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济生,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11号楼238室。
法定代表人汪滨,董事长。
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立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燕、张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汪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亿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医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华亿立公司委托医药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为其仓储医疗器械,医药公司应因此向华亿立公司提供不超过150平方米,仓储费为每日105元。华亿立公司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当季度的仓储费9580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医药公司。合同签订后,医药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华亿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仓储费,截至2008年12月25日已累计拖欠仓储费57 120元。经医药公司多次催要,华亿立公司拒不腾空其存处于医药公司的物品,亦不支付拖欠的仓储费,其行为已经给医药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将其存放于原告处的医疗器械全部搬走;2、判令被告按每日10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仓储费19 215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10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08年1月1日至实际全部腾空存放于原告处医疗器械之日止的仓储费(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为 38 43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二、《入库单》及《出库单》、三、仓储费计算明细表。
被告华亿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华亿立公司放弃对原告医药公司提交的一、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二、《入库单》及《出库单》、三、仓储费计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华亿立公司委托医药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为其仓储医疗器械,医药公司应因此向华亿立公司提供不超过150平方米,仓储费为每日105元。华亿立公司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当季度的仓储费9580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医药公司。合同签订后,医药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华亿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仓储费,截至2008年12月25日已累计拖欠仓储费57 120元。经医药公司多次催要,华亿立公司拒不腾空其存处于医药公司的物品,亦不支付拖欠的仓储费。
截至本案庭审时,华亿立公司存放于医药公司处的医疗器械有:TDP神灯1台、残疾人用轮椅(H003)1辆、残疾人用轮椅(H004)1辆、残疾人用轮椅(H009)1辆、单用听诊器370个付、电动流产吸引器(YB-LX-3)2台、电动吸引器(YB-DX23B)2台、方盘(25×30)20个、建宇口杯240个、健康秤(829索特)16台、脚踏吸引器(JX-1)2台、看片灯(一型三联)1台、看片灯(吕 双联)1台、轮椅车(镀铬软座)1辆、轮椅车(镀铬硬座)1辆、热宝(大#塑料)20个、杀菌灯管(40W)60个、杀菌灯管(30W)90个、手杖(伸缩)40根、手杖(折叠)60根、四角拐(MS4)25根、搪瓷弯盘(大#)119个、搪瓷弯盘(小#)99个、搪瓷弯盘(中#)199个、听诊器(四菱双用)50付、听诊器(先康单用)50付、小便器(搪瓷)40个、小太阳暖气3个、血压计1+1精品装(玉兔)12台、氧气袋(四美42L)240个、氧气吸入袋(YH-YXIIB)18个、婴儿秤(10KG)3台、载玻片(7105-1M)100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在接受仓储服务后依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并于合同期满后及时提取仓储物。因此原告医药公司要求被告华亿立公司依据约定支付仓储费、提取仓储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华亿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医药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被告华亿立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储于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所有货物腾空,具体货物清单如下:TDP神灯一台、残疾人用轮椅(H003)一辆、残疾人用轮椅(H004)一辆、残疾人用轮椅(H009)一辆、单用听诊器三百七十付、电动流产吸引器(YB-LX-3)二台、电动吸引器(YB-DX23B)二台、方盘(25×30)二十个、建宇口杯二百四十个、健康秤(829索特)六十台、脚踏吸引器(JX-1)二台、看片灯(一型三联)一台、看片灯(吕 双联)一台、轮椅车(镀铬软座)一辆、轮椅车(镀铬硬座)一辆、热宝(大#塑料)二十个、杀菌灯管(40W)六十个、杀菌灯管(30W)九十个、手杖(伸缩)四十根、手杖(折叠)六十根、四角拐(MS4)二十五根、搪瓷弯盘(大#)一百一十九个、搪瓷弯盘(小#)九十九个、搪瓷弯盘(中#)一百九十九个、听诊器(四菱双用)五十付、听诊器(先康单用)五十付、小便器(搪瓷)四十个、小太阳暖气三个、血压计1+1精品装(玉兔)十二台、氧气袋(四美42L)二百四十个、氧气吸入袋(YH-YXIIB)十八个、婴儿秤(10KG)三台、载玻片(7105-1M)一百个;
二、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仓储费一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并以每日一百零五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空储存于原告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全部仓储物之日止的仓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华亿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岳鹏
代理审判员 田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二OO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