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于什么情况下受债权转让的约束,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显然同意主义较通知主义更为严格。所以在适用法条上,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这类案件。但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甚明确,适用中存在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通知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通知的形式、通知的生效、通知的时间等问题上。
案例:某包装公司与某电力设备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包装公司将其对其他公司所享有的四笔共计金额52822.21元的债权转让给电力设备公司,作为包装公司欠电力设备公司债务的清偿。包装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提供有关对账单复印件,包装公司不承担电力设备公司能否追索到上述欠款的任何责任,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包装公司不再对电力设备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等。电力设备公司在向债务人追偿过程中,获得了其中两名债务人的清偿,但另两名债务人所欠29367.21元的款项,其中一名债务人表示拒绝清偿,理由是未受有通知,另一债务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致电力设备公司无从追偿。电力设备公司遂起诉包装公司要求包装公司清偿剩余债务,包装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提出抗辩。本案涉及债务人未获通知时对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影响;不为转让通知的责任后果应由谁承担,即谁负有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受让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能否再向出让人主张清偿等法律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出让人负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出让人未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出让人仍需承担还款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为有效合同。受让人行使权利之所以受到阻碍,原因之一是债务人不信任其身份,原因之二是债务人被吊销执照而无法直接通知,加之吊销的事实有致受让人有债权难以落实而反悔的意向。虽然债务人受通知后,才负有向受让人清偿的义务,但债务人受通知多是消极被动的,其无权选择一定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在合同为相对人、在侵权为损害赔偿权利人才能向其为通知,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受让的真实性即可,也许受让人通知不足以使债务人信以为真,但受让人还可以以诉讼等证明力更强的方式进行补救,仅以通知义务未履行即否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妥当。
前已论述,未为通知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且合同一经生效,债权即时转让给受让人。但当涉及到债务人时,仍有观点将债权转让契约作为准物权契约对待,认为转让契约的生效,受让人并不能即时取得债权,债权的实际转让还需通知债务人,通知是转让合同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只有对债务人通知后,方可使债务人知悉该转让协议的存在,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实际移转。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肯定,第二种观点虽然在解决未为通知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问题上似较简便,但该观点理论上、实务上均不能获得支持。按前述,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债权转让为准物权契约,债权一经转让即发生处分行为的效果,该观点将交付加以分离,与债权转让为出让人处分行为的理论有悖。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亦采前一观点,该判决认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受让人)未取得本案债权”。所以,未向债务人为通知,与转让合同效力和债权转让的时间无关。
关于通知的主体,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义务是出让人的义务,即使受让人为通知行为,也不能产生债权转让协议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受让人将出让人单方出具的让与字据向债务人提示不过是转达出让人的意思,受让人仅向债务人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债权人通知的效力。因为:1、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没有对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以及该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2、按目前学者广泛认可的物权变动模式,转让合同本身不能直接发生债权实际移转的效力,受让人既然不能通过合同直接取得债权,当然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3、转让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无法了解真相,如果允许受让人通知,当转让不存在、转让无效或被撤销时,则可能给债务人带来清偿无效的风险。除非出让人追认或法院判决确认。另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属于让与人或受让人的权利,是两者可行使的自主权的体现,让与通知之主体不限于出让人。理由在于:让与通知为事实通知,是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知晓,谁为通知均无不可。虽然出让人为通知,债务人不必费心谨慎,且其通知有绝对效力,但否认受让人可为通知,并不利于受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流转的需要。实践中,积极作为者多为受让人,而非出让人,这就表明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而非出让人更为关注债权的实现,出让人往往会因出让而认为债权已经与其无关,对该债权能否实现漠不关心。受让人受让债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债务人清偿,倘仅出让人可为通知,受让人利益的实现不免过于依赖出让人。
我们认为,虽然出让人、受让人均可为通知,在诚信社会中有利于债权正常的自由流转,但当前我国目前市场信用体系有待健全和完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后,为确认受让的真实性,债务人还要付出审查转让真实性的额外劳动,为克服当事人未获债权转让向债务人为虚假、欺诈的转让意思表示,及可能陷债务人清偿于无效,保护债务人利益,实务中宜采用第一种观点,将通知义务加于出让人较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之规定,实际采取的是出让人通知的观点。
关于通知的时间,法律上未作限制。笔者认为,通知应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向出让人履行前作出。转让合同生效前,通知没有意义,债务人已为履行之后,通知则失去价值。实务中,经常发生债权转让后,未对债务人通知,受让人即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则以诉讼前未获通知,转让对其不生效,受让人起诉应予驳回作为抗辩。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认为在案件审理中仍可进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应扩及适用于所有债权转让中,因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履行或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就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阻却通知的履行。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也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则难以证明已为通知,等等。我们审理的案件中已经发生出让人或受让人已为通知,而债务人不予承认的情况。债权的受让人诉诸司法程序往往是不得已,只能期望采取诉讼方式达到既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权利的目的。如果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可以成立通知,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其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这样的效果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也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更加困难,增加受让人的诉累。
关于通知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应当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电话、直接口头告知)、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如公告通知、登报声明等来履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