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联芳,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东路双桂垌小区258号。
被告黄玉梅,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现住贵港市城区,系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者。
被告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梅,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联芳与被告黄玉梅、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原告李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基君、吕家军,被告黄玉梅、金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联芳诉称,原告因与陆益业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陆益业应返还1514434.80元给原告,因陆益业无力偿还,经李联芳介绍,金源公司与被告黄玉梅、原告李联芳于2008年8月25日达成矿山转让协议,约定由金源公司将本司和港市金源硫铁矿山(包括各种机械设备、厂房、工棚及矿山范围的尾沙库、场地及属于公司矿山所有一切物资等)以38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黄玉梅,金源公司负责办理矿山的各种证件等。同时还约定陆益业欠原告的1550419.8元,由被告黄玉梅代陆益业支付给原告。三方还口头约定,自黄玉梅接手经营矿山半年后,由黄玉梅额外支付矿山转让介绍费700000元给原告。2008年9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告的1550419.80元债权再次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玉梅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及****费给陆家德,并按协议约定接管了矿山。2008年10月15日,陆家德会同黄玉梅到工商部门办理了金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金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法人变更到黄玉梅、倪立刚名下。然而,被告黄玉梅及变更后的公司自接管经营矿山至今,没有将上述应归还的欠款及介绍费、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受让了金源公司转让的矿山,并自愿代陆益业偿还欠款和支付矿山转让介绍费的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金源公司系由陆家德、陆益业转让给被告黄玉梅,也应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介绍费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请法院判令被告黄玉梅向原告支付债务1550419.80元,转让矿山介绍费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0万元;判令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矿山转让合同》,证实存在矿山转让事实;2、《关于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黄玉梅自愿代陆益业偿还欠款及付矿山转让介绍费。3、贵港市中级法院;(2007)贵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陆益业应归还原告欠款及受理费、执行费;4、《采矿许可证》(证号4508000530082),证实转让的矿山办理有采矿许可证及坐落地址、矿山名称;5、法院的收费收据,证实陆益业应归还原告的受理费、执行费;6、营业执照,证实本案转让的矿山有合法经营手续;7、工商登记查询证明;8、工商局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金源公司股权、法人变更情况及被告个人身份情况;9、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个人情况;10、补充说明,证实黄玉梅自愿代陆益业偿还欠款及支付矿山转让介绍费;11-12、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实转让的矿山工商登记情况;13、企业名称转让协议书,证实贵港市金源硫铁矿场的企业名称转让给被告黄玉梅;14、桂国土资采矿字[2008]160号《通知》,证实转让后已向区国土厅申报办理该矿场的采矿许可证,并已得到批复可延期提交办理采矿登记申请材料,目前被告的开采行为属无证采矿;15、《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已对受让得来的矿场办理了营业执照;16-17、桂国土资采矿字[2009]114号、桂国土资采延[2010]22号《通知》,证实因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有关部门尚未批复,同意延期提交采矿权登记材料,同时证明采矿许可证是被告自行办理,目前开采属无证采矿活动;18、贵政发[2007]37号《通知》,证实至今未能办好采矿许可证是政策原因;19、《责令停止采矿通知》,证实矿场违法采矿已被当地国土部门责令停止;20-22、贵港市港北区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法院(2010)贵立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购买金精矿货款结算凭据》,证实转让前金源硫铁矿场及金源公司属陆家德、陆益业合伙共有;23、复议申请书,证实债务转移已得到被告认可;24-2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自愿支付70万元转让中介费给原告。
被告黄玉梅、金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只有居间截留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没有代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矿山转让合同》约定:一是转让价款380万元;二是被告先预付约100万元作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费用;三是出让方办好“三证”后,三天内被告付清余款;四是出让方同意被告在转让价款的余款内先行扣除150多万元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没有代出让方向原告还债的义务。二、被告不应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合同明确约定,出让方办好新的“三证”后三天内被告支付转让费,出让方未能办妥“三证”的,被告有权主张返还,只有“三证”办好交被告后,被告才应当支付转让费。至今,被告已预交了170多万元费用给出让方,但出让方还未办妥“三证”给被告。三、被告尚未应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费,如何有转让费让被告截留代扣给原告。四、被告没有承诺付转让介绍费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预付矿山转让款一觅表及出让方收款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预支了170多万元****和其他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合同履行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质证,且与本案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70万元的转让介绍费不可能以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对证人倪立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已产生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25及证人倪立刚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倪立刚与被告之间有矛盾,可能损害被告的利益,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原为贵港市金源硫铁矿场,经本院(2007)贵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矿场欠有原告李联芳的购销预付款。2008年8月25日李联芳作为金源公司的债权人(丙方)与矿山出让方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家德,甲方)和矿山受让方黄玉梅(乙方)签订了一份《矿山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把落座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水冷山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号:4508000530082)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付给甲方人民币3800000元整作为转让费。三、甲方负责办好有效的新证件即《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矿山所需各种证照。四、甲方在办理新证期间,所需实际费用均由乙方代为甲方预付,所需费用约为1000000元,此费用在矿山转让费中扣除。五、由于甲方现需资金,乙方分二期即2008年9月份支付200000元整,10月份支付300000元整给甲方。六、甲方办好各种证照交给乙方后,扣除乙方预支款额,余款三日内付清,如不能付清,甲方有权收回矿山。七、甲方同意合同签定之日起,乙方支付第一笔款后矿山由乙方接管……从乙方接管该矿山经营的那一天起该矿山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八、在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甲方同意把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乙方受让人名下,并且公司变更为股份制公司。十、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甲方欠丙方1514434.80元,案件受理费18258元,执行费17727元,合计共1550419.8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并同意在矿山转让费中先行扣除1550419.80元,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给丙方。丙方有权将上述债权同乙方协商做为股金投入矿山作经营资金,具体事宜乙方和丙方另行协商。同年9月28日金源公司与黄玉梅签订《关于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金源公司在2008年9月1日由乙方接管,接管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为有利于办理矿山的各项手续及证照,公司公章仍由陆家德保管,但陆家德不得利用公章做出任何有损矿山利益事情。否则,出现任何后果由陆家德负责,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办理完善后,甲乙双方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弃旧公章,另刻新公章,新公章由变更后新法定代表人保管。第6条约定:原合同第十条关于甲方所欠李联芳的款项由乙方负责在矿山转让费中支付给李联芳与甲方无关……。原告李联芳作为证明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玉梅依据合同第四、五条的约定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共预付了175万多元给甲方,甲方也依照合同第七、八条的约定将整个矿山及设备交给被告黄玉梅接管经营;2008年10月15日甲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变更,将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玉梅,企业的股东为黄玉梅、倪立刚。至今甲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办好新的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给被告黄玉梅,黄玉梅对余下的矿山转让款也尚未支付给甲方。2010年4月28日原告李联芳以甲方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债务1550419.80元、矿山介绍费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享有的贵港市金源硫铁矿场的采矿权及全部机械设备。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转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支付1550419.80元给原告;二、转让介绍费70万元有无依据,被告应否支付;三、逾期利息被告应否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贵港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矿山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甲方欠丙方(原告)合计共1550419.80元。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并同意在矿山转让费中先行扣除1550419.80元,由乙方(被告)代甲方支付给丙方。”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的“甲方所欠李联芳的款项由乙方负责在矿山转让费中支付给李联芳。”并未构成债务的转移,且《矿山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办好各种证照交给乙方(被告)后,扣除乙方预支款额,余款三日内付清。”这是被告支付矿山转让款的前提,在甲方至今未办好各种证照交给被告时,被告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在尚未达到支付转让费时被告无义务代甲方先行从转让费中扣除1550419.8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介绍费70万元,因原告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债务转移不成立,并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联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36283元,由原告李联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28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荣兴
审判员 黄钰雄
审判员 李庚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