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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颂益与陈中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浙江省宁… 来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永坚,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颂益,居民。

  原审被告:陈中强,农民。

  上诉人胡永坚因与被上诉人黄颂益、原审被告陈中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原告与被告、杨四芬(被告妻子)签订“借款与债转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四芬出借款项2000万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四芬、宁海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四芬的款项为2000万元,被告已还款500万元,尚拖欠1500万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盛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1200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杨四芬、盛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后经被告求情,并出具“承诺书”表示尽快归还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等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等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等未按约支付,原告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提前申请执行。此后,被告等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支付相应的5.79万元诉讼费。2015年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胡永坚通过宁海县顺利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1幢8号房产及地下车库转让给第三人,约定交易价款为316万元,过户的契税、印花税等税、费由第三人承担。2015年1月30日、3月5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12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将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0010958《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宁海县房管处予以备案,该合同中约定的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1幢8号房产及地下车库的交易价格为224万元。同日,由杨四芬向宁海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房屋买卖契税、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共计28.309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2015年2月9日,被告的妻子杨四芬向童聪辉转账94万元,童聪辉向蒋新策转账94万元,蒋新策向第三人胡永坚转账94万元。同日,第三人胡永坚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本案所涉房产的其中7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第三人将224万元款项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归还了221.755166万元贷款。2015年3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向第三人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经慈溪恒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所涉房产(包括地下车库)的市场价值为341.7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015年12月21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执民字第26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该案的执行中,本案的被告陈中强及案外人杨四芬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盛源公司财产无法处置,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胡永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价格也是合理的。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所确定的房屋交易价为316万元,与被上诉人提出评估的房价341.78万元基本相符。2.上诉人款项的支付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通过他人借调200万元,以及自备款项,支付了316万元房款。3.房产证办理实体与程序都是合法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将94万元作为杨四芬的款项从316万元的房价中予以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颂益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债务,其非但不还,而且采取种种非法手段意欲逃避执行,其手段之一即为向上诉人转让本案涉案房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关于涉案房产的转让,其实质是上诉人配合原审被告陈中强恶意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上诉人认为94万元不应在房款中扣除,这是错误的。2015年2月9日的所谓94万元房款,该款先由原审被告陈中强的妻子杨四芬于2015年2月9日转给童聪辉,童聪辉于同日转给蒋新策,蒋新策又于同日转给上诉人,最后上诉人将该笔款项转给陈中强。这种掩人耳目式的转帐方法是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惯用伎俩,明眼人一看便知,生活中不可能存在如此之巧的巧合。在被上诉人诉陈中强夫妻开办的两家公司另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陈中强也多次使用类似的转帐方法,意欲达到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上诉人称该94万元是其债权的回收,这根本不合常理,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在扣除该94万元后,上诉人与陈中强的交易价格大概达到评估价341.98万元的70%。在上诉人与陈中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但原审查明的事实却是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共283090元均由原审被告陈中强的妻子杨四芬支付。从这点也可以看出,所谓的房屋转让其实是上诉人配合陈中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中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永坚与被上诉人黄颂益、原审被告陈中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1200万元债务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实际交易价格为222万元,低于341.78万元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在原审被告在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房产转让给上诉人,以致原审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加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共283090元均由原审被告陈中强的妻子杨四芬支付,可见上诉人关于税款缴纳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上诉人应明知原审被告向其转让的房产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造成损害而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向陈中强支付的94万元款项系购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的94万元款项系从原审被告的妻子杨四芬的账户转出,同日先后经过童聪辉、蒋新策、上诉人的账户又转回原审被告的账户,且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杨四芬与案外人童聪辉、蒋新策、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该94万元应视为原审被告陈中强与杨四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价格应扣除该9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94万元系购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永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金平

审判员 钟康树

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潘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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