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 正文

彭军与向运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湖南省常… 来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运林,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彭军因与被上诉人向运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彭军经向运林介绍认识杨锡林后,杨锡林向彭军借款30 000元。2005年9月15日,由于杨锡林无能力偿还彭军的30 000元借款,向运林则出具担保书。后向运林代杨锡林偿还了15 000元,彭军再次向向运林催收另欠的 15 000元时,向运林又于2006年3月15日向彭军出具担保书。其担保书内容为“原杨锡林欠彭军壹万伍仟元整,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没有归还给彭军,如果向运林与彭军双方也没有找到杨锡林本人,向运林负责归还彭军柒仟伍佰元整,向运林归还时间2006年12月30日,其它柒仟伍佰元与向运林无关,由彭军本人负责”。后彭军收不回借款,为此,彭军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判令向运林偿还借款15 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15日向运林向彭军出具担保书,其担保书载明“今担保杨锡林借彭军人民币3万元整,如果杨锡林无能力偿还给彭军,归向运林归还给彭军”,这表明向运林对杨锡林借彭军的3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杨锡林无能力偿还借款,向运林代杨锡林偿还借款15 000元后,再向彭军出具担保书,应视为向运林对杨锡林向彭军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又因向运林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没有归还给彭军15 000元,则由向运林归还7500元,其它7500元与向运林无关,这表明向运林对杨锡林向彭军的借款所欠的15 000元中的75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余7500元由彭军本人负责,但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彭军作为债权人,在向运林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向债务人杨锡林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应免除保证人向运林对杨锡林向彭军借款所欠15 000元中7500元的保证之责。为此,彭军要求向运林偿还15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遂判决:驳回原告彭军对被告向运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彭军负担。

  宣判后,彭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其与向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担保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予以判决。

  向运林辩称:在2006年12月30日前其已代杨锡林偿还彭军15 000元,后约定2006年12月30日杨锡林没有还剩下的 15 000元,我就代杨锡林还7500元,如果彭军找到杨锡林了,那就不要再来找我。

  二审期间,彭军、向运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向运林代杨锡林偿还了15 000元,彭军再次向向运林催收另欠的15 000元时,向运林于2006年3月15日向彭军出具欠条,其内容为“原杨锡林欠彭军壹万伍仟元整,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没有归还给彭军,如果向运林与彭军双方也没有找到杨锡林本人,向运林负责归还彭军柒仟伍佰元整,向运林归还时间2006年12月30日,其它柒仟伍佰元与向运林无关,由彭军本人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从2006年3月15日向运林出具给彭军的欠条中的内容“原杨锡林欠彭军壹万伍仟元整,如果杨锡林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没有归还给彭军,如果向远林与彭军双方也没有找到杨锡林本人,向远林负责归还彭军柒仟伍佰元,向远林归还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其它柒仟伍佰元与向远林无关,由彭军本人负责”得知,主债务人杨锡林已将其未偿还给彭军的15 000元中的7500元债务转让给了向运林,向运林明确表示承受此债务,债权人彭军亦明确表示同意,虽然主债务人杨锡林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转让,但向运林承受债务的行为不损害主债务人杨锡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确认债务转让的效力,向运林应当偿还彭军借款本金7500元。彭军与向运林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向运林不应偿还彭军的借款利息。

  故彭军的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将其与向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为担保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判决错误”成立,其上诉请求“判令向运林偿还借款15 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向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彭军借款本金7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彭军和向运林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圣 友

审 判 员 严 钦 华

审 判 员 王 宇


二○○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 琇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