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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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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弦和水上娱乐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上诉人黄乙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乙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黄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弦和水上娱乐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当事人身份情况有关的事实。
  黄莲华,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浦区爱星村庄五19号,2007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黄佩森系黄莲华之父,于2008年5月9日因病去世。黄乙系黄莲华之母,金某某系黄莲华之妻,黄甲系黄莲华、金某某之女。
  二、与签订、履行系争调解协议有关的事实。
  2007年10月9日,经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金某某、弦和公司就黄莲华的经济赔偿及补偿问题签订(2007)沪青香民调第36号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弦和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某某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二、弦和公司提出将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给黄莲华的父母及女儿,金某某同意弦和公司意见。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调解协议签订后,金某某已领取由弦和公司支付的上述45万元款项。
  三、黄乙就调解协议提出相关诉讼的事实。
  2008年3月,黄乙、黄佩森以金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金某某向其支付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应得的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费10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黄佩森因病去世。2008年5月10日,黄乙就该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申请的具体内容为:“原黄佩森、黄乙诉被告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现原告黄乙认为(黄佩森已死亡)看在孙女黄甲读书的名分上,考虑到家庭和睦,同意将10万元继承款全部给孙女。故本案已达成庭外和解,现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上有黄连英、黄连琴以及黄甲的签字,同时见证单位处加盖有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爱星村村委会的公章。经查,黄连英、黄连琴系黄乙、黄佩森之女。在征求黄连英、黄连琴意见后,依据黄乙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黄乙撤回起诉。
  2008年5月10日,就黄佩森的丧事及黄乙的赡养问题,黄乙、金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原告(黄乙)法院起诉撤消(销)(包括以后家庭财产问题不得上诉)。2、二宝负责黄乙今后生老病死、养老送终且善待婆婆,子女不得干涉。3、黄佩森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金某某负责。4、黄佩森丧事由金某某负责。5、黄乙子女不得干涉其家庭问题。”该协议有黄国荣的签字,并加盖有爱星村村委会的公章。
  2012年7月,黄乙又以金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某依据上述协议向其支付5万元款项。同年7月19日,黄乙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于同日出具(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2012年11月,黄乙委托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杰,以金某某、黄甲、黄连英、黄连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黄莲华死亡的赔偿金10万元,主要依据仍为上述调解协议。2013年2月28日,黄乙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同日出具(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黄乙委托贵阳杰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某某与弦和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在青浦区香花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本案中金某某与弦和公司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黄乙认为,该调解协议系金某某在未经黄佩森、黄乙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内容严重损害黄乙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金某某认为黄乙两次起诉要求分割协议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协议的事后追认,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系争调解协议虽系协议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认定当然有效。金某某、弦和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在未征得死者其他继承人(如黄乙)同意的情况下,即在协议中擅自决定赔偿款项如何处分,显然构成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侵犯。该无权处分行为导致本案系争调解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金某某、弦和公司实施该行为时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而非以黄乙等权利人的名义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的要件,故原审法院对金某某主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黄乙自得知调解协议的存在后至本案诉讼前,非但未对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还通过多次诉讼的形式,要求分得协议中确定的应得款项,甚至在提出本案确认无效之诉的同时,黄乙还另案提出了分割相关款项的请求,上述举措无疑表明了黄乙以其行动对调解协议进行追认的态度。更为关键的是,在2008年的撤诉申请中,黄乙明确表示,其已与金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并允诺在考虑到孙女读书以及家庭和睦等因素的情况下,将应得款项全部给孙女。该处分应得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对调解协议的进一步追认,结合上述构成追认的多次诉讼行为,调解协议对其应为合法有效。黄乙以协议签订未征得其同意、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庭审中黄乙提出的2008年的撤诉申请系在金某某胁迫下出具以及金某某与弦和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因黄乙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乙的诉讼请求。
  黄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莲华死亡后,侵权人赔偿了23万元,黄乙在被上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隐瞒了非法目的,因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金某某、黄甲辩称,其共拿到弦和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支付的45万元,黄乙已经通过诉讼追认了该协议,而且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款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取得的,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黄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弦和公司辩称,无论弦和公司是否取得了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根据当时的法律,工伤赔偿加上侵权人赔偿的23万元,总额远低于调解协议的45万元,故弦和公司不应再向黄莲华的亲属支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系争调解协议并未涉及侵权人赔偿款的分配,上诉人主张对于侵权人支付的23万元赔偿款享有权利,与本案确认系争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属不同法律关系,并非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不属于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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