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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编辑:新疆维吾…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 告):某某,男,回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上诉人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某538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昌吉市晟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某某。2012年5月始,某某将该车停放在某公司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某公司向某某发放停车卡,按停车卡收取场地占用费但不指定停车位。该卡持卡须知中载明:本卡为交易车辆使用本市场车位的凭证,一车一卡专用,严禁转让、涂改、对换。该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停放、交易期间,某某发现车辆的6个喷油嘴,3个压板,1个回****,6个插座丢失。后某某报案,派出所勘查现场后确认以上器件被盗并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案。2012年8月28日,某某在水磨沟区苏州路恒昌喷油泵维修站维修该车,支付修理费800元、材料费  9 068元(其中喷油器总成的单价为1 280元/只,压板的单价为80元/只,压板螺栓的单价为5元/个,回****的单价为130元/套,回油螺丝的单价为3元/个)。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管理、二手车交易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某公司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某公司为某某的车辆提供交易场地并发放停车卡,双方按停车卡结算场地占用费。某某实际使用了某公司提供的场地,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故对某某要求某公司返还1 500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作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负有管理该市场的责任。某某的车辆在停放交易期间器件丢失,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保管义务,故应对某某主张的800元修理费及材料费中的合理部分8 098元(喷油器总成6只,7680元;压板3只,240元; 压板螺栓6个,30元; 回****1套,130元;回油螺丝6个,18元)予以赔偿。某某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1 000元公证费、200元照相费亦应由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某某申请法院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稻香路派出所调取其车辆器件被盗的相关证据。因某某车辆所丢失的器件已经公证书予以确认,而某公司未提供反证,某某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调取证据。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材料费8 098元;二、被告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证费1 000元、照相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停车费1 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不存在某某向我公司交付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某某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只是提供车辆的交易场地并进行管理,不提供保管服务。某某向我公司支付的25元费用是交易场地占用费并非保管费。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答辩称:我与某公司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某公司开设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是为了进行车辆交易。某某的车辆进入市场时,某公司向其发放一张停车卡。该卡中载明:本卡为交易车辆使用市场车位的凭证。由此可知,某公司向包括某某在内的所有车辆交易人按每天25元收取的费用也只是场地使用费。某某的车辆进入某公司交易市场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某公司。据此,双方间不存在保管关系。另,某公司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交易时间之外即对市场关闭且有工作人员对市场进行巡查。可以看出某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人已经对市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履行了管理义务。某某称,车辆零部件丢失要求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现状,不能证实车辆进入市场时的状况,且其与某公司对车辆并没有办理交接保管手续,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双方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停车费1 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材料费8 098元;被告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证费1 000元、照相费200元;

  三、驳回某某要求新疆某市场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材料)费9 868元及给付公证(照相)费1 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1元(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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