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与伍某自小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9日,伍某带其朋友周某找唐某借钱,看在伍某的面子上,唐某借给周某人民币85万元,周某承诺以本人开发的二套住房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唐某得知周某用以抵押的二套住房实际上早已抵押给银行,且因周某其他债务已被法院查封。
为此,唐某找到伍某。伍某承诺愿替周某偿还此笔借款,并立下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周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借款到期后,伍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唐某于是以伍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伍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
此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伍某立有借款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按民间借贷合同处理。
第二种意见:
此案非民间借贷或简单的欠款关系。伍某、周某、唐某三方之间系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之后,债务人便脱离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伍某与唐某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所订立的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约定数额款项,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承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
因此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同即可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非订立时生效,而是借款交付时生效。
具体到本案中,伍某显然从未向唐某借款,唐某也未向伍某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另外,伍某与唐某之间也没有其他经济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欠付货款等法律关系。
所以伍某向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能简单认定为欠款关系。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
债务转移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属诺成性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即形成要约与承诺。
本案中经原告同意,伍某自愿承担了周某的全部债务,周某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了伍某,由伍某以借款的形式承担该债务,伍某就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法律责任。
周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即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已在主合同(即借条)上签名,故唐某与周某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周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