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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追偿权行使之难

编辑:杨柳 来源: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2011年6月30日,易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而行的游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游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易某与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游某的家属黄某等人提起诉讼,要求易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法院查明,易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黄某等人。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黄某等人作出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须持B1驾驶证,易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要求易某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易某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返还钱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追偿权纠纷。生活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行使方式、法律适用等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就有关问题作些初浅的探讨。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含义与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者故意制造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此时被保险人是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同时避免侵权人逃避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实际赔偿责任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便由此产生。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如何行使?是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还是另行提起诉讼?这就要看判决书是否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审判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可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追偿权的问题,对于这类诉请,是否应该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可知,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其与受损害的第三人之间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共同被告之间即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如果存在追偿权纠纷,则是另外一起法律关系,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地位随之发生变化,诉讼标的不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是垫付与追偿。立法原意认为不宜将两起诉争放在同一诉讼中进行。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可知,保险公司只有在实际赔付受害人之后,才能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如果侵权人拒绝返还赔偿款,则保险公司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即遭遇此种困境。易某持B2驾驶证驾驶B1证照才能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游某死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向易某主张追偿权,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意即保险公司只能诉诸法律,由被告变成原告,再一次进入诉讼。

    三、现行规定的追偿权行使方式的弊端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弊端有二:

    1、增加当事人诉累。关于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案件事实,一般情况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就已经举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驾驶人有无违法行为、事故责任归属等已经审查清楚,却依然依照法律条文的表述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使用“赔偿”词语,而非“垫付”或者“先行赔偿”。之后的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追偿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不存在新的事实和证据,只存在确权问题,依据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来确认损害赔偿最终由谁承担的问题。一起案件两场诉讼,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即便保险公司胜诉,又面临执行难问题,导致案件旷日持久不得了结。

    2、不利于法律释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中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使用“赔偿”词语,容易导致侵权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赔付,自己无须承担责任,案结事了。侵权人难以形成自己是最终责任人须实际赔偿的意识,甚至以判决书写明“保险公司赔偿”为由而逃避法律责任,如同案例中记叙的情况。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侵权人作为被告,本应是第三人损害的实际赔偿人,却不必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诉讼中,侵权人再一次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责任。此时侵权人容易产生抗拒心理,因为经历了之前的诉讼,侵权人产生案结事了的错觉,其未能意识到在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给在追偿权诉讼中法官进行法律释明和主持调解工作带来了阻力。

    四、建议判决书明确交强险追偿权

    就侵权人违法驾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而言,是“躲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在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项“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要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该文件精神提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要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适当比照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条文的意义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在主合同判决书中得到了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主合同的生效判决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在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追偿权,则保险公司可不必另行提起诉讼,侵权人拒绝返还赔偿款,保险公司可直接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

    笔者认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宜站在减轻当事人诉累、明确法律责任归属的角度,在充分保障第三人权利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违法驾驶的侵权人意识到自己的过错,以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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