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沈镇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月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木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华金,男,1939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汤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中成公司提交的中山市汤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12年10月19日,汤臣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或控股),股东包括郑华金及郑树海,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万元(占90%股权)、100万元(占10%股权);2012年9月28日,上海月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洋公司”)与郑华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月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汤臣公司90%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郑华金,郑华金应于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款;同日汤臣公司形成股东决定一份,同意月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汤臣公司90%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郑华金,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郑木庆变更为郑树海,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同日汤臣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一份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郑华金及郑树海,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900万元(占90%股权)、100万元(占10%股权);2012年10月26日,工商部门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郑树海。
2、原审审理过程中,中成公司提交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抵押证明表等资料,证明汤臣公司名下拥有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巨大,月洋公司仅以900万元的价格出让汤臣公司90%股权显属逃避债务。
3、2012年11月26日,中成公司将月洋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中成公司与月洋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月洋公司应向中成公司偿还垫款44,725,886.44元;月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月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将其自有的钢材运抵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仓库并交付给中成公司,以抵顶月洋公司前述垫款金额,如中成公司实际收到钢材中含螺纹钢,则按每吨4,168元的价格折抵;如月洋公司、上海月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能以钢材足额抵顶,则应于2013年4月27日前清偿剩余金额;该案诉讼费129,797元由月洋公司负担;等等。
4、2014年3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48号(以下简称“2048号案件”)民事判决,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该判决书中中成公司诉称:依据3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月洋公司应向中成公司偿还垫款44,725,886.44元并负担诉讼费129,797元,合计44,855,683.44元,3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月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中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该案起诉时,中成公司已通过追索钢材变现款及变卖钢材的方式实现债权2,434.37万元,尚余20,511,983.44元未能实现。经查,汤臣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其对月洋公司负债高达40,394,429.57元。因月洋公司与汤臣公司系关联关系,故月洋公司未向汤臣公司及时催讨前述债权,导致中成公司对月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也无法实现。中成公司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令汤臣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20,511,983.44元。该判决书中汤臣公司辩称:月洋公司对汤臣公司确定的债权,汤臣公司早于2012年股权变更之前即已还清,汤臣公司对月洋公司已无任何负债,故请求法院驳回中成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月洋公司述称:月洋公司与中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成公司向月洋公司提取的钢材实际已经超过负债。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认为:3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月洋公司应向中成公司偿还垫款44,725,886.44元并负担诉讼费129,797元,合计44,855,683.44元,该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月洋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中成公司自认其通过变卖月洋公司所有的钢材及从案外人中国投融资控股有限公司协调支取钢材变现款的方式实现部分债权,前述行为均属中成公司的自主行为,未经过月洋公司认可,亦未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予以确认;现月洋公司对提取钢材的数量及折现价格均有异议,中成公司是否已通过提取月洋公司钢材的形式全部实现3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尚不明确,若未实现,则剩余未实现的债权的具体数额亦不能确定,故中成公司主张其对月洋公司仍享有20,511,983.44元合法债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从该案提交的证据来看,月洋公司对汤臣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综上,中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5、2048号案件一审判决后,中成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以下简称“384号案件”)民事判决。该判决中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认为:中成公司自认收取其自行变卖月洋公司所有的949.792吨钢材变现款3,343,724.5元及从案外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收取的该司处理月洋公司的钢材变现款中的2,100万元共实现24,343,724.5元,月洋公司对此并不确认,并认为中成公司低价变现钢材的行为损害了月洋公司的利益,且中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债务人(即月洋公司)所享有的对汤臣公司的债权,中成公司与月洋公司的债权实现程度直接影响汤臣公司的责任负担。中成公司虽以谅解备忘录等证实收款行为及变卖钢材行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均系中成公司与第三方的行为,月洋公司及汤臣公司均不予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中成公司申请执行月洋公司一案中,也来函确认系中成公司的自行变卖收款行为,并非法院执行程序的司法确认,故中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月洋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金额已经司法机关确认或由月洋公司认可。原审不予支持中成公司主张其对月洋公司仍享有20,511,983.44元合法债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汤臣公司用以向月洋公司履行债务清偿的款项金额已超过汤臣公司所负月洋公司的债务金额,法院认定汤臣公司已完全履行其所负月洋公司的债务。原审认定月洋公司对汤臣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正确,予以维持。综上,驳回中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过程中,中成公司确认用于证明月洋公司对中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金额的证据均与2048号案件、384号案件相同,本案未提交过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主张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债务人有使自己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204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38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来看,有关法院对中成公司主张其对月洋公司享有20,511,983.44元合法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中成公司关于其对月洋公司享有20,511,983.44元合法债权仍难以支持,月洋公司的相关行为对中成公司是否造成损害同样无法确定。综上,即便月洋公司向郑华金出让汤臣公司股权的行为使月洋公司的财产不当减少,但因无法证明其债权受到损害,故中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中成公司已经实现债权部分未予确认属于未查明该节事实;同时,原审法院未对月洋公司无偿向郑华金转让汤臣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认定,亦属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对中成公司与月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中成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月洋公司、被上诉人郑华金、被上诉人汤臣公司均辩称:不同意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可原审法院的全部判决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应规定,以“主张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作出“对中成公司主张其对月洋公司享有20,511,983.44元合法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月洋公司的相关行为对中成公司是否造成损害同样无法确定”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成公司在其上诉理由中仅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递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