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东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武洪基,男,195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都兰县驻宁办事处。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韵家口镇褚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海生荣,该村村长。
原告武洪基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家营村委)货物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基的委托代理人寻丙沂、被告褚家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武洪基诉称,我租赁被告104号库房用于存放货物,被告对该仓库进行保管和看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任何人和车辆进出,顺经过值班人员的检查后方可进出提存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协议。二○○○年四月十日晚,因被告值班人员失职造成我的库房内货物被盗,损失约12005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货物损失折款12005元,案件受理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家营村委会辩称,原告承租我村库房并交纳租赁费用,我村与原告从未有过代为保管其商品的协议,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管费,双方不存在保管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租用的库房钥匙由其掌管,我村派人值班意在负责管理好前后大门和闲杂人员,并不负责库房的安全,也没有保管原告物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村赔偿其被盗货物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开始租用被告库房月租金270元,2000年元月起租金300元,原告将房租交至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承租被告的库房属院落状,共有库房114间,库房院区有值班人员24小时值班并看守大门,各库房的钥匙由承租人自己掌管。二○○○年四月十日晚,原告承租的104号库房内的部分货物被盗,原告清点被盗货物佛灯、食用酥油等价值约12005元,原告认为同被告形成了保管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则以与原告仅属房屋租赁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库房,除交付房屋租赁费外,再未给被告交付其它费用。原告租赁的库房钥匙由其自己掌管,货物出入无需被告清点过目,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原告库房货物交被告保管,故双方并未形成仓储保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库房院区安排值班人员是负责库房院区的秩序和安全,并不负责各库房内货物的保管义务,原告对其主张不能再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洪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珍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有荣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育伟