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4402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孙秒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孙秒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晨曦,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孙秒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亲于七十年代所盖的三间平房,分别分给原、被告每人一间。父母轮流到原、被告家中居住,由原、被告共同赡养。2009年3月动迁时,父母在被告孙某处居住。1981年期间,原告曾以家庭人员多,居住面积小为由,要求村委会解决宅基地。后经村委会协调,批给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孙秒某四间宅基地。原告于1989年在新宅基地上盖房二间。2009年3月动迁安置补偿时,动迁办按政策对原告作了安置。两被告认为原告占了便宜,便到动迁办大吵大闹,阻止动迁组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后由村委会出面调解,原告由于不懂法,抱着息事宁人吃亏的态度,违心地与两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村委会交给两被告,本想换个太平。不料,两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加3万元的要求。原告拒绝后,两被告不断骚扰原告,甚至动武。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为无效条款,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第一、原告签订协议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第二、无证据可证实原告是在两被告的威胁之下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实际上是为解决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所产生的,不存在违法之处。该协议书为有效的协议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秒某辩称:被告孙秒某辩称同被告孙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孙某是长兄,原告孙某某是二弟,被告孙秒某排行老三。孙宝某、瞿某某系原、被告的父母。
2009年3月21日,原告孙某某及其儿子孙凯某就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某某宅864号(以下简称某某宅864号),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孙某某、孙某、孙秒某及父母发生争执并引起纠纷,孙某、孙秒某及父母认为某某宅864号系父母的房屋,孙某某则认为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理应归其所有。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及动迁领导小组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孙某某为甲方,被告孙某、孙秒某为乙方,该协议明确:兹有某某苑基地动迁涉及孙宝某、瞿某某两位老人的居住问题,经动迁领导小组及甲、乙双方再三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同意两位老人长住到终;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每人15000元;三、两位老人的日后生病、住院、护理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个儿子共同分担;四、每人15000元共计3万元到2009年5月30日上午交村委朱菊芳。同年6月9日,被告孙某、孙秒某各收到15000元后,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孙某某认为协议是受他人胁迫,是违背自己的意志,是违心签订的。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原、被告父母虽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清楚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同意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上述3万元是某某宅864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刘雅某的分户报告、孙某某的分户报告、签约告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10接处警登记表、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赡养协议书、本院对孙宝某、瞿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发生纠纷源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某某宅864号的动迁安置协议。为解决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不但解决了某某宅864号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分割问题,而且又涉及到原、被告父母的赡养,其不仅解决父母日后的居住、医疗费、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另外还明确了各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原、被告父母虽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后明确表示清楚协议内容并要求各子女应按约履行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然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及父母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认为某某宅864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在立约后按约各支付两被告安置补偿费15000元,但之后又翻悔并诉至法院。原告称自己在签协议时受他人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征
二○○九年十一月 六日
书 记 员 居 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