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莎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红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之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祁敏,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惠莎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之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之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惠莎公司与铭之晟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铭之晟公司委托惠莎公司设计、印刷:一、32P样本,规格为380mm*260mm,印刷费单价人民币6.8元/册(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数量2,000册(合计13,600元),设计费单价100元/页、32页(合计3,200元);二、2款单页,规格为370mm*250mm,印刷费单价0.83元/页、数量各1,000页,单页排版费单价50元/页、数量4页。由铭之晟公司提供电子文档,惠莎公司负责设计印刷;惠莎公司负责一次数码样稿,其他内容黑白稿,铭之晟公司签字确认后,惠莎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交货;设计稿由惠莎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双方签订合同后,铭之晟公司向惠莎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5,595元),乙方开始设计制作;70%的设计尾款(2,380元)在设计稿定稿之后付清,70%印刷货款10,675元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的发票后15天内付清等等。嗣后,铭之晟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18,650元的30%预付款5,595元。惠莎公司向铭之晟公司交付印刷品2,000册,规格为190mm*260mm。
原审中,惠莎公司及铭之晟公司一致确认,《合同书》中第二个项目2款单页的印刷品未实际设计、印刷,该部分合同内容未实际履行。
惠莎公司认为,铭之晟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委托其设计印刷32P样本。但之后铭之晟公司不断新增工作量多达20次以上,惠莎公司因工作量大大超过约定的人力成本,曾于2014年3月向铭之晟公司提出终止合同,铭之晟公司承诺让惠莎公司继续完成合同,不会让惠莎公司亏本。后惠莎公司又经过3个月的工作,于2014年6月17日交货。交货后,铭之晟公司以设计稿的规格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尾款。设计稿的规格之所以发生变化,是因为铭之晟公司提供的图片质量、像素太低,且惠莎公司变更产品的规格是经过与铭之晟公司口头确认的。现因产品规格缩小一半,实际印刷的页数为40页,故现印刷费计算为:13,600元÷32页×40页÷2=8,500元;又因增加工作量导致惠莎公司人工成本增加了14,000元;此外,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款日的利息暂计1,000元。在前述金额的基础上,扣除铭之晟公司已经支付的5,595元,尚余17,905元。基于此,惠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铭之晟公司支付17,905元款项及违约金(以17,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中,铭之晟公司另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祁敏与惠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剑锋的电话录音一份。该段电话录音中,吴剑锋代表惠莎公司向铭之晟公司催讨合同尾款,祁敏表示铭之晟公司收到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产品规格不符,影响铭之晟公司开展会效果,且惠莎公司未就产品规格发生变化事先与铭之晟公司联系。吴剑锋对祁敏的陈述未表示异议,认可交付货物的规格确实与合同不符,但表示惠莎公司前后做了一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同意铭之晟公司可以扣点钱、但产品是可以用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涉案《合同书》约定产品的规格为380mm*260mm,但惠莎公司交付铭之晟公司的产品规格变更为190mm*260mm。惠莎公司对此解释为铭之晟公司提供素材的质量、像素不够,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印刷、制作产品,且惠莎公司实际变更产品规格取得了铭之晟公司口头同意。但惠莎公司未能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铭之晟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表明,惠莎公司事先未就变更产品规格取得铭之晟公司的同意,铭之晟公司收到产品后即对惠莎公司交付产品的规格提出了异议。对铭之晟公司提出的异议,惠莎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并同意铭之晟公司扣减相应制作设计费用。
惠莎公司的诉请中包含要求铭之晟公司继续支付的设计制作费用,惠莎公司认为规格减半,印刷费用亦减半为8,500元,但惠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依据。因惠莎公司交付的产品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同意铭之晟公司对相关费用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对于惠莎公司要求铭之晟公司继续支付制作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惠莎公司诉请中包括的因增加工作量导致的人力成本的增加14,000元以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惠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9元,由惠莎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惠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铭之晟公司提供的图片质量不适宜制作合同约定的大版面的画册,故惠莎公司予以了缩小。此情况经过双方口头沟通,铭之晟公司是知情的,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印刷费用。2、由于铭之晟公司的原因,惠莎公司增加了工作量和人力成本,故铭之晟公司应当额外支付人力成本等费用。故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惠莎公司诉请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惠莎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铭之晟公司答辩称: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惠莎公司从未向铭之晟公司提出过图片质量不适宜制作合同约定规格的画册,只能缩小版面等情况。铭之晟公司收到缩小版面的画册后即与惠莎公司联系,要求其收回重做,但其无反馈。故目前画册仍然留存于铭之晟公司处。但因这些画册不符合铭之晟公司的要求,故铭之晟公司不应支付制作费用。至于惠莎公司主张其额外增加了人力成本等,并无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基于此,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要求铭之晟公司清点涉案画册的数量,铭之晟公司表示,其已经使用了一部分画册,目前尚余1130本左右。
本院认为,惠莎公司向铭之晟公司交付的画册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是事实。且惠莎公司关于铭之晟公司提供的图片像素质量不适宜制作大版面画册,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后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抗辩,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惠莎公司应当对其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事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本院同时亦关注到三个事实:1、产品宣传画册的用途主要在于推广、宣传商家的产品。画册规格的大小固然影响其外观效果,但并不必然导致画册用途的全面作废;2、本院观察到涉案画册(190mm*260mm)中部分产品图片存在边缘棱角虚化情形,故不能完全排除惠莎公司所述,由于图片的像素大小问题,如若再放大印刷为380mm*260mm的规格后,产品图片将更加模糊这一情况的可能性;3、铭之晟公司经过统计,确认已经使用了将近一半的画册。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尽管惠莎公司应当承担供货与约定不符的违约后果,但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铭之晟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另,对于惠莎公司所述额外增加了人力成本等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结合惠莎公司提出的诉请构成,酌情改判铭之晟公司向惠莎公司支付总额为8,500元的印刷费。扣除铭之晟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5,595元,故其还应支付2,905元。至于款项利息一节,因产品并不属于完全的合格品,故铭之晟公司的付款期限亦不宜以交货日为准,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日以惠莎公司提起原审诉讼之日为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铭之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惠莎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印刷费2,905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铭之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惠莎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以2,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对上诉人上海惠莎印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由上诉人上海惠莎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1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铭之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上诉人上海铭之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8.3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铭之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炜
审 判 员 陶 静
审 判 员 杨怡鸣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