱君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查佳声及查佳榕。2009年1月6日,A公司诉查佳榕及其丈夫周某民间借贷纠纷由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2009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周某向A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查佳榕对周某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A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除诉讼中查封了周某、查佳榕名下的B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外,暂无法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闵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为止,查佳榕、周某仅向A公司偿还8万余元,其余债务均未偿还。

  B房屋产权登记在查佳榕及其丈夫周某名下。目前,B房屋尚有5处房地产抵押及权利限制状况,抵押权人及限制人依次分别为:C公司、D支行(债权数额30万元)、翟某(债权数额40万元)、陶某(债权数额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限制文件编号:(2009)闵执字第*号、(2011)闵执字第*号)。

  E室房屋(以下简称:E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四人名下,查春福、钱漱君现居住于该房屋内。E室房屋购买时,查春福向其所在单位F公司申请无息贷款用于支付房款。诉讼中,各方均确认E室房屋的现有价值为250万元。

  崔雄、黄国庭、黄曦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E室房屋归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所有,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将查佳榕在该房屋中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款支付给崔雄、黄国庭、黄曦。

  原审法院认为,崔雄、黄国庭、黄曦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后,依法承受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现崔雄、黄国庭、黄曦以个人名义诉讼,应予确认。由于查佳榕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E室房屋系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共有的财产,现崔雄、黄国庭、黄曦代位查佳榕提起析产请求,于法有据。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虽辩称,查佳榕、周某已积极履行债务且两人名下的B房屋经拍卖后足以偿还崔雄、黄国庭、黄曦的债务,但B房屋中另有4份房地产抵押及权利限制状况,且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长达近6年的时间内,查佳榕及周某仅偿还了8万元,可见查佳榕、周某对于债务的履行显然未积极尽力;对于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E室房屋的权利人及共有情况现登记为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共同共有。而查春福、钱漱君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两人对于E室房屋的取得贡献大于查佳榕,故根据购买E室房屋的贡献酌情确定查佳榕对E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所有,由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崔雄、黄国庭、黄曦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查佳榕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当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综上所述,综合到E室房屋目前的价值及居住状况,崔雄、黄国庭、黄曦要求代位请求对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共同共有的E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将查佳榕在E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折价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房屋折价款金额亦在查佳榕依据之前的法院判决需履行的还款义务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查佳榕在E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共同共有;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崔雄、黄国庭、黄曦房屋折价款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查佳榕共同负担。

  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上诉称,(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对查佳榕及周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已足够清偿系争债务,故本案系争房屋不应当再进行析产。据此,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雄、黄国庭、黄曦的全部原审诉请。

  崔雄、黄国庭、黄曦辩称,所查封的房屋有银行抵押,又有两个他项权证,无法予以执行,且是否予以拍卖还债也并非崔雄、黄国庭及黄曦所能够决定,法院已就该执行案出具终止执行裁定。

  查佳榕称,同意查春福、钱漱君及查佳声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涉案房产登记为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共同共有。崔雄、黄国庭、黄曦为原A公司的股东,因A公司与查佳榕、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无果而以债权人身份代位请求对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共同共有的E室房屋进行析产,并按涉案房产登记信息主张相关权利,该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确认查佳榕在E室房屋中的产权归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及查佳榕共同共有,并在考虑查春福、钱漱君对购买E室房屋的贡献较大的基础上,酌情判令查佳榕对E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所有,而由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将相应房价折价款支付给崔雄、黄国庭、黄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A公司与查佳榕、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曾查封查佳榕及周某名下的B房屋,但该房屋中除崔雄、黄国庭、黄曦的债权外,另有房地产抵押及权利限制情况,因暂无法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涉案B房屋虽被查封,但确实因存在上述房地产抵押及权利限制等情况而尚未被执行处置,基于查佳榕、周某此后也并未自觉履行对崔雄、黄国庭、黄曦的债务,故崔雄、黄国庭、黄曦有权要求代位析产,并以查佳榕在E室房屋中所享份额的折价款抵偿其所欠债务。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仅以查佳榕、周某名下的B房屋被查封为由要求驳回崔雄、黄国庭、黄曦行使代位析产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珏

审判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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