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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加高与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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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加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石安。 
  原审第三人徐雨达。
  原审第三人潘易凡。
  上诉人潘加高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雨达与潘加高系夫妻,潘易凡系两人儿子。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9年11月20日核准登记为潘加高和徐雨达、潘易凡共同共有。
  2013年5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第一申请人)、黄石安(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莱宝镀膜有限公司(下称“莱宝公司”)、潘加高间《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偿还人民币4,900,000元的借款;(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三)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四)仲裁费人民币161,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一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已全部预缴,故被申请人应向第一申请人补偿仲裁费人民币161,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中的金钱支付,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因潘加高及莱宝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执行过程中,因潘加高与莱宝公司未履行债务,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潘加高在系争房屋享有1/3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潘加高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系争房屋系潘加高与徐雨达、潘易凡共有的财产,故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析产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因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的潘加高未履行生效裁决而代为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可。现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根据等分原则分割潘加高所占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潘加高对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1/3的份额。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潘加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过裁决,根据诉讼规则一事不再理,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现无权起诉潘加高。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权纠纷,但潘加高与徐雨达、潘易凡之间是物权关系,非债权关系,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按照债权关系诉讼,则主体不成立。潘加高与徐雨达、潘易凡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的必要。莱宝公司名下有财产,故不需要执行潘加高的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优镨绿色能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在执行阶段,莱宝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故才有本案的诉讼。而根据仲裁裁决书,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不论莱宝公司有无财产,上诉人均有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责任,且上诉人是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徐雨达、潘易凡述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潘加高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莱宝公司和潘加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系争房屋系潘加高与徐雨达、潘易凡共有的财产,被上诉人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的潘加高未履行生效裁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可,被上诉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由上诉人潘加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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