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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编辑:山东省威… 来源: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威海绿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金线顶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吕宪伟,总经理。

  被告梁山喜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金义,总经理。

  原告威海绿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喜英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绿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喜英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绿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EG-2006-10-3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女风衣3275件,女夹克1250件,加工费76925元。在支付加工费的过程中,由于人员更换,多支付被告加工费16415元,被告据有的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所加工的产品不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整工作没有完成,而且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于2006年12月11日交货。为了避免被告原因 所造成的损失的扩大,原告被告迫于2006年12月15日将3000件风衣空运至波兰,支付空运费6851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空运费损失6851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多付的加工费16415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费金额为原告开具发票;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492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梁山喜英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3日,原告与梁山中豪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EG-2006-10-3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女风衣3275件,女夹克1250件,每件加工费为17元,加工费共计76925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前。原、辅材料由定作方在2006年10月15日前提供。因承揽方造成定作方未能按时保质保量对外交货,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所有损失。付款时间约定为发货后一个月内结清,承揽方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原告加工服装。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加工费9334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被告逾期交货向本院提供了威海市佳鹰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其于2006年12月11日收到梁山中豪制衣有限公司送的没有后整的女式风衣3275件,经该公司加班后整包装后,于2006年12月14日把检验合格的3000件女工风衣送到青岛机场。后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栾路刚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栾路刚证实上述证明确系该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为证实因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其空运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证及中国银行通知,信用证中载明涉案货物原告与外方的交期是2006年12月4日,该批货物的运输方式为海运;2、威海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空运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通过空运运输的事实;3、威海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8510元的空运费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货物通过空运运输和运费金额的事实;4、流亭机场海关出具的报关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通过空运运输的事实。

  另查明,梁山中豪制衣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变更名称为梁山喜英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若营变更为关金义。

  以上事实,有书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原告为按期履行与外方的合同,不得不改为空运,由此造成的空运费68510元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给原告。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76925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93340元,多支付的16415元,其理应返还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加工费的发票开具给原告。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空运费损失68510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加工费16415元;

  三、被告按照加工费76925元为原告开具发票;

  四、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492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小  琳

审  判  员  张  燕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小  平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云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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