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慧明,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陈开明,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夏慧明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上海立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投资公司”)、夏慧明、陈开明、杨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2011年1月1日止,立美投资公司拖欠第三人52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违约赔偿金200万元+利息损失120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同),协议签订前立美投资公司已经偿还的45万元,同意从520万元中扣除,尚余欠款475万元,陈开明将该债权转让给夏慧明,对该欠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杨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清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同年12月31日,立美投资公司、夏慧明、杨立签订《协议书》,约定夏慧明受让所得的475万元债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为55万元,两项合计53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530万元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杨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美清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落款处加盖公章。2013年3月31日,夏慧明与立美投资公司、立美清洁公司、杨立签订《协议书(二)》,约定立美投资公司尚欠夏慧明款项53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85.50万元,合计为715.50万元,作为新的债务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8%计算利息,立美清洁公司、杨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10月28日,夏慧明与立美投资公司、立美清洁公司、杨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债权债务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故夏慧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立美投资公司返还借款715.50万元;2、立美投资公司支付以715.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8%计算的利息;3、立美清洁公司、杨立对立美投资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立美清洁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年检情况为2003年11月26日吊销未注销。本市北宝兴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立美清洁公司,该房地产权利自2004年10月19日始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自2004年12月29日始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为建设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自2011年4月7日始被原审法院司法查封。因(2010)虹执字第1409号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2013年7月23日以4,039万元的价格成交。立美清洁公司对外负债金额巨大,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债务总额为6,300余万元。
原审审理中,立美投资公司、立美清洁公司、杨立另提供下列证据:
1、2005年9月8日与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签订的《合作开发意向书》复印件,落款处香港亚太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为杨立,证明合作开发杨浦区五角场黄兴路、翔殷路交汇地块;
2、2005年11月11日香港亚太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的《上海亚太贸易中心项目工程承揽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协议签订之日,中建公司支付承揽定金200万元,落款为上海代表处杨立;
3、2005年12月26日上海代表处与中建公司上海第五公司陈开明总经理达成的《备忘录》复印件,约定承揽定金200万元于2006年1月20日前支付。当日,上海代表处向陈开明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表示同意承揽定金调整为200万元,并于2006年1月20日前支付;
4、2011年1月1日杨立以立美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陈开明的代理人陆锦德达成的《关于工程保证金违约金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复印件,约定工程定金200万元,违约赔偿金200万元,合计400万元,欠款利息计为120万元,原已还款数额在本金中扣除,上述欠款由立美投资公司负责偿还,厂房动迁后一次性还清等;
5、亚太中小企业贸易促进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写明香港亚太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其直属机构,2005年与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合作开发地块,曾在2006年1月接受陈开明200万元保证金,2006年11月开发项目被取消,遗留问题全权委托杨立处理。
夏慧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杨立提供了收取200万元款项的账户为上海亚太商城建设有限公司(筹),账号为03-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五角场支行,收款时间为2006年3月至4月间,经原审法院向该行查询,2006年1月至3月间,上述账号并无款项进账,4月11日转账收入为100万元,但无法查明支付相对方,该款随后以差旅、备用等名义分批转出,5月12日账户余额为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权转让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即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依法依约可以转让、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夏慧明与立美投资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人为陈开明,债务人为立美投资公司,受让人为夏慧明。根据夏慧明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看出,可以转让和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均符合,故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即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夏慧明对200万元款项交付一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夏慧明称《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已还款45万元可以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性,而对该45万元还款夏慧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还款行为真实存在,与系争200万元款项是否交付也无必然的证明关系。立美投资公司、立美清洁公司、杨立辩称系上海亚太商城建设有限公司(筹)收取了陈开明以支票形式支付的承揽定金200万元,但根据银行的查询结果结合立美投资公司、立美清洁公司、杨立提供的协议可以看出,2006年4月发生的100万元的进账,不管是从支付方、支付金额来看,还是从支付时间来看,均无法与协议中的约定内容相吻合,因此无法认定该100万元系履行本案所涉协议而发生的支付行为。现夏慧明、立美投资公司、立美清洁公司、杨立及陈开明对于200万元承揽定金是否足额支付这一关键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等材料亦无法提供原件,且不足以证明系争债权的真实发生,故对夏慧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夏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96.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9,586.90元,由夏慧明负担。
原审判决后,夏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开明因拖欠夏慧明工程款项将其对立美投资公司的债权于2011年5月12日转让给夏慧明,并由立美清洁公司和杨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各方又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3年3月31日达成《协议书》和《协议书(二)》,三被上诉人对此均无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方未足以证明系争债权真实发生,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上海亚太商城建设有限公司(筹)账户信息的情况未经法庭质证,也未告知夏慧明,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夏慧明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立美投资公司、立美清洁公司、杨立共同答辩称:认可夏慧明的上诉理由,也同意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开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表述的三被上诉人另提供的证据中《上海亚太贸易中心项目工程承揽协议书》复印件、《赔偿协议》复印件实为夏慧明向原审法院提交。
二审中,夏慧明补充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案外人陆锦德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代陈开明向杨立先后催讨回欠款45万元;2、案外人任玉贵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杨立2007年5月29日向任玉贵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任玉贵曾向杨立催讨其对陈开明的欠款,杨立自愿补偿任玉贵5,000元路费;3、案外人陈学枝2015年7月6日出具的《有关代为陈开明付款的情况说明》、出票人为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华二干货商行,出票时间为2006年4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二张(金额均为100万元)、上海代表处2006年4月10日盖章出具的200万元收据,拟证明陈开明委托陈学枝以支票方式代付200万元承揽保证金;4、2007年5月31日的《工程承揽协议违约及赔偿协议书》,落款处由杨立分别代表上海代表处和立美清洁公司签字盖章,立美清洁公司为担保方,落款处乙方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沪)无签字和盖章。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杨立在二审中另提供:1、招商银行100万元进账单,收款人为上海瓯贾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贾汇公司”)、收据,拟证明陈开明委托陈学枝代付的100万元承揽保证金进入了杨立的项目公司瓯贾汇公司;2、招商银行本票二张,金额均为10万元,拟证明该20万元系陆续支付案外人陆锦德4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无相应收据。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据夏慧明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美支行调取了出票人为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华二干货商行,出票时间为2006年4月7日的二张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正反面影像,二张支票的背书人分别为瓯贾汇公司和上海亚太商城建设有限公司(筹),并分别由招商银行五角场支行和农业银行五角场支行委托收款。
夏慧明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中的焦点仍在于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了证据,欲证明陈开明与立美投资公司之间的原债权真实有效。但从该些证据的内容看,尚不足以对此予以确认。首先,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亚太贸易中心项目工程承揽协议书》、《备忘录》、《赔偿协议》等均为复印件,不能直接证明上海代表处确与陈开明曾达成承揽定金支付及违约赔偿的协议,夏慧明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承揽协议违约及赔偿协议书》仅由杨立同时代表上海代表处和立美清洁公司签字盖章,而无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沪)的盖章或代表人签名,故该协议亦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尽管二审中,杨立提交了二张共计200万元的支票,但该二张支票的出票人系案外单位,仅有案外人陈学枝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足以证明系代陈开明交付承揽保证金,在陈开明本人未到庭应诉和陈述,且无陈开明与陈学枝之间书面约定和结算款项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二张支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况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所作调查,仅其中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兑付至上海亚太商城建设有限公司(筹)的银行账户,另一张支票款项汇入了瓯贾汇公司账户,杨立也未对该100万元汇入案外公司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各方当事人就200万元承揽保证金交付的事实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最后,各方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已还款45万元仍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夏慧明陈述其仅知晓案外人陆锦德曾代表陈开明向杨立催讨欠款,但对45万元的具体交付情况并不知情。而杨立仅提供了二张本票,以证明其曾交付给了陆锦德20万元,杨立称其余付款均为现金,且无收据,本院认为该情形有悖于常理。且本院注意到,杨立未在原审中陈述过曾以本票形式归还陈开明或陆锦德款项,直至二审中才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这也已经降低了陈述和所举书证的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夏慧明主张受让债权真实有效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96.9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赵 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