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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案中应当审查保管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编辑:李卫勇 来源: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问题提示】
  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要点提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尽到注意义务,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64号(2009年3月16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1174号(2009年9月10日)

  【案情】

  原告:赵博(男)。 

  被告:梁财(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贮藏茭白671袋,贮藏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可是到11月中旬,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所贮藏的茭白突然坏掉,经原告查看后,所贮藏的茭白确已全部变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590元。

  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2008年10月8日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货物贮藏在被告仓库,由被告保管;2、茭白销售单5张,以证明当时市场上茭白的单价为每斤0.8元到2元不等;3、2008年10月30日由大张量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没有加盖公章),以证明存放于被告处的茭白质量不太好;4、于艳玲书写的情况说明一张,以证明茭白质量不太好;5、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一页,以证明在李立群销售的茭白单价为每斤2元;6、 2008年10月17日被告收原告2000元仓储费的收条;7、原告自己在2007年做的记录,以证明原告做过实验,茭白存放没有问题了;8、原告在2008年11月份所做的记录,以证明被告说原告放任不管茭白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的茭白包装不科学、不规范是造成茭白变质的根本原因,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原告不履行检查责任,过于自信自己的经验。技术方面由原告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1、被告冷库的记录单若干张,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保管且记录,温度和湿度都达到了合同规定;2、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的包装不规范不科学,导致其库存货物变质; 3、保鲜技术手册,以证明包装茭白应用PE袋,而原告用编织袋。另外,被告申请证人阚学昌出庭(被告的工人)作证,证明冷库记录单上的数据都是真实的,在原告货物进入冷库时,被告曾给原告说过包装不行,用编织袋容易脱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财系洛阳市吉利区华达冷库的业主,个体工商户。2008年9月20日,原告将671袋茭白交付被告贮藏。2008年10月8日,原告赵博与被告梁财签订仓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贮藏保管茭白671袋,存放时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第一个月仓储费2800元,第二个月2000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温度0—1度、湿度85%以上进行严格控制,力保茭白质量,原告应每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2008年10月17日,原告预付被告仓储费2000元。原告的茭白在冷库贮藏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每周去检查。合同到期后,茭白变质,原告一直没有将茭白拉走。诉讼期间,原告将变质的茭白全部拉走。另外,原告的茭白全部用编织袋包装,扎有绳子,由原告组织人员堆放在被告的冷库内。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5800元及消毒费400元,原告仅认可2800元仓储费。

  【审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的冷库具有仓储营业资格,且以盈利为目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的两张情况说明,内容均是证明茭白质量不好,至于茭白变质的原因、被告在保管茭白期间有无主观过错,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他证据均是原告自己所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况且,原被告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每周检查,但原告明知茭白不易保存,却疏忽大意没有每周按时检查,致使茭白变质,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茭白变质与包装不规范有一定原因。而被告作为保管人,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应对原告茭白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的冷库温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才导致茭白变质,但没有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5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却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交纳反诉费用,视为自动撤回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原告赵博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赵博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因茭白在储藏过程中发生变质而引起的仓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是茭白变质的根本原因是什么,责任如何确定,保管人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只能是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即仓库营业人,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之一,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仓储营业人必须具有仓储设备和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仓储物的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点法律上没有特定要求,只要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仓储物的要求即可。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营业执照。结合本案,被告梁财具有一座能够储藏物品的冷库,也办理了营业执照,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具备了仓库营业人的资格。另外,原告将茭白交由被告储藏和保管,双方订立了合同,由被告交付一定的仓储费用,完全符合仓储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仓储合同。

  二、茭白变质的原因和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的仓储合同中也是如此,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的冷库温度没有达到要求才致使茭白变质,但原告没有提供直接和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了自己手写的内容和茭白变质的一些证据等,二被告却提供了冷库的记录单和证人,以证明冷库温度达到合同中规定的要求温度,况且茭白不易保存,容易变质,原告仅是根据自己以前做过的实验来作为依据要求冷库的温度。另外,经庭审查明,原告储存的茭白是由原告包装和堆放在冷库的,而原告是用编织袋包装,并扎由绳子,这不符合茭白包装的一般规定,可以推定茭白变质的原因是因原告包装不规范和堆放不合格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主观错误和与茭白变质的原因有关,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仓储合同中,因保管人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仓储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仓储物的损失是因仓储物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间所造成的。在本案中,由于仓储物为茭白,本来就不易储藏,容易变质,而原告没有根据科学规范要求来包装茭白和堆放茭白,才造成茭白变质,况且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义务每周检查一次茭白的质量问题,但原告却没有做到每周检查,致使茭白变质,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茭白变质的全部损失。

  三、保管人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如果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的损害,保管人负有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的赔偿责任应具备五个条件:1. 须仓储物发生损害。2. 仓储物的损害须发生在储存期间内。3. 保管人保管不善。4. 保管人保管不善与仓储物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 保管人没有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原告的茭白在储存期间内确实发生了损害(即变质),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能够证明被告对茭白保管不善,所谓保管不善,是指保管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一般认为,属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只有保管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才对仓储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保管人主观上应存在过错。而本案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一直 在积极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周检查的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承担冷库温度的控制,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冷库的温度控制在原告要求范围之内,茭白也没有丢失,一般判断应是茭白包装不规范、堆放不合规范造成的茭白变质,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被告具有免责事由,这也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况且原告也无直接和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有过错或保管不善,被告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综上,一审依法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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