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英。
原审被告李君萍。
上诉人刘大山因与被上诉人宋大英、原审被告李君萍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上诉人宋大英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原审被告李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君萍陆续向原告宋大英借款110000元,2015年4月3日向宋大英合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追偿不能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判令被告李君萍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4月16日,李君萍与刘大山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经襄城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协议载明:李君萍于2014年8月份向刘大山借款100000元,无力偿还,愿意将位于襄城县泰安路东段路南泰安嘉苑小区第七幢东单元六层西户A603号房抵偿所欠刘大山100000元债务,互不找欠。双方对借款金额100000元无异议。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李君萍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许昌恒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79100元,变现价值为2372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君萍欠原告宋大英债款,已经该院判决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李君萍与刘大山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该协议对抵债数额、抵债物、债权债务人明确进行了约定,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清晰明确指明被告李君萍以涉案房屋抵偿刘大山一人的100000元债务,未涉及他人及其他债务。二被告却又以在公证之前与马海协议,以李君萍涉案房屋抵偿刘大山、马海二人债务,且向该院两案分别提供了两份日期不同、抵偿债务金额不同的三人抵债协议,该协议既自相矛盾,又与经公证的以物抵债协议矛盾。二被告与马海所签订的三人抵债协议日期形成于经公证的以物抵债协议之前,二被告经公证的以物抵债协议却未提及该笔债务,故二被告与马海所签订的三人抵债协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据此,应以经公证的以物抵债协议为凭据,审查抵债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涉案房屋经评估,其市场价值为279100元,变现价值为237200元。被告李君萍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刘大山的价格为100000元。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房屋抵债价值明显偏低,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原告所诉请求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萍、刘大山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襄城县泰安嘉苑小区第七幢东单元六层西户A603房的以物抵债协议予以撤销。本案受理费1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李君萍负担2100元,被告刘大山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刘大山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购房价过低为由撤销公证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计算利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公证的以物抵债协议)中也未计算利息。(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三方债务转让协议)为李君萍欠刘大山本金10万元加上利息1400元,114000元欠马海本金12万元加上利息31200元计151200元以上合计,上述协议的本金数额均相同,没有矛盾之处。2、上诉人占有并居住该房,属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大英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刘大山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协议,但是这两个协议都在第一个公证书的前面,相互矛盾,显然2015年4月11日、12日的协议是后来编造的;原审被告不管是借刘大山还是马海的钱,均没有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君萍答辩称,我的房屋已经卖给刘大山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刘大山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9日公证文书一份,证明:刘大山、马海、李君萍三方达成的协议,将李君萍的房屋以物抵债的形式转给了刘大山。2、2015年6月9日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君萍的房屋曾被襄城县法院予以查封,由于刘大山提出异议,该案作出裁定予以解封。3、上诉人刘大山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现李君萍的房屋又被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卷予以查封,因侵犯了刘大山的利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予以解封,截止目前,该案没有最终的结案,法院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或裁定,属程序不妥。
被上诉人宋大英的质证意见是:1、公证书不真实,首先协议是复印件,因此这个公证书对复印件进行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这个公证书于2015年4月16日的公证书相矛盾,公证程序违法,同一个公证员对一套房屋进行两次公证,完全违反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定,应当以2015年4月16日的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2、襄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裁定无异议;3、上诉人刘大山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有异议,一其是复印件,二不知道襄城县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该案件。
原审被告李君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宋大英、原审被告李君萍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刘大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大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即公证文书【(2015)襄证民字第1991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份已受理,而上诉人还在2015年12月29日办理公证,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此公证文书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文书【(2015)襄证民字第411号】协议内容有许多相似之处,但【(2015)襄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公证的协议时间却在上述公证书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大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3即执行异议申请书,因其是复印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善意取得、合法有效,但其提供的【(2015)襄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中协议的内容价值明显偏低,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中二审中提供【(2015)襄证民字第1991号】公证书,上述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宋大英与原审被告李君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受理,且涉案房产已被查封,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亲属关系,不排除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磊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陈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