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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认定

编辑:姜秀莲 来源: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2011年8月20日,杜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中间人许某介绍,向谷某借款55000元,由祖某提供担保,立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1角。杜某向法庭出示于2013年2月至同年5月间先后偿还谷某本金共计15000元的收条。杜某主张已偿还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2013年6月29日,杜某与谷某协调,因杜某无力还款,中间人许某自愿将对案外人潘某享有的30000元债权让与谷某,以偿还杜某欠谷某债务中30000元,谷某同意,并表示如果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自己会重新要求杜某还款,杜某表示30000元债务转移给潘某,自己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对于祖某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当日潘某向谷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谷某接收。2013年12月,谷某找潘某追要欠款,潘某表示,许某并未向其出具书面手续,故债权转让不成立,并将打给谷某的借条收回。故谷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祖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债务转移后,债权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谷某、被告杜某及案外人潘某依法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且未对保证人祖某的保证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谷某应就已转移的30000元债务向案外人潘某主张,被告杜某和担保人被告祖某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杜某对尚欠原告谷某本金10000元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主张说10000元已经偿还,但其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0%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某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故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4%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谷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祖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并依法生效。
 
  一、债务转移的概念
 
  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债务转移的方式有三种:(1)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同意;(2)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3)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共同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本案中,杜某与谷某协商将债务部分转移给案外人潘某,谷某同意,并一同找潘某协商,并由潘某向谷某出具借条一份,这是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共同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
 
  二、对债务转移合同构成要件的审查
 
  1、形式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
 
  2、实质要件。第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合法有效的债务是债务转移的前提,如果存在合同无效等情形,则不存在债务转移。第二、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得转移的债务主要包括: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案中杜某将部分债务转让给潘某符合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三、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区别
 
  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自愿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的行为,其与债务转移区别如下:第一,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的协议,债务并不发生转移,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第二、在债务转移情形下,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债务部分转移是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在债务转移情形下,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在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清偿情形下,如果债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四、对债务转移从债的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人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一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杜某将3000元债务转移于潘某,利息属于从债务,且并不是专属于杜某自身,故应一并转移给潘某。在债务转移时并未对祖某的担保责任进行约定,故祖某不应对转移的3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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