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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保管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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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宏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腾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惠萍。
  上诉人瑞宏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案外人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龙公司”)向案外人苏州钰铭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购买铸件-花盘一只,价格为95,904元,乙龙公司后将该花盘委托上诉人进行精加工。
  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管在《瑞宏工件寄存全腾明细表》上签字,明确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寄存的13项工件,其中包含了客户名称为乙龙、工件名称为花盘的1项工件。
  2012年8月26日,上诉人派人至被上诉人工厂取走寄存工件,后被上诉人报警。上诉人称,当时因被上诉人拒绝向客户交货,无奈,上诉人只得自行到被上诉人处将属于上诉人的工件取回,但当天搬回的工件里面并没有花盘。
  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17日将花盘返还给上诉人,否则,上诉人将就产生的相关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
  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向乙龙公司汇款15,904元。另上诉人交付乙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合计115,904元。上诉人主张此款系向乙龙公司的赔偿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5,904元。
  被上诉人对此辩称,在2008年8月份至2011年年底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杨宪同及儿子杨文溥实际管理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个儿子,就是乙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翰。基于上述事实,对于本案系争的花盘铸件是否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是不清楚的,即便花盘是存放在了被上诉人处,该铸件也已经由上诉人于2012年8月26日取回了。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物丢失或损毁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寄存工件的品名及数量作了确认。2012年8月26日,上诉人派人至被上诉人工厂取走寄存工件,当天搬回的工件里面并没有花盘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此时应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直至2014年9月12日发函,此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宏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全腾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5,9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瑞宏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保管时间,故上诉人取回部分工件并不能推定其他工件以后无法取回,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花盘时起算。此外,本案的关键证据系上诉人在起诉前在整理资料时找到,此前上诉人无法确定涉案花盘是否保存于被上诉人处,不能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8月26日取回工件时就已经发现没有花盘。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全腾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事实上,上诉人于2012年8月26日就已经将被上诉人车间里和大棚里所存放的货物全搬走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瑞宏工件寄存全腾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明细表所罗列的工件成立保管合同关系。2012年8月26日,上诉人至现场取回寄存工件,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的表述为“无奈,上诉人只得自行到被上诉人处将属于上诉人的工件取回”。被上诉人对此的表述为“上诉人于2012年8月26日就已经将被上诉人车间里和大棚里所存放的货物全搬走了。”结合双方的表述及当天还存在报警记录等事实来看,上诉人此举的意图即为取回其全部存放工件,而非有所取舍地取回部分工件,而有意留存部分工件给被上诉人继续保管。因此,如上诉人未能于当日顺利取回全部存放的工件,理应及时主张权利。然而上诉人直至2014年9月方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花盘,已逾两年。上诉人作为寄存人,理应对于己方在保管人处存放的工件数量、种类予以关注。上诉人现称其于诉讼前才发现关键证据,方知晓尚有花盘存放于被上诉人处,显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合情理,本院难以采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保管合同相关义务为由,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由上诉人瑞宏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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