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文件中仅表示愿意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明确免除债务人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判令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近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太仓法院审理的该起定作合同纠纷。
2010年期间,亚铝公司向泛亚公司定了一条涂装生产线,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欠全部设备款,截至2012年8月22日,尚欠797520元。该日,新事业公司向泛亚公司致函载明“贵司在亚铝公司余款由新事业公司承担余款。同意此函,请盖章回传。”随后泛亚公司盖章确认。后新事业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即未再付款。泛亚公司遂以亚铝公司和新事业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亚铝公司结欠泛亚公司加工款697520元事实清楚,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予以确认。新事业公司致函泛亚公司同意承担其债务,该要约已经得到债权人泛亚公司的承诺。根据该函件的内容,新事业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新事业公司承担亚铝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但是双方在该函件中并未明确免除债务人亚铝公司的付款义务,新事业公司应当构成债务加入,对泛亚公司要求亚铝公司、新事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余款的诉讼 请求,应予支付。遂作出上述判决,该案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