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08年5月3日,刘明为王闯担保向他人借款二万元,后因王闯无力偿还,刘明将该借款本金偿还给债权人,王闯结算的该款利息。2012年1月22日,刘明、王闯经他人主持对王闯2008年5月3日的借据进行更换,王闯在为刘明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刘明利息款20000元整,每月利息500元)上签名。后刘明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分歧意见:案件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根据2011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即是典型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明作为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王闯偿还借款后,其有权向王闯追偿。因此,应判决王闯偿还刘明代偿款20000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案情,从条据内容分析看,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刘明与王闯间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判决王闯偿还刘明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
解析:本案虽然案件定性不同,最终判决结果也大同小异,但二者在适用法律上却并不相同。追偿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1、关于追偿权
所谓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本案中刘明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债务人王闯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其就享有了依法向债务人王闯追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其实是一种代位权。刘明在行使追偿权时,必须提供其向债权人清偿后的依据,要么是债权人交还的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的原始借条,要么是债权人出具的清偿后的收条,要么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则,债务人就没有义务向其履行债务。
2、关于民间借贷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合法人之间、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既可以是有息也可以无息,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该认定有效。
3、关于本案的审理
法院对于案件案由的确定,主要依据对原、被告诉讼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在本案中,看似追偿权纠纷,但是,原、被告诉讼中争议的是被告王闯是否借过刘明的借款?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5月3日刘明为王闯担保向他人借款二万元,原、被告签名后形成的借据既有借款法律关系,也有担保法律关系,因保证人刘明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刘明取得追偿权。嗣后刘明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于2012年1月22日经中间人主持和王闯就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今借到刘明利息款20000元整,每月利息500元”。这表明王闯对刘明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在得到了刘明的同意后,其自愿将债务转化为借贷,并为刘明出具了借条。刘明起诉的依据就是王闯为其出具的该借据。就自然人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王闯称他当时并未拿到刘明交给的20000元,但根据案件情况及由中间人执笔并由王闯签名的借据分析,应视为该借款已经交付给王闯了,双方行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涉案借据的内容“今借到刘明利息款20000元整,每月利息500元”,其中的“利息款20000元”用词不规范,该20000元并非结算的利息,而是刘明还的本金,因此,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即月息2.5%,只要不超过银行同里贷款的四倍,法律也应该予以保护。
综上,刘明与王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判决王闯偿还刘明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