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华,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云,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黄强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某某与黄强华、沈丽云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黄强华应归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沈丽云对黄强华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黄强华未归还上述借款,黄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4日、4月13日分二次执行扣划了担保人即沈丽云银行账户共计40,604.70元。沈丽云诉至原审法院称,沈丽云系黄强华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沈丽云因黄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述钱款应由黄强华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黄强华归还40,604.7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强华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丽云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强华进行追偿,故沈丽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黄强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丽云40,604.7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黄强华,而是沈丽云,因此沈丽云在向黄某某还款后,无权向黄强华追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沈丽云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沈丽云答辩称:沈丽云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黄强华不仅在借款人处签名,而且实际取得了借款,在借款后也有还款行为,因此不同意黄强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以传票传唤黄强华至本院参加诉讼,但黄强华未到本院应诉,本院依法径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强华虽称沈丽云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黄强华,担保人为沈丽云,并无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在债权人黄某某提起的诉讼中,黄强华作为被告并未应诉,亦未提起上诉,对于其借款人的地位并未提出异议,在沈丽云经法院强制执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黄强华提起本案追索之诉,黄强华在一审中并未应诉,上诉后也未到本院应诉,黄强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拒绝向沈丽云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10元,由上诉人黄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