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原告:张某。被告:某市工商局。
张某是某市东岭市场的个体摊贩,租用本市工商局的摊位经营百货。1996年初,工商局的黄某为给自己的熟人调一个好的摊位,强迫张某移动摊位,张某没有答应,同年3月12日,黄某再次强迫张某移动摊位,张某仍旧没有答应。黄某恼羞成怒,随后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张某正在营业的富康百货商店查封,换掉门锁,贴了封条,对张某被封的商品也未清点记录。此后,该被封的商店两次被盗。不久,张某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管理局的查封决定,并赔偿因查封商店所造成的损失和被盗现金2500元及丢失货物的折价款5000余元。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追偿权等法律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张某的赔偿请求,被告工商管理局辩称:查封商店是其工作人员黄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务行为,故本案不应以工商管理局为被告,工商管理局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被告查封张某的商店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称的商店现金及物品被盗,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工商管理局赔偿原告因商店被查封而导致的损失1845元。判决生效后,工商管理局向张某支付了赔偿金,但勒令黄某承担了赔偿金的一半。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个是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它关系到此案性质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另一个是工商管理局要求黄某承担部分赔偿费用是否恰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确认黄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是正确的,因为:第一,黄某是工商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这说明黄某与工商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第二,黄某查封商店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为查封商店显然不是个人所能具有的权力;第三,张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黄某是在执行职务,也正因为如此,张某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因而,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判决由工商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工商管理局在向张某赔偿之后,责令黄某承担一半赔偿费用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理论上,这种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再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就叫行政追偿。
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追偿权的行使有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国家对赔偿请求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行政追偿与行政赔偿是不可分割的,它必须以行政赔偿为前提,没有行政赔偿就没有行政追偿;第二,行政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即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支付了赔偿金之后;第三,被行使追偿权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损害,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殊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都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即没有达到法律对一个公民的起码要求,而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这三个条件来看,我们认为工商管理局对黄某行使追偿权是完全正确的,因为:第一,法院已经依法确认黄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判决工商管理局向张某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工商管理局已经按照判决向张某履行了赔偿义务,行使追偿权的时机也已经成熟;第三,黄某之所以查封张某的商店并不是为了执法的需要,完全是为了谋求个人私利,帮助自己的熟人换一个好的摊位,并且黄某也知道自己的查封行为会给张某带来损失,因而,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的的要件,是明显的故意违法行为。
追偿权的实质是国家基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而对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其内部行政责任的行为。它的好处在于既可以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又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增强其责任感,使其竭尽全力、尽职尽责。
【存在的问题】公务员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代表国家所作的行政行为,一类是个人行为,这两类行为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现实中,却常常相互交错,没有明确的界限。比如,在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完全因为个人原因而引起,但是却以行政管理的面貌出现。也就是说,黄某在个人私利的驱使下,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其行为只不过是假借了行政行为的名义,属于典型的虚假行政行为,从这点上说黄某似乎应对该案负全部责任,而不只是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