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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物质量问题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编辑:未知 来源: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编者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纠纷所涉事实较繁杂,法律适用存在随意性,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产生适法不统一现象。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承揽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二:《承揽合同中定作物质量问题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承揽合同中定作物质量问题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要览

 

一、对定作物质量标准约定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对定作物的数量、质量、型号、产地等要素的约定;

2.承揽合同对定作物质量标准的约定;

3.承揽合同对样品的约定;

4.承揽合同对定作物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有无就质量标准达成补充协议,或形成交易惯例。

 

【注意事项】

1.承揽人加工制作的定作物的数量、质量、型号等应当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样品为准的,定作人应当提供合格样品,如定作人提供样品存在瑕疵,定作物存在的瑕疵与之相符,承揽人不承担责任。

 

2.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系因定作人的指示或其提供的材料所致,则承揽人无须承担瑕疵责任;如果承揽人明知上述情形而不告知定作人,则仍应承担瑕疵责任。

 

3.对定作物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且未形成交易惯例的,应当参照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参照行业标准。

 

4.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起始时间为工作成果交付时。如果在承揽工作进行中即已发生瑕疵的情形下,若还满足该瑕疵确定不能除去、承揽人明确拒绝除去等要件,则定作人在承揽工作完成前或工作成果交付前即可向承揽人主张瑕疵责任。

 

二、对定作物检验事项的审查

(一)承揽合同对检验事项的约定

【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对检验流程、检验期限、检验方法等涉及检验事项有无约定;

2.承揽合同有无约定交付定作物同时一并交付质量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注意事项】

承揽合同对检验事项未作约定的,定作人亦有义务及时检验定作物,如发现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质量问题的类型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如定作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及通知义务的,将依法承担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典型案例】

1.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2)民二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2.上海田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瑞春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民终9574号]

 

裁判要旨:无双方认可的通过验收的证据,在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调试使用后,定作人以工作联系单及微信方式报修,并罗列了各种设备故障,承揽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确认设备没有验收,因此,设备安装后虽然处于运行状态但并不能推导出已经验收合格的结论。定作人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二)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类型及检验期限

【审查要点】

1.定作物存在瑕疵是属于显性瑕疵,还是属于隐性瑕疵;

2.合同是否对检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3.定作人对于定作物可能存在的显性瑕疵是否及时检验;

4.定作人对显性瑕疵是否当场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异议;

5.定作人是否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瑕疵,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向承揽人提出异议;

6.当事人有无将定作物的隐性瑕疵提交专门机构进行检验。

 

【注意事项】

1.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进行清点,并对型号、花型、尺寸、数量、重量、标识、外观等外在的、收货时就应发现的表面瑕疵进行现场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检验,如存在瑕疵及时提出异议。

 

2.对于隐性瑕疵,如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则应给予合理的检验期;如定作人收到货物后超过约定的检验期或合理期限而未向承揽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

 

3.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一般为2年,即在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即视为其认可定作物的质量合格。对定作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定作人使用中发现瑕疵的,应当对定作物进行封存,由单方或双方将定作物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定作人不知道定作物有隐性瑕疵的,承揽人以定作人已经使用为由提出视为质量合格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典型案例】

1.福建省晋江巧妈妈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玛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民终5023号]

 

裁判要旨:涉案设备的部分板材尺寸确实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且已超过“轻微调整”的范围,而对于该尺寸误差定作人未在合理的检验期内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并将涉案设备长期投入使用,且无法证明上述板材尺寸误差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酌情就涉案设备的价款进行90%的折价,以确定支付款项。

 

2.南通亚太展览有限公司与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1民终4462号]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虽然未约定验收的期限和标准,但是定作人有责任及时验收。定作人在承揽人制作、搭建和展台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书面异议,至起诉前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定作人未举证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展台不符合定作人的图纸或双方的约定,因此,应认定定作人已认可了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交付案外人使用,承揽人的制作、搭建、拆除工作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三)逾期提出质量异议

【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对逾期提出质量异议法律后果的约定;

2.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

3.定作人逾期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后果。

 

【注意事项】

承揽合同就检验事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或异议期限内就定作物质量问题向对方提出异议,原则上应视为定作物质量合格。然而,对于承揽合同未明确区分显性瑕疵与隐性瑕疵检验期限的,如存在隐性瑕疵的,应当给予较长的异议期,不宜简单以提出异议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为由,将定作物视为质量合格。有证据证明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定作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要求。但是,对定作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1.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碧琨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民终1612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系定作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图纸生产涉案设备,故定作人对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负举证责任。从各方签字的调试报告来看,定作人并未提出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质量异议,仅是对设备的使用便利性提出建议。鉴于涉案设备系完全按照图纸所生产的非标准设备,故不能以成品设备在使用便利性上的不足来认定承揽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设备交付后30日内未通知承揽方产品存在任何缺陷或瑕疵,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因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0日质量异议期,按约应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与上海闵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民终3370号]

 

裁判要旨: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但鉴于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施工地点电缆被打断,之后定作人未能重新指定花墙安装的地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定作人亦未对除花墙外其他工程予以验收,至诉讼时已逾两年半之久,显已超过了法定的检验期间,应视为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付款条件已成就。

 

3.苏州顺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慧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2民终3649号]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定作人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对于验收流程,合同也明确约定,承揽人提出验收申请后,定作人应在48小时内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如工程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定作人应在验收后在24小时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现双方均确认,承揽人曾于20151127日提出验收申请,而定作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于合同约定期内组织验收并通知,故法院对定作人就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四)定作物存在瑕疵的法律后果

【审查要点】

1.定作物是否存在瑕疵;

2.定作物存在瑕疵是否系承揽人造成,承揽人是否存在过错;

3.定作物的瑕疵是否能修理或重作;

4.合同对定作物的瑕疵是否约定排除修理或重作;

5.承揽人是否因交付不合格的工作成果造成定作人的损失。

 

【注意事项】

1.承揽人就工作瑕疵负有修补义务,且为在先义务。如合同未约定排除的,则定作人应当先请求修理或重作,减少报酬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则是在修理或重作请求权未能实现时的备位请求权。

 

2.当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原则上定作人给予一定期限请求承揽人修理,在承揽人拒绝修理前或迟延修理前,定作人不能寻求其他救济手段。

 

3.在定作人请求前,承揽人主动要求修理的,定作人不能拒绝修理。承揽人应当承担运输费、道路费、劳动费用、材料费等为修理必须支出的费用。

 

4.修理是对原工作成果进行改造,重作则是另行完成新工作成果。两者是后续履行的两种不同形式。当承揽人重作时,其可以要求定作人返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定作人自行修补或重作的,定作人享有要求承揽人偿还修理费用、重作费用的请求权。

 

5.定作人可以就因质量瑕疵本身的损失,承揽人因承担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而延迟给付造成的损失以及质量瑕疵造成定作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失请求承揽人赔偿。

 

6.承揽人以定作物的性质等不宜修理、重作,或者修理、重作费用过高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向定作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减少报酬或赔偿损失等,定作人不予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的诉讼请求。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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