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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承揽合同中质量纠纷的审查和处理

编辑:赫少华律… 来源:新浪博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坤祺公司与欣诺公司签订PCB板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如产品电气性能不良,欣诺公司有权进行封存,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坤祺公司负全部责任。坤祺公司委托广谦公司实际生产PCB板,样品检测确认后共交付2,000片。欣诺公司在生产中使用1,500片后发现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1500件加工产品全部报废,遂自行封存了部分PCB板。经交涉,广谦公司出具了《不良分析报告》。欣诺公司认为上述产品质量瑕疵造成其各项损失57万元,遂起诉请求赔偿;坤祺公司反诉货款8万元。该案一、二审均没有认定欣诺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最终判决驳回欣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坤祺公司的反诉请求。

  对于质量争议,欣诺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法院未予许可,理由有二:一是产品经加工和自行拆件后已无法确认原始状态,二是PCB板已超过6个月保质期,无法判断质量是否发生变化。二审期间,欣诺公司又提供了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并称封存产品中还有数十片未加工使用的可供司法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送检的产品未经双方确认,故不予采信;因双方既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也未封存样品,无法获得鉴定所需的质量标准;欣诺公司收货后即加工使用,没有对问题产品共同封样,广谦公司的《不良分析报告》也系自行拆件后形成,故均不足以证明质量瑕疵。

  【评析】

  本案纠纷因标的物质量争议而起,原告为证明质量瑕疵的存在,在一、二审过程中进行了诸多努力,但均未被法庭接受,最终败诉。高院再审申请审查认为,实际生产者广谦公司已出具《不良分析报告》认可了部分质量瑕疵的存在,一、二审却未予考虑,是处理效果不佳、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由于欣诺公司在处理质量瑕疵时没有注意采取规范的方式封存样品和瑕疵产品,对质量瑕疵举证标准尚无法达到提起再审的程度,但审理中反映出来的对质量瑕疵的审查判断方法问题,还是值得总结的。

  1、对质量异议本身要设法查清,不应轻易放弃审查。

  对质量争议的审查比较困难和复杂,往往涉及到质量标准、争议产品的原始状态、是否受到其他外力作用的影响等因素,故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中发生质量争议的,主张质量瑕疵存在的一方负有较重的证明责任。法官在审查判断过程中对该方当事人的要求也往往较为严格,但这种严格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轻易放弃对质量瑕疵的审查。处理此类纠纷时,如果主张一方清楚、准确地描述了质量瑕疵所在,法官应给其充分的证明机会,尽可能查清所谓瑕疵是否真正存在。

  本案中,欣诺公司申请过司法鉴定,法院认为产品不是原始状态无法鉴定,其二审中提出可提供未经加工使用的原始状态产品,法院也没有给予回应;鉴定未获准的情况下,欣诺公司又提供了生产者广谦公司出具的《不良分析报告》,以及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但法院均未予接受。一、二审认为无法鉴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国际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确定。因此,简单地以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由不作审查,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服,处理结果也就达不到服判息诉的效果。

  2、法官需要处理好委托技术鉴定和自行技术判断的关系。

  许多案件中,对质量问题判断的争议点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也相当广泛。法官在审理质量争议时,要处理好委托鉴定和司法判断的关系:一方面,对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的判断,应设法依靠技术专家,采取技术鉴定或者咨询的途径取得结论,尽量避免轻易做出超越法官自身知识水平的技术判断,避免法官有限的技术知识替代必要的技术手段。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PCB板超过保质期而不再具备鉴定条件,而这其实也是个技术判断,如果就此问题咨询并向当事人说明专家意见,可能更容易让当事人信服,法官处理也更加中立客观。

  3、善于适用“减少价款”等多种形式的违约责任平衡当事人利益。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出质量瑕疵的目的不外乎拒付价款或者主张赔偿,但有些案件中,即使能够查明质量瑕疵的存在,该瑕疵可能也并不足以彻底影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影响买方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还包括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多种形式,对已经查明标的物具有一定质量瑕疵的,还可根据案情就卖方的违约责任通过上述形式予以体现,有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妥处质量异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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