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万X、万X与上诉人(原审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XX组件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许上诉人(对方)撤回上诉的裁定,按原判决执行)
案例二: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撤销权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驳回原告、上诉人(对方)的全部请求的判决)
[要点提示]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示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它只能附属于债权而存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也随之转移;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它与债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具有区别。通常所说的债的担保,是狭义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其形式为保证、违约金、定金、抵押、留置。广义的债的担保即一般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手段,包括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权不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措施。这是两种债的保全的重要区别。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时,债权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案情]
案例一:委托人即原告诉称,原告周XX与万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万X、万X系其子。2010年2月,原告亲属万XX受二被告的邀请交流工作,当月8日,万XX需前往珠海交流工作,二被告遂安排其工作人员罗X驾驶属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万XX前往双流机场时即发生交通事故,致万XX受伤,后万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二被告已支付其费用189224元。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或北京市,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的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应得到的全部赔偿费用为424982元。后二被告利用其优势以及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让原告方在其书写好的《情况说明》和《收据》上签名,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该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撤销2010年2月12日的《情况说明》和《收据》等。
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车虽系其公司所有,但已于2009年5月交与被告XX组件有限公司使用,且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加之其受害人与其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组件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安排过受害人前往双流机场,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与原告平等协商,并已支付其赔偿款189224元,该《情况说明》和《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16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撤销《情况说明》和《收据》的判决。
上诉人XX控股有限公司、XX组件有限公司因与周XX、万X、万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案例二:原告诉称,其与四川XX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抵偿协议》是在受到胁迫和欺诈的前提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诉请予以撤销。
委托人四川XX公司辩称,该两份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原告并任何证据证明系在受到胁迫和欺诈的前提下签订的,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上诉人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了本案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未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致使上诉人一方缺少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关键证据,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2、原审法院未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购置车辆的相关票据、资料原件由贷款银行保管,购置车辆的相关依据可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法院应当依法调取。2、2009年4月26日收条及2009年6月16日要求代偿通知表明被上诉人收走本田雅阁车系在中国银行要求其代偿之前,被上诉人却谎称其已承担担保责任;而在签订抵偿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代上诉人偿还完借款,却谎称其已为上诉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以上均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的事实。3、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非法处置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应当委托鉴定评估的事项未予委托,依法应当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抵偿协议》。
委托人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审判]
案例一: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向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万X向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XX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当时原告想尽快了结此事,加之也没有经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由于其只承担次要责任,为了保证被告对可能多支付的赔偿款项有权向事故主责方进行追索,才要求原告方出具,被告不会非法占有应属于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款项,故其意思表示与原告出具的该《情况说明》和《收据》上的意思相悖,证实该《情况说明》和《收据》存在瑕疵,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周XX、万X、万X向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方万X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XX控股有限公司、XX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上诉人XX控股有限公司、XX组件有限公司因与周XX、万X、万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X控股有限公司、XX组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控股有限公司、XX组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案例二:原审认为,赵XX与四川XX公司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两份《抵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争议的基本焦点。诉讼中,赵XX以上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胁迫和欺诈的前提下与四川XX公司所签订,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本院予以撤销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赵XX在诉讼中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就应当举证证明上述协议在形成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被胁迫和受欺诈的事实,且应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由于赵XX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与赵XX主张被胁迫和受欺诈的事实之间并没有之间联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且因四川XX公司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双方之间签订《抵偿协议》的原因和理由,为此,赵XX要求撤销《抵偿协议》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四川XX公司在答辩中以《抵偿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事实,并未显失公平,要求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四川XX公司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四川XX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的价值。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XX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中说明,由于该车辆已经过户委托人联系不上现车主,故无法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仅是根据委托人赵XX的描述制成,故该鉴定报告不能反映车辆的客观情况,故对赵XX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四川XX公司共计为赵XX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295390.11元。
二审法院认为:赵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两份《抵偿协议》是否系被胁迫、欺诈所签以及是否显失公平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赵XX主张其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抵偿协议》,但其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XX在签订《抵偿协议》时存在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形。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是基于四川XX公司为赵XX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赵XX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四川XX公司代赵XX向银行承担了还款责任的前提下签订的,并非是四川XX公司利用其优势或者赵XX没有经验而签订,赵XX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抵偿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该《抵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赵XX关于《抵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在此类案件中,律师无论是代理原告方或被告方或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等诉讼或仲裁权利时,应当利用其代理技巧和经验及时归纳争议焦点,并以此进行积极的辩论,以达到代理意见被法院或仲裁机关采纳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取得更好的代理效果,这也是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职责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