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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崔新江律… 来源:新浪博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3XXX号

  原告:西峡县XXXX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XX,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XXX,男,50岁。

  原告西峡县XXXX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XX、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XXXX、雷XX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李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公司与被告李XXX是车辆挂靠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XXXX所雇佣的司机谭某某,驾驶被告李XXXX的豫R4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1KM+775M处时与闻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闻某甲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司机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某、李XXX、西峡县XXX公司赔偿兰某某、闻某乙96519.7元(含李XXX已付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29日,镇平县法院对XXXX公司进行了执行,从公司户上划拨136000元,包含赔偿兰某某、闻某乙76519.7元。分期付款豫RXXXX重型牵引半挂车抵押款34199元,并支付停车费、施救费11000元,维修费11030元,车辆交易费2570元,保险费5206.95元,以上合计140525.65元,镇平县法院收款136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镇平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76519.7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抵押款34199元、停车费、施救费11000元、维修费11030元、车辆交易费2570元、保险费5206.95元,合计140525.65元,让被告赔偿136000元。

  被告李XXXX辩称:①镇平县法院判决的9万余元,应当划责任后,扣除李XXX已付的20000元。②原告要求不合理,应由谭某某、李XXX共同承担。③因交通事故谭某某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超过50%责任,原告有管理义务,原告应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④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承担责任,冲抵后,超出部分,应退还给被告李XXX。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XXXX购买的豫R4XXX-豫RBXXXX挂半挂车与原告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约定,李XXXX每年向原告公司交挂靠服务费用2000元,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由李XXXX承担。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XXX所雇佣的司机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R4XXXX-豫RXXXX25挂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1KM+775M处时,与闻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闻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谭某某授意同车司机潘某某替其顶罪,潘明知谭某某是犯罪人而帮其逃匿,经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XXX赔偿闻某甲家属20000元;潘某某亲属同意在法院判决之外,额外补偿闻某甲家属20000元,该案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4年,判决潘某某拘役四个月;判处谭某某、李XXX、西峡县XXX公司赔偿闻某甲家属96519.7元(含李XX已付的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在保险中赔偿闻某甲家属2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闻某甲家属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执执行。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从西峡县XXX公司划走136000元。

  另查:1.2011年李XXXX所有的豫RXXXX8-豫RXXXX5挂半挂车在陕西省发生过交通事故。李XXX的车辆换过车架,该事故李XXXX未向原告和司机谭某某报告过。

  2.事发后,豫RXXXX-豫RXXXX5挂车已从镇平运到原告处,2013年9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豫RXXX8-豫RXXXX5挂半挂车市场价值为4.96万元。XXXX现占有该车辆,同意用该车辆按评估价抵偿李XXX应当承担的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3.原告所诉的抵押款34199元由张某某2012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在镇平县法院领取;停车费、施救费11000元支出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修理费11030元支出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车辆交易费2570元、保险费5206.95元支出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实际车主的关系。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李XXXX、西峡县XXX公司共同赔偿闻某甲家属96519.7元(含李XXX已支付的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XXX作是该车实际车主对车辆有实际处分权利和该车经营产生的受益权利,李XXX与谭某某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为谭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李广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的内部约定对受害人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但对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赔偿数额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李XXXX,在本案中不宜对该赔偿数额作责任划分。本案原告西峡县XXX公司在谭某某交通事故中对赔偿款76519.7元全额垫付,应由本案被告李XXX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停车费、施救费11000元、修理费11030元、抵押款34199元、车辆交易费2570元、保险费5206.95元,均产生于镇平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136000元之前,说明在原告支付136000元前以上这些费用已经支出,原告的款项是否后续用于垫支此部分款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尽早固定肇事车辆价值,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利益,通过本院委托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原告XXX公司占有的肇事车辆价值为49600元,该款应当从李XXX承担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所诉经本院确认支持的诉讼请求为76519.7元,扣除49600元后为26919.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双方利益,应由双方分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峡县XXXX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6919.7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XXXX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西峡县XXXX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李XXXX负担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XX

审  判  员    朱XXXX

审  判  员    雷XXXX

二○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楚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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