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裕,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劲松,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陆建新,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忠裕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忠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上诉人茅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陆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忠裕曾向陆建新出具一份落款日为2012年1月1日的借条,具体内容为“今由蔡忠裕借到陆建新现金人民币1,425,000元正,月息从借款日开始4%。”2013年4月15日,茅劲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陆建新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在上海市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程中茅劲松与陆建新自愿达成协议,陆建新于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茅劲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13年4月19日,茅劲松以陆建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松江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后因陆建新财产不足以清偿,故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陆建新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分别五次向蔡忠裕境外账户汇款:陆建***010年8月12日汇款4万美元,案外人孙某某于8月23日汇款5万美元,案外人刘某某于8月27日汇款5万美元,案外人朱某某(系陆建新妻子)于9月21日汇款21,000美元,案外人白某某于11月2日汇款5万美元,上述五笔合计211,000美元。陆建新系无锡市新英汽车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孙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当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茅劲松获知蔡忠裕向陆建新借入现金人民币1,425,000元,但至今未向陆建新偿还借款,且陆建新亦怠于主张权利,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蔡忠裕向其支付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松江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境外汇款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本案而言:1、关于茅劲松对陆建新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茅劲松对陆建新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经松江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陆建新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茅劲松对陆建新享有到期合法债权。2、陆建新对蔡忠裕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0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期间,陆建新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分五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蔡忠裕个人账户汇入211,000美元。事后,蔡忠裕向陆建新出具了系争借条,书面确认其向陆建新借入金额为人民币1,425,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故陆建新以银行方式向蔡忠裕出借人民币1,425,000元的事实可予采信。而蔡忠裕辩称其将前述汇入个人账户的汇款取出后兑换为越南盾,再存入越南意必达汽车及汽车零部件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意必达公司)账户,而越南意必达公司又以国际贸易方式将上述汇款支付给江苏顺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浩公司),所以涉案款项是越南意必达公司与顺浩公司之间发生的汽车配件货款,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蔡忠裕的上述辩称难予采信。因此,陆建新对蔡忠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3、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陆建新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蔡忠裕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故蔡忠裕上述行为属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因此,陆建新怠于行使其对蔡忠裕的到期债权,确已侵害了债权人茅劲松的债权。4、债务人的债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蔡忠裕与陆建新之间的借贷标的为借款,产生的债权不是专属于陆建新自身的债权。综上,陆建新对蔡忠裕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造成对茅劲松的损害。故茅劲松代位对蔡忠裕行使债权于法有据,且请求数额未超出陆建新所负债务额以及蔡忠裕对陆建新所负的债务额,其提起的代位权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系争借条未明确记载还款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债务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蔡忠裕关于茅劲松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蔡忠裕支付茅劲松欠款人民币1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120元,茅劲松已预缴),由蔡忠裕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忠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茅劲松提供的五笔转帐记录不是借款行为,借贷行为实际并未发生。五笔转账款实为陆建新儿子陆金金开的顺浩公司打给越南意必达公司的走账款。借条载明的人民币1,425,000元,与五笔美元汇款缺乏对应关系,且形成时间也不对应。该美元汇款实际是越南意必达公司向顺浩公司购买50套汽车零部件的贸易货款。陆建新也不可能在汇款两年后才让蔡忠裕出具借条。蔡忠裕出具给陆建新的借条实际是顺浩公司与越南意必达公司合作基础关系中给予陆建新的出资证明,而不是基于借贷关系。越南意必达公司为了顺浩公司出口退税而帮助该公司通过走账完成合同款支付行为。茅劲松与陆建新之间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茅劲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茅劲松辩称:蔡忠裕向陆建新出具的借条系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而非出资证明。该五笔汇款按汇款当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即与蔡忠裕提出的金额一致。茅劲松对陆建新的债权的合法性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茅劲松行使代位权依法有据,故请求驳回蔡忠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陆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茅劲松是否能行使代位权涉及两个争议事项:第一,茅劲松对陆建新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第二,陆建新对蔡忠裕是否享有到期债权。
关于茅劲松对陆建新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松江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确认茅劲松因借贷关系对陆建新享有人民币120万元的到期债权。蔡忠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茅劲松与陆建新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故其认为该法院生效文书有误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陆建新对蔡忠裕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蔡忠裕对其曾向陆建新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陆建新提供的境外汇款单及案外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陆建新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向蔡忠裕账户汇入美元的事实,按当时汇率所折算的人民币数额与蔡忠裕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人民币借款数额亦相当。蔡忠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个人汇款行为与顺浩公司及越南意必达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抑或贸易往来有何必然关系。涉案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蔡忠裕认为该借条系作为陆建新的投资证明,与借条反映的内容不符,亦难以采信。故陆建新与蔡忠裕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陆建新对蔡忠裕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成立。
有鉴于此,茅劲松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原审判决蔡忠裕向茅劲松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并无不当。蔡忠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蔡忠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