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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仓储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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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陈敏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佳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胡正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天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天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群、被上诉人佳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佳集公司与天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天兆公司为佳集公司提供进出口货物清关服务及仓储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合同履行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对于佳集公司交付天兆公司保管的货物,天兆公司应办理购足全额保险(火灾险、水灾险、失窃、损坏险等)。天兆公司履行对佳集公司的货物购买单独的货物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佳集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保费由天兆公司负担。协议另对清关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等各项费用作出约定;对于未列明于双方协议价格中的特殊费用或实报实销的费用,天兆公司需提供实际收款单位的正式发票凭证为佳集公司付款依据。仓储费为26,000元/月/3000平方(4500吨),超过4500吨可免费使用一个月,第二个月超过部分收取0.6元/吨/天,超过9000吨库存,收取1.2元/吨/天。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由天兆公司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业务对账单交由佳集公司确认,佳集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确认,佳集公司在收到天兆公司开具的发票十日内付款。协议对终止或解除合同约定为:“天兆公司如有无法履行合同或违反该协议中的任一条款,或可归责于天兆公司之事实者,佳集公司得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使权力,并追究天兆公司赔偿责任,天兆公司不得异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佳集公司将其货物存放于天兆公司所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仓库内,并由天兆公司为其办理清关、仓储、运输等服务。
  2014年8月5日,佳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天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4年8月6日,天兆公司向佳集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要求佳集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上加盖公章,并说明解除合同理由。2014年8月6日,佳集公司又通过书面方式向天兆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天兆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收到通知后,向佳集公司发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佳集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费用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就佳集公司拖欠天兆公司的费用、财产保险等各项问题进行磋商。2014年9月28日,佳集公司向天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并拟定和解协议一份。该和解协议对双方协议书解除时间、货物交接方式及期限以及佳集公司应支付天兆公司的费用明细作了约定。该和解协议对费用明细表述如下:1、2014年6月特殊费用25,319元;2、2014年7月仓租费、驳货费49,782元;3、2014年仓租费、驳货费27,350元;4、2014年9月仓租费26,000元;5、自2013年至今的超吨仓租费35,000元(根据天兆公司统计,该部分仓租费为69,684元,但天兆公司已书面通知佳集公司放弃该部分费用。为达成该协议,佳集公司同意支付天兆公司超吨仓租费35,000元。若双方未签订该协议,则佳集公司无义务支付超吨仓租费)。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兆公司收到佳集公司上述和解方案后,以邮件回复佳集公司,表示不同意佳集公司所提出的上述和解方案。
  佳集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佳集公司与天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8月7日解除;二、天兆公司将存储于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1246-2仓库内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702,280.86元)返还给佳集公司;三、天兆公司赔偿佳集公司调仓费(包括运输费等)损失10万元。天兆公司对此辩称并反诉称,佳集公司并不符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天兆公司在履行与佳集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在佳集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天兆公司也积极与佳集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并且在佳集公司拖欠仓储费用的情况下对仓储物行使了留置权。天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佳集公司向天兆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清关费等合同价款250,729.14元;二、佳集公司向天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75,000元,合计损失1,075,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佳集公司与天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2014年5月底所有未结算的特殊费用为63万元,考虑到天兆公司资金周转因素,佳集公司已于2014年5月12日预付15万元,尚余48万元。佳集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24万元的费用;剩余24万元双方约定佳集公司在收到天兆公司发票的十日内付清。二、在2014年7月31日前,天兆公司必须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佳集公司提供服务,保证佳集公司的正常进出货及仓储、运输作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佳集公司正常业务运作,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天兆公司承担。原审中双方明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5月底前的特殊费用已经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佳集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佳集公司在本案中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1、天兆公司未按约为佳集公司的货物单独办理全额财产保险,导致佳集公司的货物存在不确定的风险;2、天兆公司自2014年8月6日开始拒不放货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天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佳集公司享有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约定。
  天兆公司则认为,天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天兆公司已按约为佳集公司的货物购买了保险。天兆公司也未无故对佳集公司货物不予放行。2014年8月7日,佳集公司正式向天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天兆公司仍在放货。嗣后,天兆公司未放货,系因佳集公司拖欠天兆公司合同价款,故天兆公司在佳集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佳集公司与天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天兆公司有无法履行合同或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或可归责于天兆公司的情况的,佳集公司可单方面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根据协议书约定,对于佳集公司交付天兆公司保管的货物,天兆公司应为佳集公司的货物购买单独的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佳集公司。对此,天兆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保险单据,但该保险单所列被保险人并非佳集公司,所列保险标的也并非佳集公司一家所有的货物。故原审法院认定,天兆公司并未按约为佳集公司的货物单独购买财产保险,佳集公司以天兆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现佳集公司以2014年8月7日天兆公司收到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天兆公司不予放货的行为发生于佳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前还是之后,并不影响天兆公司未妥善履行购买保险义务之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合同解除后,由天兆公司为佳集公司保管之货物应全数返还佳集公司。现佳集公司确认,以佳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后所查封到货物为限要求天兆公司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亦予以照准。
  二、关于佳集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
  1、关于货物贬值损失,根据佳集公司所主张的货物贬值的计算方式,其预设的前提之一是佳集公司储存于天兆公司仓库内的货物于2014年9月之前全部出货;前提之二是涉案货物价格一直处于市场波动的下坡趋势。显然,佳集公司的上述预设前提都不具备客观性及确定性。此外,佳集公司所参照的价格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交易的价格,该价格对于市场的真实价格不具有代表性。另外,涉案货物属于工业类原材料,在适当的保管条件下,并不会影响其功效。故对于佳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调仓费损失,佳集公司以协议书约定的运费及装货费结合货物数量计算得出该损失金额。但佳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兆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该调仓费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佳集公司关于调仓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资金损失,佳集公司以天兆公司扣留其货物的价值为基数、主张自2014年8月至10月三个月期间的损失。而天兆公司以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佳集公司拖欠天兆公司仓储费用为由行使留置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佳集公司确未结清与天兆公司的合同价款,但天兆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留置的范围也远大于佳集公司实际拖欠的仓储费用。此外,暂且不论双方合同是否于2014年8月7日解除,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天兆公司仍不予放货,此举显属不当。天兆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确实给佳集公司的正常销售造成了影响。对于佳集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至10月间的资金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万元。
  三、天兆公司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天兆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中,对于2014年7月的仓租费、驳货费49,782元、2014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前即2014年8月7日的仓租费6,066.67元,上述合计55,848.67元,佳集公司予以确认。佳集公司对2014年6月的特殊费用、2014年8月8日至8月31日的仓租费、驳货费、2014年9月至11月的仓租费以及超吨仓租费均不予认可。
  就特殊费用而言,双方合同约定为:未明列于双方协议价格中的特殊费用或实报实销的费用,天兆公司需提供实际收款单位的正式发票凭证为佳集公司付款依据。据此,所谓的特殊费用并非双方协议书所明列的费用,而是在实际发生后由天兆公司凭实际付款凭证向佳集公司主张。鉴于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结清2014年5月底前的特殊费用。故对于2014年6月的特殊费用,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而2014年6月双方尚处于正常业务过程中,或多或少总会产生相应的特殊费用。根据特殊费用的结算方式,势必滞后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时间。而至2014年8月初,佳集公司与天兆公司之间即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在嗣后的磋商过程中,佳集公司曾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兆公司发送一份和解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书记载,佳集公司同意向天兆公司支付的2014年6月的特殊费用为25,319元。虽然该份协议书最终并未签字,但佳集公司对于2014年6月的特殊费用的确认,表明该特殊费用确有发生,在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佳集公司愿意支付该笔费用。据此,可见,佳集公司在该份草拟的协议书中所确认的特殊费用金额具备一定的客观性。故对于天兆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的特殊费用25,31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超吨仓租费而言,佳集公司表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超吨仓租费予以约定,但嗣后在合同履行中天兆公司明确免除了佳集公司2014年3月之前的超吨仓租费。故对于超吨仓租费,佳集公司不应负担。关于佳集公司所述的天兆公司同意免除超吨仓租费的事实,佳集公司仅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但天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及超吨仓租费的具体结算明细。虽然佳集公司对天兆公司提供的关于超吨仓租费的材料亦不予确认,但结合佳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天兆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内容,双方对于超吨仓租费有过协商,同时佳集公司对于天兆公司所统计的该项费用未予以确认。据此,表明在双方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履行期间,确发生了超吨仓租费。但佳集公司仅以不同意天兆公司提出的统计数据而对此不予确认,不足为信。佳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佳集公司应承担超吨仓租费35,000元。
  就2014年8月7日之后的仓租费,鉴于双方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故佳集公司并无义务再向天兆公司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费用。
  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天兆公司据以主张的前提是佳集公司将全部进出口贸易的清关、仓储、运输等业务交由天兆公司办理。但综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任何字眼表明佳集公司所有的货物均应交由天兆公司提供相关的服务。双方之间合同,属于一份综合性的服务合同,对存储货物的数量、品名等并未作约定,仅对合作期间以及清关、仓储、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故无法得出佳集公司的唯一服务提供者即为天兆公司。天兆公司以佳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与第三方合作所遭受的损失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可得利益损失所限定的基于继续履行本合同而由天兆公司获得的利益的条件。故对于天兆公司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确认佳集公司与天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进出口货物清关服务及仓储运输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8月7日解除;二、天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XXX号仓库内的货物(详见附一)返还佳集公司,如不能返还或有缺损的,则天兆公司应按附一所列单价照价进行赔偿;三、天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佳集公司损失3万元;四、驳回佳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佳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兆公司价款116,167.67元;五、驳回天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4,218元,由佳集公司负担854.75元,天兆公司负担33,363.25元;反诉受理费8,365.50元,由天兆公司负担7,632.47元,由佳集公司负担733.0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天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明显不当。佳集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佳集公司直至2014年9月12日的邮件中才提及办理保险的问题,该理由系为了恶意解除合同而寻找的借口。由于仓库中的货物存在随时流动性和不确定性,由案外人皓松仓库作为存储方为仓库购买了一切险,包含建筑物及货物,2014年8月底原保险合同到期后,天兆公司又为仓库及货物购买了延续的保险。因此,原审法院以未按照合同购买保险为由而认定天兆公司违约属于佳集公司滥用合同权利,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二、原审判决2014年8月7日之后的仓租费用无需支付,系处理不当。在佳集公司2014年9月28日发送的邮件中,由佳集公司起草的协议中亦对2014年8月7日之后的仓租费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实属不妥。三、原审判决天兆公司赔偿3万元并无依据。天兆公司始终积极协商愿意放货。协商过程中,佳集公司不断变更付款条件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天兆公司无须赔偿其损失。四、原审法院未支持天兆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佳集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擅自与第三方合作,属于违约,应承担预期利益损失。综上,天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佳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天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很多违约行为,除办理保险问题外,事实上从2014年5月起上诉人就开始出现拒不放货的行为,佳集公司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原判法院判决天兆公司赔偿佳集公司损失3万元,但佳集公司实际损失远超此金额,为了让天兆公司尽快放货,故佳集公司未提上诉。至于天兆公司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部分,其余部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佳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可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审审理中,天兆公司提供了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购买保险的义务。该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上海皓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4年8月11日,天兆公司针对佳集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向佳集公司发出一份回函,天兆公司在该函中表示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佳集公司擅自解约,限佳集公司三个工作日提出一揽子解决方案,如未及时反馈,则视为佳集公司放弃委托清关及储存的货物所有权,天兆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并追究佳集公司所有违约责任。
  三、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日在庭审时表示,双方从上诉人回函后一直在协商,上诉人只是暂时中止发货,被告主张将双方的争议一揽子解决,并且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天兆公司与佳集公司所签订的进口货物清关服务及仓储运输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天兆公司应当对佳集公司的货物购买单独的货物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为佳集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保费由天兆公司负担。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兆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对佳集公司的货物购买单独货物财产保险。而根据天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所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非佳集公司,而是案外人上海皓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天兆公司显然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妥善履行购买保险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旦发生货损,则佳集公司将面临无法获得理赔的风险,其合同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而若天兆公司按约履行购买保险的合同义务,则佳集公司本不必承受这样的风险。故天兆公司显然构成违约,既然双方合同约定“天兆公司如有无法履行合同或违反该协议中的任一条款,或可归责于天兆公司之事实者,佳集公司得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使权力,并追究天兆公司赔偿责任,天兆公司不得异议”,则佳集公司援引该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之处。天兆公司认为佳集公司2014年8月7日解除合同时并不具备解除条件,佳集公司系滥用合同权利解除合同的观点,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既然佳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则天兆公司理应接函后及时与佳集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将佳集公司存于该方的货物予以归还,同时双方结清各类款项。然而从天兆公司的回函可以看出,其不认可佳集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甚至提出“视为佳集公司放弃委托清关及储存的货物所有权,天兆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的观点,可见佳集公司所称的天兆公司此后存在拒不放货的情况属实。在原审中,天兆公司抗辩其系行使留置权、暂时停止放货的说法亦印证其确实存在拒不放货的行为。现天兆公司称其始终积极协商愿意放货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即便是行使留置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兆公司扣留的货物价值已经远超佳集公司可能还需承担费用总和,显然并不恰当。因此,对于2014年8月7日接到解除通知后不予放货造成的损失以及此后发生的仓租费用,均系天兆公司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天兆公司提出的2014年8月7日以后的仓租费用不予支持,并酌情认定天兆公司应赔偿其拒不放货造成佳集公司的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至于天兆公司称佳集公司曾在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协议书草稿中提及并认可2014年9月份的仓租费,故佳集公司现应当支付该仓租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邮件内容系佳集公司基于协商目的所作出的调解意见,然而双方并未最终达成该协议,现佳集公司不同意支付合同解除后的仓租费,且该时段的仓租费系天兆公司拒绝放货造成的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天兆公司的这一观点难以采纳。
  关于天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天兆公司违约,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3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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